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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再審聲請人 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背信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乙○○、甲○○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54號背信案件,判決認定抗告人等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共同背信罪。
是本院上開確定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5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乙○○、甲○○就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聲請再審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其等不服而提起抗告。
揆之上開規定,本案已不得抗告。
從而,抗告人就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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