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係臺南市第十八屆小西里里長候選人,曾江川曾參
- 二、案經臺南市調查站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 理由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另被告選任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邱張琴(本院卷第四0頁
- 壹、有罪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更二審審理
- 二、其次,證人曾江川固於偵查及原審均結證供稱:「拿五百元
- 三、至被告甲○○○前雖辯稱其不知被告曾江川有為其行賄之行
- 四、此外,被告甲○○○係臺南市第18屆小西里里長候選人;證
- 五、論罪科刑:
- 六、原審對被告甲○○○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南市第十八屆小西里
- 二、按證人邱張琴、周明德、王卓美珠、黃錦雲、蔡洪麗華、邱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四、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另與已判決確定之曾江
- 五、故本案應審究之重點為:被告甲○○○有無提供資金給曾江
-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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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更(二)字第3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律師
蔡青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選訴字第十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四十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叁年,賄款新台幣伍佰元應與曾江川連帶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係臺南市第十八屆小西里里長候選人,曾江川曾參與第十六、十七屆臺南市小西里里長候選人競選,有選舉經驗,甲○○○乃央請曾江川為其助選。
邱張琴與邱水樹為母子,均籍設臺南市○○里○○路○段734巷16弄5號;
均為第18屆臺南市小西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民。
甲○○○、曾江川為使甲○○○得以順利當選,二人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曾江川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間某日,至邱水樹工作之臺南市昆沙宮(起訴書誤繕為邱永樹,以及誤繕交付賄賂地點為邱水樹戶籍地,另邱水樹涉及收賄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五十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予邱水樹,口頭囑託邱水樹將選票投給甲○○○,共同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
嗣同月廿五日下午,邱張琴得知邱水樹收受賄款一事,旋即帶同邱水樹至曾江川位於臺南市○○里○○路○段357號2樓住處,欲將五百元賄款返還曾江川,因未獲曾江川,故將現金返還曾江川之妻曾盧麗華,適逢甲○○○行經該處,曾盧麗華旋向甲○○○表示「人家不要收」等語,並將該五百元交付予甲○○○,甲○○○則於收取該現金後旋至昆沙宮將其中一百元添作香油錢,其餘四百元則存放於身上,嗣同日甲○○○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扣押。
二、案經臺南市調查站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關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邱張琴、邱水樹、曾盧麗華、曾江川於臺南市調查站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至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偵查筆錄,既經上開證人分別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質權及詰問權,該筆錄之調查程序業經完備,自有證據能力至明。
二、另被告選任辯護人原聲請傳喚證人邱張琴(本院卷第四0頁背面),惟因被告就交付邱水樹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七二頁),而聲明捨棄傳喚在卷(本院卷第七三頁),本院以該證人業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時分別傳喚到庭(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至一五三頁;
本院更一卷第七二至七四頁),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七三至七四頁、第八五頁),核與原審同案被告曾江川迭於臺南市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曾至臺南市昆沙宮交付五百元給證人邱水樹等情相符,並經證人邱水樹、曾江川之妻曾盧麗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後所為之陳述大致相吻合(偵查卷第廿三頁、四十頁至四一頁;
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一頁、第一七九頁至第一八一頁),證之證人邱張琴在偵查中證稱:「……邱(水樹)承認有收曾江川交付的賄款五百元,我立刻告訴邱不能收這個錢,就叫邱拿五百元到曾江川家準備返還賄款……曾江川的太太后來下來開門,邱就要將五百元拿給曾的太太,正好遇到『KIO』(指被告)來拜拜,曾太太要將五百元退還給『KIO』,還表示『人家不收這個錢』」等語。
又稱:「『KIO』表示這次選舉她很危險,要我支援她,我有答應,因為我們同姓,但我決不能收錢……『KIO』之後就自曾太太處收回五百元,之後『KIO』就去廟裡拜拜」等情(選他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
足見上情應非子虛。
二、其次,證人曾江川固於偵查及原審均結證供稱:「拿五百元給邱水樹是要讓他買煙的,沒有要他支持甲○○○」、「還甲○○○之五百元係至證人曾盧麗華交付的五百元是因鄭國榮之母親過世,甲○○○拿給我二千元送喪儀,但喪儀不宜以雙數,故我只付一千五百元,餘五百元我叫我妻曾盧麗華交還甲○○○」(偵查卷第七九頁、原審卷第一五四頁、第二一二頁);
於本院上訴審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而證稱:邱水樹因打掃昆沙宮時,一併打掃其家後面,故平時曾拿一百元或二百元供其買香煙,並非幫甲○○○買票(本院上訴卷第五八頁、第五九頁);
而證人邱水樹於原審亦改稱:「被告曾江川有幾次拿錢給伊買菸,每次約一百、二百元,九十五年五月份被告曾江川給伊五百元買香菸等語(原審卷第一五五頁至一六五頁);
於本院上訴審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上訴卷第六三頁)。
倘若證人曾江川及邱水樹上開有關給錢買香煙之陳述屬實,何以證人邱水樹前此均未退還金錢,此次卻在其母邱張琴之要求下方退還五百元予曾江川?又若係被告曾江川請證人邱水樹抽菸的費用,證人曾盧麗華豈有將之交付被告甲○○○收受之理!五百元苟非賄款,邱張琴又何須急於要邱水樹退錢給曾江川?證人曾江川於本院更一審時更證稱其與被告不熟,係自己拿錢出來幫忙被告云云(本院更一卷第七十頁)。
準此,證人曾江川既與被告不熟,無特殊密切情誼,豈有甘冒遭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自行出錢幫助被告賄選之可能!故證人曾江川、邱水樹上開所證情節,在在與事理相違,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與被告於本院本次審理時所為認罪表示之情節不符,自無足採。
三、至被告甲○○○前雖辯稱其不知被告曾江川有為其行賄之行為,縱有行賄亦被告曾江川個人行為,證人曾盧麗華交付的五百元是被告曾江川退還代伊包給友人鄭國安、鄭國榮之母親喪儀之餘款云云,既經被告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就此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業如上述,自無庸再就其不足採之理由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四、此外,被告甲○○○係臺南市第18屆小西里里長候選人;證人邱水樹設籍臺南市○○里○○路○段734巷16弄5號,為第十八屆臺南市小西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等情,有臺灣省臺南市第十八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一份在卷可稽,並有退回之賄款四百元扣案可資佐證,本件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
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卅六條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亦同於上開時日修正公布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第卅六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
;
修正施行後刑法第卅六條修正為「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
修正前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即得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卅七條第二項則規定須「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方得褫奪公權,是比較新舊法有關褫奪公權之項目,應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卅六、卅七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上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並生修正後同法第卅六條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㈡論罪: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該法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日施行,因構成要件及罰則均未變更僅條文變動,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公佈後之現行法),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即修正前之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投票賄選罪之行求、期約、交付係階段行為,如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即成立交付賄賂罪,若相對人無收受賄賂之意,則祇能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三九二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被告曾江川交付賄賂予邱水樹時,邱水樹已有收受賄賂之意,且已收受,嗣因其母邱張琴得知始要求伊退款,已如前述,則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曾江川此部分行為,已該當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至明。
被告甲○○○、曾江川就上開賄賂證人邱水樹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甲○○○年屆六十有幾,僅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且伊僅合意行賄邱水樹一人(其餘無證據證明如後述),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所犯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為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衡其犯罪之情狀,確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六、原審對被告甲○○○部分,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沒收賄款部分未諭知與同案被告曾江川連帶沒收,自有未洽,另未念及被告有上開情節,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尚屬過重,亦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
㈠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基層選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其攸關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自不允許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破壞社會善良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實現。
被告甲○○○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為中華醫專畢業,為高級知識份子,且其為候選人,對於公平選舉之重要,應甚為明瞭,竟不思公正參選,圖以行求及交付賄賂方式使自己當選,所為足以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甚屬不該,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甚且將責任完全推諉予為其助選之人,毫無悔意,迄本院更二審始坦承上開犯行,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影響甚鉅,惡性重大,犯後態度自非屬良好,惟念年已屆六十餘高齡且其合意交付賄賂之對象僅一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陳雖於迄本院更二審始供認上開犯行,惟念及其已屆六十餘歲,且身患疾病,而其兒子蔡瑞隆業於訴訟期間身亡(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第六六至六八頁),身心俱疲,之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等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㈡另兼衡本件犯行對選舉公正性之影響,認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五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
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㈢又按「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現行法改列第一一三條)。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之意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四六號判決),被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一三條第三項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㈣沒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委由同案被告曾江川交付予證人邱水樹之賄賂現金五百元,業經證人邱水樹於為警查獲前全數返還被告甲○○○(被告甲○○○將其中一百元捐作香油錢,其餘四百元業經扣案),此據被告甲○○○自承無訛,自屬被告甲○○○、曾江川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沒收。
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上開賄款被告自應與原審同案被告連帶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南市第十八屆小西里里長候選人,為求勝選,竟夥同曾江川、陳林月珍(曾江川、陳林月珍二人為原審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賄選行為:㈠曾江川於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至臺南市○○區○○里○○路○段359巷58號,對有投票權之王卓美珠行求,約定屆時投票予甲○○○,並交付一千五百元,作為投票予被告甲○○○之代價。
㈡曾江川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四日前往臺南市○○里○○路○段556號,欲對該戶有投票權之周明德行求並交付現金,作為投票予被告甲○○○之代價,惟遭周明德拒絕。
㈢曾江川於同年五月初某日,前往臺南市○○里○○路○段734巷16弄5號,對該戶有投票權之邱張琴行求欲交付現金一千元作為投票予被告甲○○○之代價,亦遭邱張琴所拒。
㈣陳林月珍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對設籍於臺南市○○里○○路○段359巷1號之有投票權之黃松雄行求,並交付一千元作為投票予被告甲○○○之代價,同時另交付一千元,請其轉交同設籍該處之黃錦雲,作為投票予被告甲○○○之代價,同日下午,黃松雄即轉交予黃錦雲。
案經臺南市調查站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其另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云云。
二、按證人邱張琴、周明德、王卓美珠、黃錦雲、蔡洪麗華、邱水樹、曾江川於臺南市調查站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
而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等於臺南市調查站中之供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就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作證,且所述與臺南市調查站之陳述相符,是其等於臺南市調查站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範意旨,應認該等證人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另與已判決確定之曾江川、陳林月珍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賄罪嫌,無非以曾江川、陳林月珍及證人王卓美珠、邱張琴、邱水樹、周明德、蔡洪麗華、黃錦雲之證述,及扣案之賄款共三百元(即前述自王卓美珠身上扣得之三百元)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清白選舉,沒有拿錢請被告曾江川、陳林月珍幫伊買票,曾江川、陳林月珍縱有向王卓美珠、周明德、邱張琴、邱水樹、黃松雄、黃錦雲等人行賄,亦為其個人之行為,伊不知情等語。
五、故本案應審究之重點為:被告甲○○○有無提供資金給曾江川、陳林月珍賄選買票及曾江川、陳林月珍對王卓美珠、周明德、邱張琴、黃松雄、黃錦雲等人賄選買票被告是否知情並默許。
經查:㈠證人曾江川於原審偵查中具結稱:「我有交一千五百元給王卓美珠,請他支持甲○○○,因為我想我不是候選人,而且我拿錢給自己的朋友,應該沒有關係」、「我有拿錢給邱張琴,請他支持甲○○○,要給五百元,邱張琴同意支持甲○○○,但沒有收下錢」、「行賄的錢是我自己的,我只花五、六千元」、「不是甲○○○指使我行賄,我是對王正雄(按曾江川曾與王正雄競選上屆里長落選)有恨,想要推翻他」、「行賄的事甲○○○不知道」、「行賄的款項不是甲○○○交給我的,她不知道我有拿錢請里民支持她」(偵查卷第七九、八0、一二五頁)。
於原審亦證稱:「甲○○○來問我是否參選,我表示還在考慮,甲○○○表示她要參選,我認為她參選勝數較高,所以我就沒有參選,我總計花五、六千元,甲○○○來找我的時候我就結束活動」、「甲○○○沒有拿錢給我賄選,我所花的經費甲○○○不知道」(原審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
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本院上訴卷第五八至六0頁)。
另證人陳林月珍於偵查中具結稱:「我沒有交付二千元給黃松雄,其中一千元轉交黃錦雲,我不知道此事」、「甲○○○只口頭尋求支持,沒有拿現金或其他東西要我幫忙行賄其他里民,我也沒有陪她拜票」(偵查卷第一一九頁),於原審亦否認上情(原審卷第二一九至二二0頁)。
由上開證人曾江川、陳林月珍之證述,足徵被告並無提供資金給曾江川、陳林月珍供賄選買票,亦不知曾江川、陳林月珍對王卓美珠、周明德、邱張琴、黃松雄、黃錦雲等人賄選買票,或知情並默許其買票賄選之情事。
而公訴人又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與證人曾江川,及證人陳林月珍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故被告所辯:伊是清白選舉,沒有拿錢請被告曾江川、陳林月珍幫伊買票,曾江川、陳林月珍縱有向王卓美珠、周明德、邱張琴、黃松雄、黃錦雲等人行賄,亦為其個人之行為,伊不知情,尚非無據。
㈡公訴人前開提出之證據中,證人曾江川雖於臺南市調查站、偵訊中自白有行求或交付賄賂予證人邱張琴、王卓美珠之犯行,惟證人曾江川始終證稱:其係出於自願為被告甲○○○買票賄選,未曾為任何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然,均詳如前述,是被告曾江川之證詞,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而證人蔡洪麗華於偵訊中係證稱:「我知道陳林月珍是支持甲○○○,因為大家聊天都有耳聞,有一天下午陳林月珍問我是否賣票,我向他說我未設籍小西里,陳林月珍就未再多講」等語(偵查卷第一三五頁),依此,僅能證明:被告陳林月珍是被告甲○○○之支持者,且曾詢問證人蔡洪麗華其是否賣票一事而,尚難據此推認被告甲○○○係與被告陳林月珍基於共同犯意交付賄賂予證人黃松雄、黃錦雲至明。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業如上述。
而與候選人並無親誼關係之人,為該候選人買票,固會使人產生「該買票者係出自該候選人之授意,且該資金亦係該候選人所提供」之懷疑,但要明確認定係該候選人有上開行為或為其所授意者等事實者,仍應依證據認定之,若無證據即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準此,細繹上開證人之證述,原審共同被告曾江川雖有連續行求、交付賄賂予證人邱張琴、王卓美珠之犯行,原審共同被告陳林月珍雖有行賄證人黃錦雲之犯行,已如前述,然尚非可據此率認被告曾江川、陳林月珍確係出於與被告甲○○○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分工行為。
證人王卓美珠、邱張琴、黃錦雲之證述,以及扣案之賄款共三百元,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甲○○○與被告曾江川、陳林月珍有共同犯意聯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甲○○○與曾江川、陳林月珍間有前述部分之行求、交付賄賂犯意聯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十三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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