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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即張志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六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一)95年11月9日某時左右,賴世傑透過YAHOO奇摩網路購買電子產品... 匯款五千元至甲○○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卻未收到電子產品,也未再在網路上見到原購物網址,始知受騙。
並以證人賴世傑之指述為據判決聲請人幫助共同詐欺罪成立。
惟前開匯款五千元之情事,應有誤植。
實則應是聲請人自其所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匯款五千元至賴世傑所有台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96年6月27日警詢筆錄),此有聲請人轉帳後所持有之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可按,亦可函查銀行核實(證一)。
顯然賴世傑供述有誤,何以發生此情況誠屬難以理解,實則聲請人因欠朋友錢,該朋友指示匯入賴世傑前開土銀帳號內以為清償方式多次,此有交易明細表及聲請人之郵局存摺(0000000號)可資稽核(證二)。
至於其他448、389381(尾碼)之帳號亦為聲請人所有,現扣案在本件證物中。
準此,告訴人之供述與前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符,且足以證明聲請人並未因之幫助詐騙賴世傑五千元,反而是聲請人匯款五千元予賴世傑。
綜上,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幫助詐欺賴世傑五千元乙事,與前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明顯不符,而能諭知無罪之判決,爰檢具相關事證及判決繕本,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判要旨、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依本院九年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確定判決)事實欄乙、實體方面一、所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熒煌,對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以六千元之代價出售予「李小姐」、「林小姐」,嗣該詐騙集團即持以向被害人賴世傑、戴明宗、王世昌詐騙、恐嚇現金匯款入被告張熒煌上述帳戶的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詳他字第6384號卷第7頁至第10頁、偵字第5860號卷第10頁、第11頁、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0頁至第23頁、本院97年月3日筆錄),核與有賴世傑、戴明宗、王世昌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717號函、開戶留存身分證影本、印鑑卡、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二紙、第一銀行ATM收據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永康分行九十六年九月四日(96)北富康第143號函、對帳查詢單、開戶個人基本資料、台新銀行ATM收據影本、台北富邦銀行ATM收據影本等附卷可證。」
等語,足徵有關被害人賴士傑部份,上開確定判決係以賴世傑指述、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717號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二紙等為證(見該判決書第4頁),認定聲請人成立幫助詐欺罪。
是上開該銀行與自動化服務機器資料所示交易,既經確定判決斟酌並採為認定證據其一,顯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自不具再審嶄新性要件,合先敘明。
(二)查依上開認定證據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二紙內容所示「交易日期:95/11/09、交易時間:8時27分30秒、轉出單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入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ATM所屬銀行: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ATM代號:78019A、ATM設置地點:雲林縣台西鄉中122號(台西鄉農會)、交易結果:成功、交易金額:5030」等字(見96年度他字第6384號卷第34頁)、「交易日期:95/11/09、交易時間:8時28分45秒、轉出單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轉入單位:臺灣土地銀行、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ATM所屬銀行: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ATM代號:78019A、ATM設置地點:雲林縣台西鄉中122號(台西鄉農會)、交易結果:成功、交易金額:5000」等字(見96年度他字第6384 號卷第35頁)、及中國信託銀行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717號函檢附之聲請人帳號00000-000000─9自2006/10/27至2006/12/07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亦載明「2006/11/09跨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金額5030元、2006/10/09跨行轉帳0000000000000000金額-5000手續費-17元」等字(見96年度他字第6384號卷第33頁),核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附證一、證五所示之財團法人農漁會南區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內之交易日期、時間、金額、匯出匯入帳戶相符。
可證兩者為同筆交易。
茲該交易資料既經確定判決斟酌並採為認定證據其一,顯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核與再審嶄新性要件不符。
雖上開中國信託銀行96年5月7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03717號函、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表、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資料二紙所示內容為聲請人帳戶係轉出戶,與告訴人賴世傑指述聲請人帳戶係轉入戶事實不符,惟此不符之情,係判決所認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事由,尚非得據以聲請再審。
另聲請意旨所指匯款為清償債務情事,尚非由證據形式即可得知,縱屬實亦為同上判決所認事實與證據不符之違背法令情事。
是本件聲請再審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情節,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列情形,依上開說明,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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