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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3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所為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聲觀字第四六三號、九十七年度營毒偵字第四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在臺灣屏東戒治所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報請裁定停止戒治,依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二十八條之規定給予停止戒治證明書,且目前繼續按時前往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接受口服藥物治療,之後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開始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迄今,特檢呈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證,至目前為止改善情形良好。
且抗告人之母年已八十四歲,因骨折行動不便,起居飲食須抗告人一人照料,綜上,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於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為警於同日十一時二十二分許在臺南縣鹽水鎮岸內里新岸內一之四號前查獲。
抗告人亦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且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付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乙情,足堪認定。
原審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陳稱需照顧母親等語,並非撤銷原裁定之適法理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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