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聲,1171,200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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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7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前經鈞院刑事判決確定需繳納犯罪所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命令卻將聲明人在監之保管金、勞作金抵償犯罪所得,且經全數扣繳,並凍結該兩帳戶之正常使用權益,致受刑人無法購得於監所執行期間日常所必需之物品,僅於日前監方准予每月三百元購買日用品,實不敷使用,造成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生活上極大之不便及困擾。

前經具聲請狀向鈞院請求改由勞作金一項抵償犯罪所得,鈞院准予聲明人所請,聲明人屢次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執行命令改變為鈞院獲准的事項,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為所動。

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字第一九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

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

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諭知「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之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空包裝袋及編號五、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並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依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對受刑人甲○○追徵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伍萬參仟元,而函請臺灣臺南監獄提撥聲明人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以抵償上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間扣取保管金及勞作金計三千五百元、九十七年六月間扣取保管金五千元及勞作金二千元合計七千元等,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四月三日南檢朝丙九六執一0四一字第2458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南檢瑞丙九六執一0四一字第37157號函、臺灣臺南監獄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南監明總字第0960003150號函、臺灣臺南監獄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南監傑總字第0970004616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0四一號案件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及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繳納沒入金通知單暨收據等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明無訛。

另聲明人即受刑人每月保管金三千零二十五元及勞作金八百零六元合計三千八百三十一元整,並無每月固定執行扣款之問題,且受刑人每日生活費用支出,必須依規定提出申請報告,經核准後方准予使用等情,亦經臺灣臺南監獄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以南監傑總字第0970009683號函復本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二十六頁)。

審酌聲明人每月保管金及勞作金合計達三千八百三十一元整,其在監之勞作金及保管金一年之總額,顯多於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及九十七年所分別扣取合計各三千五佰元及七仟元之金額,而聲明人在監執行,日常三餐已有獄方供應,其餘所需不過餐具、生活日常用品等,所需金額不多,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上開抵繳後,於勞作金、保管金分戶帳戶中之餘額,應足敷聲明人日常生活所需,並不致於因此陷於窘境,與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無違。

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南檢瑞丙九六執一0四一字第81088 號函復本院稱「本件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追徵其犯罪所得,因受刑人現於監獄服刑中,故以其保管金及勞作金為抵償,『並已酌留生活所需費用供其使用』。

」等情(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並非無據。

是聲明人所辯執行檢察官將聲明人保管金及勞作金之全數金額,用於抵償犯罪所得,未酌留日常生活所必需之費用云云,不足採信。

㈢另細繹聲明人前開所舉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六南分院洋刑維九五上更(一)四七五字第16607號函之內容,本院係依據聲請人即本件聲明人聲請,而檢送聲明人之聲請狀,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辦理」,聲明人謂本院以該函「准予」聲明人所請,應屬誤會。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處分,核無不合,聲明人即受刑人執前開情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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