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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8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民國97年度上訴字第9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已達審理終結階段,聲請人對所犯之罪均供認不諱,無反覆實施犯罪,或串供、湮滅、偽造證據之虞,因聲請人之父母親年事已高,無人照料,又需獨力扶養子女,需在入監前安頓家庭生活,且被告亦無前科、住所固定,無逃亡之慮,懇請准予交保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
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一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上訴後經本院撤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十月在案。
觀其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聲請人固稱其已具實以陳,本件業已審理終結,無反覆實施,或串供、湮滅、偽造證據之虞,已無羈押之必要云云,惟本院並未爰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即有逃亡、勾串湮滅證據之虞,或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被告羈押之原因,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六條規定,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罪,本院為確保日後對被告審判及執行,自有羈押必要。
又被告其羈押原因迄今仍未消滅,則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四、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雖聲請人另稱需在入監前安頓家庭生活乙節,惟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法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與本院審核被告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無涉。
綜上所論,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經本院審酌全案情節,為確保對被告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有羈押必要。
是聲請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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