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聲,1246,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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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因受刑人另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按應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原無不合。

惟因受刑人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按應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且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原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1條規定,為免受刑人請求易科罰金時無所依據,爰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3日判處:「原判決關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均撤銷(第一項)。

甲○○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6月;

減為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第二項)。」

其中,受刑人所犯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部分,已於97年9月19日確定,並經本院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先予執行;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受刑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此有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10月7日97南分院鼎刑溫97上訴777字第07049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復經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並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蔡勝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汪姿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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