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毒抗,415,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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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毒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東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裁定(97年度毒聲字第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入獄日期為97年7月29日,有期徒刑8月,還有另案還未定案,進來獄中均有驗尿,絕對沒有吸食傾向,希望長官重新審理,而被告另案也不知道會被判徒刑多少年,也不可能有藥癮成癮之習慣,被告對於原審裁定強制戒治深感不服,爰抗告求為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原審97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卷附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97年10月15日南所勒證字第09704040號「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可堪認定。

三、原審以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在獄中驗尿結果,沒有吸食毒品傾向,且另案不知會被判徒刑多少,沒有成癮之習慣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

但獄中既不能施用毒品,驗尿結果自無毒品陽性反應,尚難以此即認抗告人沒有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者,另案是否會被判徒刑,及徒刑多少,與抗告人是否有施用毒品傾向無涉,從而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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