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聲,1258,2008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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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假釋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7年度執聲字第9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七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甲○○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又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編號七至十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所定刑期,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新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不得逾三十年,與修正前同款規定不得逾二十年相較,於受刑人不利,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義 仲
法 官 蘇 清 水
法 官 宋 明 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明 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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