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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2、4所示犯罪,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4所示「減刑後」欄之刑;
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柒年又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間分別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十月;
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其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廿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偽造文書,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偽造有價證券,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犯罪,於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縮刑假釋出獄,然於九十七年十月卅一日經法務部以法矯決字第0970039880號函撤銷假釋(尚有殘刑三年九月),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四至五頁)。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撤銷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裁定減刑。
又附表編號1之判決主文所論處之法條(刑法第二一六條、二一0條),固可減刑,惟與其有牽連關係之法條即刑法第三二0條及第三三九條第一項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予減刑,則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條規定「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份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
準此,附表編號1部分,自不合減刑條件,併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三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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