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選上更(二),110,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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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瀆職案件,經本院以89年
  4. 二、乙○○係於93年間任雲林縣議會議長,丁○○為乙○○議長
  5. 三、乙○○及丁○○2人為謀讓張碩文順利當選雲林縣選舉區第6
  6. 四、嗣因上開餐會已引起檢調單位注意,陳志麟與李應宗竟基於
  7. 五、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8. 理由
  9.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0. 二、共同被告張素珠於9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許澤
  11. 三、關於檢察官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錄影光碟、光碟翻拍照片
  12. 四、林榮男於93年11月18日之偵訊筆錄及同日以證人身份具結作
  13.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分別坦承於93年11月間被
  14.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乙○○非支持張碩文之選舉
  15.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丁○○非支持張碩文之選舉人
  16. 二、查被告丁○○確於上揭時間,向「五福園餐廳」負責人張素
  17. 三、張碩文係於93年10月12日上午8時15分許辦理申請登記第6
  18. 四、乙○○、丁○○雖否認該餐會係乙○○主辦並為張碩文之選
  19. ㈠、該餐會係被告乙○○為張碩文競選立法委員所舉辦之餐會,
  20. ⑴、據原審勘驗之蒐證光碟顯示,該次餐會之主持人為丁○○,
  21. ⑵、丁○○於餐會中有提及「我們以熱烈掌聲歡迎張碩文…,非
  22. ⑶、丁耀林於餐會中有提及「我1、20年不曾理人家的選舉…,
  23. ⑷、陳慶芳於餐會中有提及「今天是為了議長的邀請來到這裡,
  24. ⑸、鄭慶珍於餐會中有提及「我們今天真正的主角不是我,是我
  25. ⑹、張碩文於餐會中有提及「碩文在這邊拜託你給碩文掌聲鼓勵
  26. ⑺、乙○○於餐會中有提及「主持人,我們今天的候選人張碩文
  27. ⑻、由上開各人發言內容可知,丁○○上臺第1次發言時,應係
  28.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
  29. 五、本件餐會係乙○○為使張碩文當選第6屆立法委員而舉辦之
  30. ㈠、據丁耀林於93年11月18日偵訊時正稱:「(你受邀時是否了
  31. ㈡、綜上,參加本件餐會之選民,對此餐會之目的均不知情,自
  32. ㈢、查本件被告乙○○、丁○○邀請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到五福
  33. 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34.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適用】:
  35. ㈡、【刑法第28條之適用】:
  36.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適用】:
  37. ㈣、【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
  38. ㈤、【褫奪公權修正之適用】
  39. ㈥、【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未逾6個月】:
  40. ㈦、中華民國96年罪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公佈,自96
  41. 八、乙○○、丁○○有罪部分:
  42. ㈠、乙○○、丁○○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
  43. ㈡、本件餐會係乙○○為了幫當時之立委候選人張碩文尋求選民
  44. ㈢、又乙○○前於88年間因瀆職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
  45. 九、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46.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
  47. ㈡、另檢察官認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
  48. 十、原審以被告乙○○、丁○○、丙○○等之罪証明確,因予論
  4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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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高明德 律師
施登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即廖雪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賄選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選偵字第18號、第19號、第22號及檢察官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期間之95年3月2日以書面,及蒞庭檢察官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3月31日審判期日就被告丙○○部分追加起訴投票行賄罪部分),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丁○○、丙○○ (即廖雪娥)有罪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參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瀆職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8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係於93年間任雲林縣議會議長,丁○○為乙○○議長服務處之秘書,丙○○即廖雪娥(以下均稱丙○○)之子王彥鈞係乙○○服務處工作人員,同案己判刑確定之陳志麟為乙○○之司機,李應宗為利臺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臺公司)之廠長兼負責人(乙○○為利臺公司之股東),蘇坤煌、蔡忠化、闕永山、張銘賢、許澤修、沈欽琮、陳兆祥及甲○○(以上蘇坤煌等8人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均為設籍於雲林縣,而對雲林縣地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具有投票權之人。

三、乙○○及丁○○2人為謀讓張碩文順利當選雲林縣選舉區第6屆立法委員,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由乙○○指示丁○○於93年11月4日,向位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段434號「五福園餐廳」負責人張素珠(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議長」名義預訂10桌宴席,每桌菜錢新臺幣(下同)3,500元,酒及飲料費用另計,預備於93年11月5日晚上,以交付免費餐飲之不正當利益方式,向雲林縣虎尾鎮等鄉鎮之具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行求渠等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

嗣因表示要參加餐宴之人數增加,丁○○又於翌日,要求張素珠將桌數追加至12桌。

於93年11月5日下午6時許起,張碩文、丁○○即在「五福園餐廳」門口招呼與會賓客,安排賓客之座位,迄同日晚上9時許止,計有投票權人李應宗、丁耀林、陳慶芳、趙志雄、蘇坤煌、蔡忠化、闕永山、張銘賢、許澤修、沈欽琮、陳兆祥、甲○○、與林榮男、陳文章、王麗棉、許素珠、郭冠吟等人及其他不知姓名之人受邀,前往「五福園餐廳」參加餐會;

嗣因參加餐宴人數又超過預期,丁○○又陸續增加桌數,最後席開達15桌之桌數,受邀之有投票權人約有150餘人,花用菜錢計為52,500元,酒錢7,500元,飲料(果汁)6,000,總金額為66,000元。

席間並由丁○○與乙○○以麥克風向在場飲宴之來賓行求投票支持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丁○○更帶領來賓一同高呼「張碩文當選、當選」等語,乙○○亦上台發表言論請與會來賓務必支持張碩文,而共同對於參與餐宴之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約渠等投票支持張碩文。

上開餐會之費用原係欲以雲林縣議會名義報銷,乙○○之司機陳志麟乃於次日(即93年11月6日)前往「五福園餐廳」,向張素珠拿取由張素珠開立抬頭為雲林縣議會,面額78,930元之2聯式統一發票1紙(票號CZ-00000000號)。

事隔3、4天後,陳志麟又將上開統一發票拿回「五福園餐廳」找張素珠,表示金額太大無法報銷,要求重開2張統一發票,張素珠遂依陳志麟要求,又開立抬頭均為雲林縣議會,面額分別為41,070元(發票號碼CZ-00000000號)及37,860元(發票號碼C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2張。

四、嗣因上開餐會已引起檢調單位注意,陳志麟與李應宗竟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2人於93年11月17日晚上9時許,前往「五福園餐廳」,一同教唆張素珠將11月5日之原先點菜單撕毀丟棄,再從整本之點菜單上撕下第1張編號為009408之空白點菜單1紙,重新繕寫93年11月5日客戶名為「李應宗」之不實點菜單,由李應宗簽名後,欲以李應宗為利臺公司慶祝甘蔗採收而舉辦上開餐會名義掩人耳目,以此方式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張素珠為使塗改後之點菜單不漏破綻,遂自行將五福園餐廳93年行事曆11月5日欄位「議長晚上12桌X2500大廳謝秘書」之記載,以立可白塗改方式遮去「議長、謝秘書」2處,並將「議長」更改為「李應宗」。

繼於93年11月18日上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路15之26號服務處、丁○○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惠來116號住處及「五福園餐廳」執行搜索時,李應宗乃另基於頂替犯人之犯意,於檢察官在上址乙○○服務處執行搜索時,自稱五福園餐廳餐會係其出資舉辦,意圖使犯人乙○○及丁○○隱避而頂替其犯罪 (陳志麟、李應宗湮滅證據部分均經判刑確定)。

嗣於上址「五福園餐廳」扣得93年行事曆1本、票號CZ-00000000號、CZ-00000000號及CZ-00000000號之發票各1張、編號009408號之點菜單1張及編號009409號至009450號之點菜單1本,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共同被告張素珠於93年11月18日之調查筆錄、共同被告許澤修於93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共同被告沈欽琮於93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共同被告闕永山於93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共同被告張銘賢於93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共同被告陳兆祥於93年11月19日之調查筆錄、共同被告蘇坤煌於93年11月18日之調查筆錄、共同被告蔡忠化於93年11月18日之調查筆錄及共同被告甲○○於93年11月22日之調查筆錄,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乙○○及丁○○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此部分證據能力,則依上開原則及相關例外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均認無證據能力(見更一卷第123、125頁)。

二、共同被告張素珠於9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許澤修於93年11月19日及93年11月23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沈欽琮於9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闕永山於9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張銘賢於93年11月19 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陳兆祥於93年11月19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蘇坤煌於93年11月18日之偵訊筆錄、共同被告蔡忠化於93年11月18日之偵訊筆錄及共同被告甲○○於93年11月22日之偵訊筆錄,就本件被告而言,各該次之偵訊筆錄,均已具結,且於審理中經以證人詰問過,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檢察官提出之蒐證錄音光碟、錄影光碟、光碟翻拍照片及錄音帶勘驗譯文部分: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不受非法侵害,並確保國家安全,維持社會秩序所訂定,該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言論及談話」均屬該法所稱之「通訊」,然依同法第3條第2項規定,所謂「通訊」,須以有事實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本件蒐證錄音光碟及錄影光碟既均在「五福園餐廳」之公開場合取得,光碟翻拍照片及錄音帶勘驗譯文又係來自該公開場合取得之錄音及錄影光碟,且為該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則該蒐証錄音光碟、錄影光碟等自無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適用,該蒐證錄音光碟、錄影光碟、光碟翻拍照片及錄音帶勘驗譯文均有證據能力。

四、林榮男於93年11月18日之偵訊筆錄及同日以證人身份具結作証之偵訊筆錄部分:此部分經原審勘驗該2次偵訊錄音光碟結果,該2次偵訊結果,業經原審勘驗時逐字記錄(見原審卷二第176頁反面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0頁反面、第206頁至第211頁)。

而經核對該次勘驗結果與偵訊筆錄所載,有些林榮男之供証並未載明於筆錄,從而林榮男上開以証人身份供証之偵訊筆錄內容,自應以原審勘驗結果之內容為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分別坦承於93年11月間被告乙○○為雲林縣議會議長、被告丁○○係被告乙○○之秘書,被告丁○○有於上開時間向「五福園餐廳」訂桌,彼等並於93年11月5日晚上,在「五福園餐廳」餐會時,被告乙○○、丁○○均有上臺發言,請與會來賓支持張碩文,被告丁○○並擔任主持人等事實,但分別辯稱:

㈠、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均辯稱:乙○○非支持張碩文之選舉人,並未擔任第6屆立法委員14號候選人張碩文競選總部之總幹事一職,亦未為求張碩文順利當選而主辦該餐會,該餐會係利台公司甘蔗採收之開工宴,由李應宗主辦,伊只應邀參加,於進入餐廳時與張碩文相會時,並無互動,又縱使本件為選舉造勢餐會,亦無對價關係,因來吃這頓飯的人,並未因此而影響其投票意向,伊並無賄選等語。

㈡、被告丁○○及其辯護人辯稱:丁○○非支持張碩文之選舉人,該餐會係利台公司甘蔗採收之開工宴,伊只是代訂桌位,且因李應宗之邀約而參加該餐會,在該餐會中雖有手持麥克風帶領來賓一同高呼張碩文當選,係因侯選人到場,不可能喊『落選』,並無要約有選舉權人將選票投給張碩文,被告丁○○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等語。

二、查被告丁○○確於上揭時間,向「五福園餐廳」負責人張素珠預訂10桌宴席,每桌菜錢3,500元,酒及飲料費用另計,預備於同年11月5日晚上請客,於餐會中追加桌數至15桌,於餐會中丁○○並以麥克風要求在場飲宴之來賓支持第6屆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帶領來賓一同高呼「張碩文當選、當選」等事實,業據丁○○承認在卷。

另被告乙○○於該餐會中亦有以麥克風向與會來賓請求支持張碩文之事實,亦據乙○○供認在卷。

復經証人張素珠於93年11月19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証稱:「93年11月15日晚間之餐會…係由議長乙○○秘書丁○○秘書於11月5日前1、2天前,打五福園餐廳電話向我本人訂餐的,起初謝秘書預定桌數為10桌,隔1天後丁○○又打電話向我表示桌數增加為12桌,並表示是議長乙○○要預定的,於11月5日當天晚間因為參加餐會人數太多,當場乙○○服務處人員又告訴我桌數增加,總共告訴我3次,因此最後餐會桌數為15桌,用餐總計金額為6萬6千元…」、「11月5日當天之結帳單也是由乙○○服務處之秘書簽帳後取走…」等語(詳選他字第262號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

另証人即同案被告李應宗於偵查中亦証稱:「被告乙○○有上台講話,並要求在場用餐民眾支持張碩文把他送進立法院,丁○○有要求在場用餐民眾支持張碩文,餐會訂桌是丁○○訂的」等語(詳選他字第262號卷一第301頁、第302頁)。

且經原審勘驗當日餐會之蒐証光碟結果,乙○○有進入該餐廳,及丁○○、張碩文有共同迎接客人等情(詳原審卷三第141頁),並有當日餐會丁○○擔任主持人,與乙○○上台談話要求與會來賓投票支持張碩文之談話內容譯文在卷足憑(附於選他字第262號卷一第6頁至第8頁),足認丁○○、乙○○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事實相符,而可信採。

三、張碩文係於93年10月12日上午8時15分許辦理申請登記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選舉區侯選人,登記丁有進、丁永禎為其助選員,並無乙○○、丁○○擔任張碩文競選團隊之登記資料,此有雲林縣選舉委員會雲選一字第0951301352號函及檢送之侯選人申請登記簽到簿、候選人競選辦事處及助選員資料等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上訴卷一第275頁、第276頁、第286頁),足認張碩文於本件餐會之前即已登記參選,且乙○○並未登記為張碩文競選團隊之總幹事。

四、乙○○、丁○○雖否認該餐會係乙○○主辦並為張碩文之選舉餐會,並無行賄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支持張碩文當選之犯行云云,惟查:

㈠、該餐會係被告乙○○為張碩文競選立法委員所舉辦之餐會,有下列證據:1、93年11月5日晚間之餐會是由乙○○之秘書即被告丁○○向五福園餐廳之負責人張素珠訂餐,原預定之桌數是10桌,事後丁○○又向張素珠追加桌數12桌,且丁○○訂桌時係表示是乙○○要預定等情,業據証人張素珠於偵查中証述明確,已如上述。

而於該餐會結束後,又係由乙○○服務處之秘書以雲林縣議會名義簽帳後將結帳單取走,事後乙○○之司機陳志麟至餐廳要求証人張素珠開立78,930元之統一發票,並在該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位填寫「雲林縣議會」,嗣因該統一發票金額太大,無法報銷,過了3、4天後,陳志麟又至該餐廳要求重開2張統一發票,並由証人張素珠依陳志麟之要求,重開發票抬頭均為雲林縣議會,面額分別為41,070元(票號CZ-00000000號)及37,860元(票號CZ-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2張;

嗣於同年月17日晚間,李應宗與陳志麟又至該餐廳,要求証人張素珠重新填寫一張11月5日之點菜單,証人張素珠即配合陳志麟、李應宗之要求,而重新開立該日之點菜單,並由被告李應宗在該點菜單上簽名,証人張素珠並因此將其行事曆上該日欄位「謝秘書」訂桌之記載,以立可白塗改方式遮去,改寫成「李應宗」等情,已據証人張素珠於偵查中証述明確(詳選他字第262號卷一第145頁至第146頁),並有該塗改後之行事曆、抬頭為雲林縣議會之統一發票、証人張素珠配合更改之點菜單等件附卷足憑(附於選他字第262號卷一第281頁、第283頁至第285頁、第287頁)。

而陳志麟及李應宗就彼等於餐會後,或至該餐廳拿取發票,並重開發票,及更改點菜單等情,亦均供明在卷(詳上訴卷一第183頁、第220頁)。

2、李應宗於偵查中亦以證人身份具結稱「問:雲林縣議會議長乙○○於93年11月5日在虎尾鎮五福園餐廳為張碩文舉辦競選餐會,你於何時受邀參加?答:陳議長約的,說要聚餐…議長是主辦人,後來要以公司名義主辦,才說由我主辦,所以根本不是以公司來主辦…」、「問:為何突然想以公司名義付錢?答:我不知道」、「問:是誰決定的?答:乙○○昨天才決定的…」、「問:這個餐會過程是誰在籌畫的?答:議長要聚餐…餐會根本與我們公司無關,所以我什麼都不知道,舞臺主持內容是誰決定的我不知道,上臺來賓是誰邀請的我也不知道,當天上臺講話的有乙○○、張碩文、丁○○、丁耀林、陳慶芳等人上臺演講,在餐會開始前,張碩文就在餐廳門口向參加餐會的人拜票,我也有跟他握手,餐會開始後,張碩文才進入餐廳,由丁○○介紹上臺講話,張碩文在講話時有拜託在場用餐的民眾。

乙○○有上臺講話,並要求在場用餐民眾支持張碩文,把他送進立法院。

丁○○有要求在場用餐民眾支持張碩文,丁耀林有上臺演講,有要求在場用餐民眾支持張碩文,把他送進立法院,陳慶芳有參加餐會,要求在場用餐民眾大家支持張碩文」等語(詳選他262卷一第298至304頁)。

再參酌原審勘驗該日餐會之蒐証光碟結果:①6時16分44秒起,張碩文與丁○○2人在一起,有交談情況,但是不曉得是否與第3人交談,54秒時,在張碩文與丁○○中間出現1名穿西裝、戴眼鏡、打領帶之男子,丁○○與該男子有交談。

②6時17分30秒,該名身體微胖男子又出現在畫面上,33秒時,該名男子與丁○○有交談,41秒時,畫面出現張碩文與丁○○,該名男子微笑後轉頭。

③6時17分52秒起,丁○○站在張碩文旁邊,丁○○有在講話,但是否是對第3人講話,無法判斷,張碩文因為所拍到的是背影,無法判斷張碩文是否有講話。

④6時18分33秒,丁○○與張碩文共同面向來人,丁○○有站在旁邊,手搭在張碩文背後,張碩文有跟來人握手,陸陸續續有來人經過,張碩文也陸續跟其中部分人士握手,來人往餐廳門口方向,19分06秒時,丙○○出現在畫面張碩文與來人握手的畫面中間(詳原審卷三第141頁反面至第142頁)。

以上畫面均係與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有關,並無李應宗在該餐廳前接待與會之來賓之情。

則若果真該餐會確係利台公司之開工宴,與乙○○毫無關係,衡情何以自餐會訂桌起,即由乙○○之秘書即被告丁○○訂桌,並通知追加桌數?且該日餐會之接待,李應宗又均未出現接待與會來賓?迄至事後索取發票之人又係乙○○之「司機」陳志麟,且証人張素珠開立之統一發票抬頭亦載明「雲林縣議會」。

由上開過程觀之,均係與乙○○有關,於餐會中又無人提及該餐會之目的係為「利台公司之開工宴」,甚且於餐會中亦係由「乙○○之秘書丁○○」主持,發言之內容又係請與會來賓「投票支持張碩文」,況李應宗又稱:「利台公司之員工參與該餐宴僅2、3人而己」(詳原審卷三第72頁),均與利台公司之開工宴無關,則乙○○、丁○○辯稱「該餐會係利台公司之開工宴,彼等均係受邀與會」云云,實難採信。

至乙○○及其辯護人於更一審審理時,要求勘驗該錄影帶,擬證明乙○○到達五福園餐廳門口時,並未與張碩文打招呼,顯見並非被告乙○○請客云云。

經勘驗結果:於93年11月5日晚上6時19分59秒,調查員說乙○○來了,6時20分1秒見到乙○○,2人沒有互動,固有96年7月21日勘驗筆錄可按。

惟進場時間甚為短促,且進入餐廳後乙○○即與張碩文同桌而坐,乙○○並陪同張碩文逐桌敬酒,自難以進場之際未及打招呼即認非乙○○宴客為張碩文舉辦選舉餐會。

3、證人許澤修、沈欽琮、闕永山、張銘賢、陳兆祥、蘇坤煌、蔡忠化、甲○○、游南傑、丁耀林、陳慶芳等人於偵查中均以証人身份或証述「到場後聽到很多人說乙○○要請客、出錢,現場有乙○○、張碩文、鄭慶珍上台說話,都是介紹張碩文,拜託大家支持他」、或稱:「該餐會是為選舉辦的餐會,都講立委候選人張碩文的為人很好,請大家支持他」,或稱:「在臺上發言內容主要係介紹及推薦立委候選人張碩文,並要求在場參加餐會的人一起支持張碩文,拜託大家支持他」,或稱:「現場3、4個身穿背心寫張碩文名字,在那裡走來走去,我就覺得這個餐會不對勁」、或稱:「餐會中有聽到替張碩文助選」等語(見選他字第262號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63頁至第64頁,見選他字第262號卷一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29頁至第234頁、第157頁至第160頁、第216頁至第217頁、第187頁至第190頁、選偵字第18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且依該與會各人發言之內容觀之:

⑴、據原審勘驗之蒐證光碟顯示,該次餐會之主持人為丁○○,上臺發言之次序為丁○○、丁耀林、丁○○、陳慶芳、丁○○、林榮男、丁○○、鄭慶珍、丁○○、張碩文、丁○○、乙○○及丁○○,發言時間全長為48分3秒,其間發言順序及程序進行流暢,並無中斷發言進行之情形。

⑵、丁○○於餐會中有提及「我們以熱烈掌聲歡迎張碩文…,非常感謝我們來自虎尾、元長、褒忠、土庫4鄉鎮的好朋友來現場為我們碩文支持與鼓勵。

拜託總舖師來煮菜讓我們這些好兄弟止飢一下,等一下我們好菜在後面。

各位鄉親,晚上有很多很讚的朋友來到現場…」;

丁耀林發言「……今天是為了議長的面子,他說老兄弟他沒有站出來不行,議長跟他說,好兄弟我都挺下去了,你難道不用站出來」、「我們今晚陪同各位鄉親來到現場,目的不僅是為了吃,我們是為了要支持知己的朋友,我們雲林知己的朋友就是我們張碩文對吧…議長說沒有什麼比碩文當選更重要的了」、「今晚我們的男主角,是我們的鄭主委鄭慶珍…他說20個鄉鎮走走看看以後覺得張碩文不錯,結果張碩文也沒有讓他失望」、「現在跟各位介紹一下與會貴賓,我們興中里蔡里長,鼓掌一下,過溪里張里長,鄉民代表李代表,各位兄弟站起來一下,崇德國中,崙背信安宮信徒,林主委,我們興南里蘇里長也在場,鼓掌一下,等一下請碩文跟大家敬一下酒好不好,謝謝」等語。

⑶、丁耀林於餐會中有提及「我1、20年不曾理人家的選舉…,我這次很倒楣認識了議長,我跟議長乙○○說,這次還把我拖下水…議長跟我說,你要聽我的…我想各位鄉親今天也是跟小弟一樣,也是一樣是被議長拖來的,我們今天來不是為了吃這頓飯,我們今天來是為了捧清秀的場,…張碩文…今天很好運,有這個總幹事雲林縣的天王巨星今天幫他背這個擔,各位鄉親,他絕對可以過關…讓我們這位少年家可以當選…所以你蓋給張碩文,等於是蓋給乙○○…拜託各位支持張碩文,等於支持乙○○」等語。

⑷、陳慶芳於餐會中有提及「今天是為了議長的邀請來到這裡,水利會長張輝元公子張碩文參選立委很不簡單,我們應該全力打拼讓他進入國會為雲林農業努力」等語。

⑸、鄭慶珍於餐會中有提及「我們今天真正的主角不是我,是我們國民黨所提名的,雲林縣最年輕的立委候選人張碩文…過去不管是支持連戰的也好,還是支持阿扁的也好,希望大家都一起來支持碩文,大家說好不好,大家掌聲鼓勵一下,各位鄉親你說好不好,張碩文,當選,這次掌聲不夠好,今天菜辦得不夠好的樣子,再一次,張碩文,當選,這次好一點了,張碩文,當選,當選,當選」等語。

⑹、張碩文於餐會中有提及「碩文在這邊拜託你給碩文掌聲鼓勵一下好嗎…人家說任何時候都可以吃飯,但是選舉飯最難吃,但是為了挺陳議長,要牽成張碩文,不惜你們休息的時間,到這裡共同勉勵,讓碩文能進入立法院…議長今天邀請各位…拜託給碩文機會,也是給雲林機會,給臺灣1個機會,碩文對雲林縣有1份責任,拜託謝謝」等語。

⑺、乙○○於餐會中有提及「主持人,我們今天的候選人張碩文…今晚我特別感謝,因為當初叫各位來五福園,只是要吃飯而已,我們在家1個飯1個湯就飽了,大家到這邊坐一坐,也是給我面子…今晚來的也有支持阿扁的,也有支持連戰的,希望都能支持張碩文…我推薦各位支持張碩文…希望今晚來的大姊小妹,大家演好戲,每個人拉個10幾20票,我們就好交代了,我20個鄉鎮都像今晚這樣,我有挑選一些民意代表,他們是為別人的,若是為美佐(指另1位候選人曾蔡美佐)的就不要來了,若是為張碩文的才來,所以今晚是多叫人的,所以今晚各位原諒,不要說議長為什麼沒有告訴我…我之前有講過今天是給我面子才來,今晚我希望各位組長,把名單用一用,讓我可以跟你們聯絡,我要請你們喝茶也要有電話給我聯絡,我交代我的秘書,每個人拉10多票就好…這次讓我拜託,每人拉個10多票就好…20鄉鎮6個分局區差不多都像今天這些人,大家讓我聯絡一下,張碩文現在還不知道幾號,但我會跟大家保持聯絡,我們下次再繼續,今晚讓我再三拜託與懇求,等一下就讓大家吃飯,到這裡不要再說話了」等語。

⑻、由上開各人發言內容可知,丁○○上臺第1次發言時,應係餐會開始之初,而各人上台後開宗明義均提及與選舉有關之事,且更有人提及係專為「吃選舉飯」,並無人提起慶祝利臺公司開工或其他有關為何聚餐之事,足見餐會之目的確係為選舉造勢而舉辦。

若係一般餐會聚餐途中,遇有候選人見狀到場,欲藉人多之機會打知名度,籲請大家支持,鮮少會有串場主持人逐一介紹來賓上臺致詞,通常是候選人與其助理簡單說幾句話後,即行離去。

然本件餐會不僅丁○○自始至終擔任串場主持人,且依序介紹來賓上臺致詞,各來賓致詞時亦呼籲在場賓客支持候選人張碩文,各人致詞時間前後長達近50分鐘,丁○○最後並逐一介紹與會來賓;

再佐以上開發言內容,益證本次餐會確係競選餐會,目的係為讓張碩文順利當選第6屆立法委員;

且係乙○○為讓張碩文當選,而舉辦此次之餐會,要無可疑。

乙○○、丁○○辯稱該餐會係利台公司之開工宴,非為張碩文競選立法委員所舉辦之餐會云云,及丁○○於原審以証人身份証述「是李應宗要我先替他訂位,他說利台公司要開工有訂桌,有託我過去關心,順便在那邊用餐」等語,均無足取。

另証人即李應宗於原審証述「該餐會係利台公司之開工宴,係伊拜託丁○○代訂」云云。

非但與上開調查所得之証據不符,且稽之証人即李應宗於原審審理時証述「該餐會係邀請不特定之人,由朋友大家一起邀請人參加,訂桌數不確定,其自己僅邀請2、3個公司員工,與會之人坐處則由有認識的人自己帶客,且原先預定桌數不夠,也不知是誰增加桌數,增加桌數前並不須先知會伊」云云(詳原審卷三第72頁、第79頁),均與常情不符,顯見証人李應宗於原審之証詞,係事後迴護乙○○、丁○○之詞,亦無可採。

另証人張碩文於原審審理時,雖証述「其去五福園餐廳好幾次,很多場合都會碰到議長(即乙○○),不管是誰主辦的場合,只要任何人到台上都會替這位候選人說好話,就算主人沒邀請,我們還是會替他們接客或送客。

我去五福園餐廳前不知道議長也會到場」等語(詳原審卷三第133頁至142頁),亦無可採。

4、至許澤修、沈欽琮、闕永山、張銘賢、陳兆祥、蘇坤煌、蔡忠化等人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雖分別為如下之結證:①許澤修證稱:受丙○○之邀參加宴會,席中與林榮男、陳文章、郭冠吟等人同桌,雖有人上台講話,但不知內容,乙○○有來敬酒,但未說要選張碩文等語。

②沈欽琮證稱:受蘇坤煌之邀參加宴會,未提何目的聚餐,因伊等經常私下聚餐,到達五福園餐廳雖見乙○○上台講話,未注意內容,乙○○沒有表示要選張碩文等語。

③闕永山證稱:受蘇坤煌之邀參加宴會,在五福園餐廳未注意看乙○○及張碩文是否參加,餐後也沒有聽到要選張碩文等語。

④張銘賢證稱:受蘇坤煌之邀參加宴會,伊等經常私下聚餐,在五福園餐廳有見人上台講話,但都不認識,乙○○沒有表示要選張碩文等語。

⑤陳兆祥證稱:受蘇坤煌之邀參加宴會,未提何目的聚餐,不認識乙○○,乙○○也沒有表示要選張碩文等語。

⑥蘇坤煌證稱:受丁○○之邀參加宴會,伊再叫沈欽琮等人參加,伊等經常私下聚餐,不認識張碩文,乙○○未敬酒亦未表示要選張碩文等語。

⑦蔡忠化證稱:受趙志雄之邀參加宴會,未提何目的聚餐,伊等經常私下聚餐,不認識乙○○也未見張碩文等語。

惟查上開證人均於偵查中認罪並結證稱:知道乙○○請客,餐中曾介紹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要求在場參加餐宴之人一起支持張碩文,並承認接受賄選招待,且分別出具悔過書等 (詳選他字第262號卷一第201頁、第203頁、第234頁、選他字第262號卷二第8頁、第9頁、第21頁第23頁、第26頁、第37頁、第38頁、第41頁、第50頁、第54頁、第63頁、第65頁),則彼等於本院更一審之證述,與偵查中所述不符,顯係迴護之詞,殊不足取。

另參與宴會之林榮男、陳文章、王麗棉、許素珠、郭冠吟、丁耀林、陳慶芳、趙志雄、李應宗等人關於投票受賄罪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判決理由均以彼等受邀之初,不知為競選餐會,而無「投票受賄」之犯意,然並不影響被告等行賄之犯行,併予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故行為人之行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之,始該當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

稱有投票權之人,係指依據各該法律有關規定而享有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之資格而言。

受賄者須為有投票權之人,乃本罪之構成要件之一。

1、本件事實欄所載受邀前往「五福園餐廳」參加餐會之李應宗、丁耀林、陳慶芳、趙志雄、蘇坤煌、蔡忠化、闕永山、張銘賢、許澤修、沈欽琮、陳兆祥、甲○○、林榮男、陳文章、王麗棉、許素珠、郭冠吟及其他不知姓名之人,共約150餘人,上開李應宗、丁耀林、陳慶芳、趙志雄、蘇坤煌、蔡忠化、闕永山、張銘賢、許澤修、沈欽琮、陳兆祥、甲○○、林榮男、陳文章、王麗棉、許素珠、郭冠吟等人均有第6屆立法委員選舉雲林縣選區之有投票權之人,此經本院函詢上開人等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分據斗南鎮、崙背鄉、土庫鎮、虎尾鎮、麥寮鄉等戶政事務所來函表示有投票權或檢送選舉人名冊或戶籍騰本供參考(見本院卷第202至223頁),由上足見前揭李應宗等17人均為有投票權之人。

至其餘賓客於本院審理中(97年8月21日)雖經辯護人要求複製光碟回去辨認,以查是否具投票權,惟嗣後於97年9月11日始具狀來院表示無法辨認(見本院卷第278、283頁)。

2、查該餐會係夜間於雲林縣虎尾鎮○○路○段434號「五福園餐廳」舉辦,且據該餐會之主持人即被告丁○○於餐會提及「我們以熱烈掌聲歡迎張碩文…,非常感謝我們來自虎尾、元長、褒忠、土庫4鄉鎮的好朋友來現場為我們碩文支持與鼓勵」。

來賓丁耀林發言:「我們今晚陪同各位鄉親來到現場,目的不僅是為了吃,我們是為了要支持知己的朋友,我們雲林知己的朋友就是我們張碩文對吧…議長說沒有什麼比碩文當選更重要的了」、「現在跟各位介紹一下與會貴賓,我們興中里蔡里長,鼓掌一下,過溪里張里長,鄉民代表李代表,各位兄弟站起來一下,崇德國中,崙背信安宮信徒,林主委,我們興南里蘇里長也在場,鼓掌一下,等一下請碩文跟大家敬一下酒好不好,謝謝」等語。

顯見參加餐會之人除上開17人及彰化縣籍之游南傑係臨時受甲○○之邀而參加者外,其餘之人均為虎尾、元長、褒忠、土庫4鄉鎮之村民,對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均屬有投票權之人,業已明確。

五、本件餐會係乙○○為使張碩文當選第6屆立法委員而舉辦之選舉參會,且係免費之餐會,並由丁○○向証人張素珠訂桌邀請有投票權之人參加,而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於當日舉行之餐會時,又於該餐廳門口接待與會來賓,席間並上台發表言論,乙○○與參加之來賓且上台發表言論要求投票支持張碩文,丁○○並主持並帶領與會來賓高呼當選,業如上述。

則與宴之人在餐會中親聞乙○○、丁○○等人之言論要求與宴之人投票支持張碩文,自足以強化與宴之人對張碩文之印象,則與宴之人於投票之時即足以因此而影響其投票之決定,進而將選票投給張碩文,故乙○○、丁○○顯有對於有投票權之參加該次餐會之來賓,行求不正利益,而請來賓投票支持立法委員候選人張碩文之犯意及行為,且彼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從而乙○○、丁○○所辯均不足採信。

六:

㈠、據丁耀林於93年11月18日偵訊時正稱:「(你受邀時是否了解該餐會之目的?)我不知道,他只是說請朋友吃飯」、「(你參與前述餐會是否免費受邀?)我沒有出錢」(見偵卷一第217頁);

甲○○於93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餐會由何人主辦我不知道,餐會的目的我也不清楚,我僅知道係阿忠邀請我一同吃飯而已」、「…係免費受邀參加」(見偵卷三第24至25頁、第26頁);

陳慶芳於93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該李姓友人邀請我出去吃飯,並未告知我係要參加前述五福園餐廳大廳舉辦之張碩文競選餐會,因此我事先並不清楚,是後來才知道」、「我參加前述餐會並沒有繳交任何費用」(見偵卷一第188頁);

蘇坤煌於93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他(即丁○○)叫我去五福園沒有跟我說目的」、「我們是免費參加該餐會」,於96年8月30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丁○○邀你吃飯,是否有說為何邀你?)沒有說…」、「(你到現場是否知道是選舉餐會?)不知道」(偵卷一第201、202頁,更一審卷第211、213頁);

張銘賢於93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曾經問里長蘇坤煌是否與選舉有關,里長蘇坤煌表示係純粹朋友聚餐…」,於96年8月30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你是何目的去用餐的?)是大家邀約要去吃飯」(見偵卷二第25頁,更一審卷第206頁);

沈欽琮於93年11月19日證稱:「(聚餐是為了什麼去聚餐?)一開始只是以為是朋友聚餐,吃到一半的時候有乙○○、張碩文到場,主持人丁○○有介紹張碩文,我才曉得是為選舉舉辦的餐會」,於96年8月30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在你的認知裡,當天的餐會是何聚會?)是我們這些朋友聚餐」(見偵卷二第51頁,更一審卷第200頁);

闕永山93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我問他為何要請我吃飯,他未向我說明原因……是到會場且主持人致詞後,我才知道是為了立委候選人張碩文所舉辦的餐會」、「當天餐會是免費用餐的」(見偵卷二第10至11頁);

陳兆祥於96年8月30日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是里長蘇坤煌邀我的」、「是說要去吃飯而已」(見更一審卷第207頁);

趙志雄於93年11月25日偵訊時證稱:「我並未繳交任何費用」(見偵卷三第140頁);

蔡忠化於93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你受邀時是否了解該餐會之目的?)因為趙志雄只表示要餐敘,並未告知我餐敘目的,所以我並不知道」、「我是免費受邀參加」,於96年9月6日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是趙志雄秘書邀我去的」、「當時我當里長,他說要吃飯」、「(趙志雄是否有向你說吃飯的性質?)沒有」(見偵卷一第230頁、更一審卷第246、247頁)。

㈡、綜上,參加本件餐會之選民,對此餐會之目的均不知情,自難認有收受不正利益之意思,顯見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間對於本件投票行賄及收賄之意思並無合致。

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構成要件。

其所稱「交付」,係指行賄者實際上已將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交付予有投票權人收受;

而該罪所稱之「行求」,則係指行賄者向有投票權之人表示願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意思而言。

前者一經交付,罪即成立,但以相對人有受賄之意思者為限。

後者屬行賄者單方面之意思表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二者雖均屬同一法條之罪,但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並不相同。

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

㈢、查本件被告乙○○、丁○○邀請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到五福園餐廳飲宴,其行為自足干擾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並在宴席上邀請出席之有力人士及立委候選人張碩文發表演說,請求投票支持,使免費享用飲宴之人得知應支持立委候選人張碩文,顯有對價關係之存在,雖其雙方意思尚難認已合致,然仍不影響其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要件之成立。

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適用】:被告乙○○、丁○○於93年11月5日犯投票行賄罪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第89、90之1、91、91之1條等條文;

96年11月7日又修正公布全文134條。

1、94年11月30日修法時,刑度、罰金均加重;

96年11月7日修法時,刑度、罰金並未變動,僅為條文次序之變動。

2、比較適用結果:乙○○、丁○○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先於94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項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茲與修正前之刑度相較,以修正前即被告等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又上開規定固於96年11月7日再行修正,惟僅條號更易為第99條、條文內容則無何變更。

是綜上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即94年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為本件論罪之依據。

㈡、【刑法第28條之適用】:刑法第28條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新法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

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本件被告乙○○、丁○○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2人言適用修正後並未更有利情形,為整體適用法律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判決參照)。

㈢、【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修正布,舊法第33條第5款「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修正公布為新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比較新舊法結果,刑法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刑者,舊法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被告2人本件犯罪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以行為時之舊法第33條第5款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2號提案研討結論採此見解)。

㈣、【刑法第47條累犯之適用】:本件被告乙○○犯罪在95年7月1日新刑法修正實行前,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新舊法規定,均符合累犯之要件,刑罰權規範狀態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自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酌參),是本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關於累犯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褫奪公權修正之適用】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

但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另定有明文。

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祇要宣告有期徒刑2月以上,即應為褫奪公權之宣告,而該法為刑法之特別法,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論罪科刑,則從刑部分不得割裂,自亦隨主刑適用舊法。

㈥、【易科罰金之比較適用-未逾6個月】:被告行為後,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3千元,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均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㈦、中華民國96年罪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乙○○、丁○○所犯前開投票行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故均減刑2分之1。

八、乙○○、丁○○有罪部分:

㈠、乙○○、丁○○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彼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

乙○○與丁○○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公訴意旨(見原審卷三第90頁、第182頁背面)認被告乙○○、丁○○係犯同條項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尚有未洽。

㈡、本件餐會係乙○○為了幫當時之立委候選人張碩文尋求選民之支持而主辦,伊另要求李應宗、丁○○、趙志雄等邀請不特定之人來參與此餐會。

顯見乙○○、丁○○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利用同一機會,同時向多數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定其投票為一定之行使,其等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賄選罪。

按公職人員選據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賄選罪,在構成要件上,立法者本即預定其為複數之同種行為反覆實施之犯罪,與偽造貨幣、收集偽造貨幣之行為相同,應成立集合犯。

故本件行為人乙○○、丁○○所犯之公職人員選據罷免法第90條之1之賄選罪,應屬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

㈢、又乙○○前於88年間因瀆職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甫於8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九、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以96選上更㈠字第180號判決無罪確定,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

㈡、另檢察官認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幫助投票行賄罪追加起訴部分:1、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

而同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乃指法院就與原起訴案件之犯罪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併加以審判而言,毋庸適用第265條之規定,自不發生追加起訴之問題。

故追加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2案件,應分別審判;

此與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仍屬單一案件,應全部審判之情形,判然有別。

又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應依起訴之程序辦理。

實務上,通常由檢察官提出「追加起訴書」為之;

於審判期日雖許以言詞追加起訴,但仍應照起訴書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以確定審判之範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

2、查檢察官於95年3月2日所提出之補充理由書(見原審卷三第90頁),檢察官並未就丙○○「幫助投票行賄罪」部分,追加起訴,該補充理由書關於丙○○部分僅聲請法院命丙○○提出其女王嘉伶之年籍資料及生產證明等資料而已,並未敘及丙○○另涉幫助投票行賄之犯行。

另據95年3月31日之原審審判筆錄記載:審判長:從檢察官剛剛論告,你們還是認為廖雪娥(即丙○ ○)部分,是受賄罪第143條第1項?檢察官:請告知廖雪娥另涉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幫助選 舉行賄罪嫌。

審判長告知廖雪娥檢察官認為你可能另涉犯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幫助選舉行賄罪。

3、除上述外,檢察官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64條所規定起訴書應列事項,分別陳明製作筆錄,顯見於一審言詞辯論結束前,檢察官並未就幫助投票行賄罪追加起訴。

故就丙○○之「幫助投票行賄罪」部分,應認檢察官並未追加起訴。

4、按未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不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64條之起訴,亦不得為實體判決,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復無法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十、原審以被告乙○○、丁○○、丙○○等之罪証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28條、第37條第2款、第41條、第47條等條文均於被告乙○○等人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二)被告乙○○、丁○○係犯「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原審認係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容有未妥。

(三)被告乙○○並未登記為張碩文競選團隊之總幹事,原審認被告乙○○係張碩文競選團隊之總幹事,且與張碩文就所犯投票行賄罪成立共同正犯,但未於判決理由內詳述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四)檢察官追加丙○○之幫助投票行賄罪,該追加未合起訴之程式規定,原審竟認投票行賄罪與投票受賄罪屬裁判上一罪,而對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五)中華民國96年罪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公佈,自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等所犯前開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原審不及減刑。

(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

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原判決對於乙○○、丁○○、丙○○分別宣告褫奪公權4年、3年、2年,並未引用刑法第37條第2項,均有未合。

被告乙○○、丁○○上訴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丁○○、丙○○有罪部分撤銷改判。

按選舉乃民主法治之重要政治活動,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鉅,賄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造成惡劣之政治文化,阻礙國家之進步,是以政府為斷絕賄選,一再宣示查察賄選之決心,並呼籲全體候選人及民眾摒棄賄選,維護良善選風,此已為一般民眾所得周知。

爰審酌被告乙○○、丁○○漠視上情,不知潔身自愛,犧牲國家民主法治之健全發展,竟起意為他人賄選,而以舉辦免費餐會之方式,不當影響選舉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乙○○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3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 (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1日。

丁○○有期徒刑10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5月,褫奪公權1年,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 (即新台幣9百元)折算壹日。

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又被告乙○○、丁○○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並均宣告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併均宣告褫奪公權。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修正前)、第98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第2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丙○○被訴投票受賄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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