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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恐嚇取財,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3年4月6日犯恐嚇取財罪,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
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346條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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