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三
- (一)己○○與庚○○於八十七年間因承辦貸款業務而認識,庚
- 二、案經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 二、又按除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
- 貳、實體事項: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對於庚○○及丁○○在大眾銀行
- 二、經查:
- (一)惟查:
- (二)次查:
- (三)至於本院上訴審時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害人庚○○於八十
- (四)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
-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以「上訴人抗辯:庚○○同意伊借用
-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一)惟查:
- (二)次查:
- (三)又依大眾銀行因被告有不法之行為,該銀行稽核人員於92
- (四)又本件丁○○部分之上開犯罪事實,係因丁○○於90年5
-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論罪:
- (一)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 (二)被告盜用庚○○及丁○○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
- (三)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
-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
- (五)至於檢察官就丁○○部分移請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
- 四、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
- (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
- (三)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
- (四)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之
-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
- (一)本案於另一被害人戊○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
- (二)被害人丁○○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併案審理,亦有未
- (三)原審審理時修正之刑法尚施行,原審未及為上開刑法新舊
- (四)被告就庚○○部分所提領之七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
-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被害人戊○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
-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從業人員,竟利用客戶不瞭解作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承辦
-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
-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戊○
- 四、訊之被告己○○固坦承告訴人戊○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借款
- 五、經查:
- (一)告訴人戊○雖供稱其印章由其保管,存摺自始即未拿到云
- (二)證人林傅碧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有
- (三)墊付利息之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上之戊○筆跡,經鑑定結
- (四)大眾銀行之對帳單住址變更手續由經授權之櫃檯人員負責
- (五)告訴人戊○與大眾銀行之上開糾紛,大眾銀行於九十年八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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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8275號、91年度偵字第6452號,移送併辦號碼:97年度偵字第28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己○○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時,原係台南縣永康市○○路二一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下稱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行員,擔任放款業務。
利用客戶辦理貸款之機會,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而為下列行為:
(一)己○○與庚○○於八十七年間因承辦貸款業務而認識,庚○○於87年5月4日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開立活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簡稱40271號),於87年5月6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329之1號,32之3號土地及其上建築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為擔保,並於同年5月8日完成登記,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辦理額度八十萬元之金融卡融資契約貸款期限一年,每年到期原貸款額度、期間自動續約,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於87年5月13日核准該項貸款之業務(庚○○際使用之貸得款項僅為五十萬元)。
庚○○於89年6月間,詢問銀行後,因認還款方式僅繳付利息未還本金而有不足,而與己○○商討還款方式,己○○向庚○○表示前開貸款方式有誤,可代為重新辦理貸款事宜。
詎己○○於受庚○○委託重新辦理貸款事宜之時,竟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9年6月間庚○○依己○○之提議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重新辦理貸款時,利用庚○○不明暸銀行作業流程,要求庚○○在空白之印鑑卡、金融卡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簽名及蓋章,己○○並趁機於利用持有庚○○之印章時,在多張空白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庚○○之印章。
之後,己○○再持上開之文件為下列行為: 1、於89年6月23日(此時庚○○之欠款為四十五萬三千八百八十九元),持已盜蓋庚○○印章之取款憑條一紙,填載金額為346111元後,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提領346111元,足生損害於庚○○及大眾銀行,並致該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自庚○○40271號帳戶內,如數交付款項予己○○,己○○因而詐得346111元(即原先大眾銀行所核准庚○○融資借款之滿額八十萬元)。
2、己○○於89年9月22日,未經庚○○同意,將已盜蓋庚○○印章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相關證件,交由不知情之代書乙○○,持向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辦理,將庚○○前開供擔保之前開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由一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並於89年9月25日完成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庚○○、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再持庚○○簽名蓋章之印鑑卡及相關資料,以庚○○名義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開立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簡稱66661號),取得存摺後,未交予庚○○。
足生損害於庚○○及大眾銀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己○○於89年9月26日,持庚○○預先簽名蓋章之借據,以庚○○名義分別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辦理額度八十萬元金融卡融資契約,期間七年,按月攤還本息,及辦理七年期(自89年9月26日起至96年9月26日止)擔保借款七十萬元。
己○○先於同日動用金融卡融資額度八十萬元,持已盜蓋庚○○印章之取款條一紙,填載金額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後,供該銀行人員將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元自66661號帳戶轉入庚○○40271號帳戶內,以償還原金融卡融資放款本息,再由該銀行將新放款之七年期擔保借款七十萬元撥入40271號帳戶內。
之後,己○○於同日再持已盜蓋庚○○印章之取款條一紙,填載金額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元後,向該銀行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庚○○及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對客戶款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自庚○○40271號帳戶內提出,如數交付款項予己○○,己○○因而詐得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元。
4、己○○復於89年12月18日,未經庚○○同意,持庚○○預先簽名蓋章之借據,以庚○○名義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辦理七年期(日期自89年12月18日起至96年12月18日止)、額度為八十萬元之借款契約,該銀行即於同日將八十萬元撥入庚○○66661號帳戶內,己○○再持已盜蓋庚○○印章之取款條一紙,填載七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向該銀行之人員行使,以清償66661帳戶內部分之金融卡融資本息,足以生損害於庚○○及大眾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5、嗣經庚○○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查詢時,始悉上情。
(二)丁○○因缺錢於86年5月3日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辦理金融卡融資及長期借貸各50萬元,於同年月10日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街114巷4號 (門牌號碼後改為台南市東區○○○○街85號)房地申請辦理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月12日完成登記,旋於同年月13日在該大眾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辦理開戶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而該行於同年月14日核准丁○○上開申請,前揭業務均由己○○承辦,因而認識己○○。
俟己○○於89年11月間,竟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為丁○○委託辦理對於其父章功倍拋棄繼承取得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機會,在多張空白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丁○○之印章。
復諉稱渠即將調到大眾銀行金華分行,接其業務之人因不了解,亦利用丁○○不明瞭銀行作業程序,要求丁○○在空白之印鑑卡、授信約定書、借據、委託書上簽名蓋章,之後,己○○再持上開之文件為下列行為: 1、於89年11月24日,未經丁○○同意,將已盜蓋丁○○印章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及相關證件,交由不知情之代書丙○○,持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將丁○○供擔保之前開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由一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三百三十六萬元,並於89年11月24日完成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丁○○、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2、於89年11月27日,未經丁○○同意,持前揭丁○○已簽名、蓋妥印鑑章之印鑑卡乙紙,填載丁○○之戶籍資料後,以丁○○名義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辦理開立另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簡稱69725號),取得存摺後,未交予丁○○。
足生損害於丁○○及大眾銀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3、於89年11月28日,未經丁○○同意,將前揭丁○○已簽名、蓋妥印鑑章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等文件,填載內容後,偽造成丁○○名義所製之文件並持之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承辦人員行使,申請辦理7年期擔保借款280萬元,並經該行核准借貸,致使該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於89年11月28日核撥280萬元至上開己○○冒丁○○名義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內,致生損害於丁○○及大眾銀行。
4、己○○旋於89年11月28日再持已盜蓋丁○○印章之取款條三紙,分別填載金額四十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二元、十一萬八千八百三十元、八十萬元,及分別於89年11月30日、89年12月20日再持已盜蓋丁○○印章之取款條二紙,分別填載金額一百四十萬元及三萬五千元後,向該銀行人員行使,致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自丁○○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出,如數交付款項予己○○,足生損害於丁○○及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對客戶款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5、嗣丁○○於90年5月間,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欲辦理申請塗銷原有貸款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時,發覺有異,己○○即向丁○○承諾會按月繳納本息,後因己○○繳款不正常,丁○○為免抵押物遭大眾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始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大眾銀行,並調閱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再經該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前審就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不同意作為證據,然於本審準備程序已同意列為本案證據,就其他證人戊○、林俊光、王俊凱、李佳錦、黃振強、甲○○、黃秀真、郭明正、康世杰、黃瑾郁等人,及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於本審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
二、又按除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及除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固對於庚○○及丁○○在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辦理貸款及重新貸款手續係由其辦理,及庚○○之提款係其提款及66661號帳戶之利息均由其付款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庚○○部分是代書轉介之客戶,由我承辦,他是以房子為擔保,所借款項為一年一約,因我和他有私人借貸關係,他同意在空白之印鑑卡、金融融資契約、借據上簽名,再申請一本存摺,並將所貸得款項存撥入新戶頭,藉以避免與其舊有貸款利息混淆,庚○○是他自己拿證件給代書辦理增加額度,表示他自己清楚他有要增加額度云云;
又丁○○部分在89年貸款時,我在做美食街生意,我們有意願一起作,而核准貸款後錢係撥到他的帳戶,錢也是他領出來的,而他帳戶也一直在使用,他怎麼可能不知道云云。
其於本院上訴審辯護人辯稱略為:㈠庚○○在空白印鑑卡、金融卡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蓋章是依公司規定,且全部資料均交予放款人員;
㈡未盜蓋庚○○之印章於空白取款條上,自庚○○40271號帳戶內領取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是經庚○○同意後向其借用;
㈢以庚○○名義辦理抵押權設定額度之變更(即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由一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一百九十二萬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開立66661號帳號、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七年期擔保借款七十萬元及額度八十萬元之金融卡融資貸款,均是經庚○○同意,而於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上所蓋之庚○○印鑑章,與庚○○用於銀行之印鑑章不同,且均為真正,顯然是庚○○同意後所為;
㈣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持取款憑條自40271號帳戶內提領之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元是供庚○○用以清償八十七年間之借款;
㈤持取款條領取七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是為了沖帳所用,並非詐騙;
㈥與庚○○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八十九年間所為提高額度及領款、沖帳行為均是經庚○○同意云云。
二、經查:甲、庚○○部分:
(一)惟查: 1、被害人庚○○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開立帳戶40271號,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以其所有不動產為擔保,辦理借款本金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五月八日完成登記,該銀行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核准庚○○額度八十萬元之金融卡融資貸款契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庚○○證述在卷,復有大眾銀行庚○○之印鑑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8─9頁),此部分自可認定。
2、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被告持蓋有庚○○印章之取款憑條,自庚○○40271號帳內領取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等情,為被告所是承,並有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在卷可按(見發查卷第16頁)。
又被告提領此三十四萬六千一百十一元後,致庚○○之八十萬之金融卡融資額度剛好到八十萬元之滿額,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此部分自可認定。
3、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庚○○名義辦理變更抵押權設定內容(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由原來一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一百九十二萬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見發查卷第17頁)可按,此部分自可認定。
4、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庚○○名義在銀行開立66661號帳戶、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辦理額度為八十萬元金融卡融資貸款及額度七十萬元七年期擔保貸款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有大眾銀行印鑑卡(見發查卷第18頁)、大眾銀行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眾永康發字第220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90─192頁)、額度七十萬元之借據一紙(見發查卷第19頁)及6666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可按,是此部分自可認定。
5、庚○○之66661號帳戶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經人持蓋有庚○○印章之取款憑條將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元(八十萬元金融卡融資貸款),供大眾銀行人員自66661號帳戶內,轉入庚○○之40271號帳戶內,以償還原金融卡融資放款本息,大眾銀行將新放款之七年期擔保借款七十萬元撥入40271號帳戶內,被告並於同日持蓋有庚○○印章,自庚○○之40271號帳戶內提領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元等情,為被告所供承,並有七十九萬四千七百十九元活期性存款憑條(見發查卷第20頁)、40271號、6666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第131-134頁)、六十四萬九千三百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發查卷第21頁)、大眾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永康發字第401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101頁)可按。
是此部分自可認定。
6、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為庚○○向大眾銀行辦理額度為八十萬元之七年期借款契約,同日該銀行將八十萬元撥入庚○○之66661號帳戶內,被告再於同日持蓋有庚○○印章之取款憑條,自該66661號帳戶內領取七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用以清償66661號帳戶內之部分金融卡融資本息等情,為被告所是承,並有七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發查卷第23頁)、6666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大眾銀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永康發字第401號函(見本院上訴卷第101頁)可按。
是此部分自可按。
7、據上,可知本案被告係以其與被害人庚○○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而爭執,進而以二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而承認被害人庚○○帳戶內款項之進出,均是經庚○○同意後所為,從而,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與庚○○間究竟有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確係出於被害人庚○○之事先同意?
(二)次查: 1、被害人即證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沒有在89年再向銀行借款,我在89年,約借款二年左右,因為打電話給銀行小姐查看看還款多少,發現只還利息,未還母金,我即打電話給己○○,己○○跟我說他當初辦錯了,要重新辦理貸款,就拿相關資料到我家讓我簽名」、「我沒有借錢給己○○,他也沒說要向我借款」、「印象中,除了當天蓋章外,好像還有將印章交給被告,他拿至何處我不曉得」、「是我發覺銀行借款又多了八十萬,故我向銀行反應,原本要找己○○,己○○當時已離職,我找銀行經理,當天晚上己○○即到我處所找我,寫好借據要我簽名,說他會負責將錢還給銀行」、「我父親89年10月18日當時已去世。
故不可能有轉告我要借錢一事」、「因為他說會還錢給銀行,所以我在借據上簽名」等語(見偵285卷第40頁背面至41頁背面)。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曾於八十七年間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借貸,貸得五十萬元,只開立一個帳戶,而關於開戶及貸款事宜,均是由被告己○○處理,八十九年間,被告曾拿許多空白文件讓我簽名蓋章,我不太記得文件內容,我並未於八十九年間辦理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除先前貸得五十萬元外,並未自銀行借得其他款項,亦未同意帳戶內之款項借予被告。
被告並未向我借錢,至於所謂我與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所簽定之借款書,是因銀行說我的錢已借過頭,不能再借,我就去找被告,過幾天後,被告與他爸爸到我家,跟我簽這張契約,被告也承認將錢用掉了,大眾銀行貸款設定抵押的部分只辦過一次,之後並未辦理其他變更抵押登記事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8─115頁)。
復於本院到庭證稱:本件貸款是他辦的,我只辦理一次貸款,是87年那次,89年9月我沒辦,在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我只有一個帳戶,66661號帳戶我沒有去辦理,我不知有該帳戶,我實借五十萬元,我沒看過乙○○代書,更沒有把證件交給乙○○,被告曾到我家說辦理貸款辦不好要重新辦,他拿空白借條,印章我交給他,我沒有跟他去銀行,66661號帳戶之款項均是他付的,我要借錢發現超過,他說不要上法院,才寫這張借款書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9頁)。
2、被告提出,擬用以證明其與被害人庚○○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借款書一紙內容詳載如下(見發查卷第44頁):「己○○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庚○○先生父親在房貸款內轉借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並請其父親轉告庚○○,分二本存摺,每月按期支付利息至今。
九十年十一月八日才知道庚○○父親忘記告知庚○○借款事宜後,晚上親赴庚○○家談及貸款轉借之事。
庚○○承認有借款之事。
一百五十萬貸款內由己○○負責一百萬。
其中八十萬貸款由己○○按月負責支付。
另二十萬付現金沖抵七十萬。
另五十萬元仍由庚○○先生負責支付。
一式二份。
庚○○Z000000000號 己○○Z000000000號 3、按民間一般借款,於借貸之初,若有以不動產供擔保者,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後數日,即借貸雙方即簽立相關借據,不可能相距年餘始為簽立,此為一般經驗法則。
查被告與被害人庚○○借款書簽訂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被害人庚○○前開所有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為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擔保金額由原來一百二十萬元提高至一百九十二萬元),前開借款書內容所提及債務發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間,債務發生、不動產擔保登記竟與有借據性質之借款書簽訂時間差距長達一年以上,在在與前開民間借款經驗法則相違,自難以證明二人確有金錢借貸關係。
更有甚者,該借款書之簽訂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八日,竟與被害人庚○○親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查詢揭發之日同一日,有告訴狀一紙可證(見發查字第5頁)。
益證該借款書是被告因東窗事發,為掩飾犯行所為,可謂欲蓋彌彰,應可認定。
4、再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供稱,其知道庚○○是工廠作業員,與庚○○間並無很深厚交情,向庚○○借款,庚○○要求其支付銀行部分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頁),足認被告當時明知庚○○之收入情況不高,且與庚○○二人間並無深厚交情,應可認定。
惟依前開借款書內容,借貸金額高達百萬元,不僅未提及借款期間、利息多寡及擔保,更有甚者,借貸雙方即被害人庚○○與被告於借貸之初,二人竟未商議,反係所謂之被害人庚○○之父親代為轉達云云? 5、據上開借款書所載之借款方式、內容,不僅均與常情相違,且被告於銀行就職,竟向交情不深之任職工廠作業員被害人庚○○借款,亦背離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被告與被害人庚○○間,不僅無所謂金錢借貸關係,反而依借款書內容提及二本存摺處理借款之方式,益可證明被告係以利用被害人庚○○二本存摺之方式來領取被害人庚○○帳戶款項,沖帳而混淆帳戶明細款項,圖以遮掩其造假詐欺之犯行。
再參酌前段借款書內容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庚○○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之論述,以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金錢流向對被害人庚○○並無任何實質利益,足認證人庚○○於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庚○○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庚○○並未同意被告上開所為。
6、另被害人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供稱其父親於當時已死亡,不可能被告有請其父親轉告之事等語,已見前述。
足見上開所立之借款書所載「己○○在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庚○○先生父親在房貸款內轉借新台幣一百萬元整,並請其父親轉告庚○○,分二本存摺,每月按期支付利息至今」云云,即屬虛構。
況該66661號帳戶於89年9月25日設帳之後,於翌日即由前開變更抵押權後,由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入該帳戶794719元,則縱使被告確有委請被害人庚○○之父於89年10月18日轉告,然在此之前被告顯未經被害人庚○○同意,擅自變更抵押權設定契約及該帳戶甚明。
被告事後以該所立借款書,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三)至於本院上訴審時辯護人辯護意旨以被害人庚○○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辦理最高限額一百二十萬元抵押權手續所使用之印章,與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變更抵押權內容登記所使用之印鑑不同,且被害人庚○○於地政機關所使用之印章與在大眾商業銀行開戶使用之印章不同,被害人庚○○共使用三顆印章,必被告將全部印章交予被告始可辦理,而非單純將銀行印章交予被告即可,足認被告所為,確係被害人庚○○同意云云。
惟經原審調取坐落台南縣關廟鄉○○段三二九─一、三二九─二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三二二門牌號碼關廟鄉東勢村東勢四四之九五號建物之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契約書、原抵押權利證明書、原他項權利證明書、義務人兼債務人印鑑證明、權利人身份文件等資料,其上所用印文,經相互比對後,固不相同,且經被害人庚○○當庭辨識均為真正(見原審卷二第114─115頁)。
惟被告與被害人庚○○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且受被告告以重新辦理貸款而提出,被告進而趁機蓋於被告所提供之空白文件上,已如前述。
因此,縱然印章各有不同,亦不足以憑此印章之不同,即進而推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被害人庚○○同意之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均不足採信。
此外,關於本案被害人庚○○之授信資料袋,自被告離職後,即已不知所蹤,而不僅如此,由被告所承辦之授信戶中,經大眾銀行內部稽核結果,尚有黃美絨、閻秀芬(被告兄嫂)、丁○○、陳昱宏之授信資料袋亦均已遺失,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簽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八月六日金管銀(二)字第0938011396號函及大眾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93眾總發字第1409號函及附件之查核報告一紙(見原審卷一第151頁、157頁、158頁、192頁)可按。
是上開資料之遺失,似亦與被告脫不了干係。
(四)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未經庚○○同意,持已盜蓋庚○○印章之土地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將庚○○前開供擔保之不動產本金最高限額抵押由一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完成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庚○○、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
但依據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記載(見第一審卷二第五十五頁、第六十二至六十五頁),該項抵押權利由一百二十萬元變更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係雙方委託乙○○代為辦理,原判決認定由上訴人辦理變更登記,與上揭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上訴人抗辯係由庚○○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另出具印章、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交與代書辦理,是否如此?此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非不能傳喚證人乙○○調查,原審遽行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等語,被告於本院亦辯稱該變更登記之證件係被害人庚○○交予代書辦理增加額度云云,惟為被害人庚○○所否認,並以不認識代書乙○○,更未將證件交付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
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認識被告是在他任職大眾銀行永康分行,他辦理銀行貸款之工作」、「本件89年9月22日將原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由120萬元變更為192萬元之登記聲請書及變更他項移轉契約書是我承辦,我不認識庚○○」、「本件銀行叫我辦的,承辦中沒有看過庚○○,證件是銀行承辦人提供的」、「銀行委託我辦理時,我寫好後交給銀行蓋章,經銀行准許借款後,借款當事人會留一顆印章在銀行,我們再辦理設定登記」、「本件我將資料寫好後交給銀行,由銀行去蓋章,我再去辦理,本件我確實不認識庚○○,依我推論是己○○委託我承辦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124頁),復於被告詰問證人乙○○時,證人乙○○再證稱: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有四、五個人辦理貸款工作,己○○是其中之一,庚○○本人我也不認識,我剛剛說依推論是你叫我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查本件既係由被告承辦,為被告所自承,證人乙○○既於本院迭次證述不認識庚○○,而證件係由銀行之承辦人交付等語,被告既向庚○○諉稱原貸款方式有誤,而代為重新辦理貸款事宜,顯見係被告委由證人乙○○將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填寫好後,交由被告蓋庚○○之印章,再由被告將證件資料交證人乙○○提出聲請甚明,是以證人乙○○迭次證稱推論係被告委託其承辦,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辯稱「變更登記之證件係被害人庚○○交予代書辦理增加額度」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信。
(五)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另以「上訴人抗辯:庚○○同意伊借用其增加貸款部分之金額,並以第66661號帳戶收受伊交付之利息,並提出利息匯款單為證。
依據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函附之第66661號帳戶交易明細表之記載,有前揭上訴人主張之匯款金額,而其中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匯款前之帳戶餘額分別為一千四百一十九元及一千五百二十元,因有該二日之匯入七千元之金額,該帳戶即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從帳戶中各扣除六千八百九十九元(借方金額欄);
另該借方金額欄內,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匯入庚○○借得八十萬元後,自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止,均按月扣除六千九百四十八元至六千八百九十九元不等之金額,所載如果無訛,該借方金額欄按月扣除之金額似為利息支出。
則上訴人抗辯其匯款交付庚○○以支付利息,似非無據。
實情究竟如何?原審並未調查審認,或敘明無調查必要之理由」等語。
然查:被害人即證人庚○○已證述該66661號帳戶非其設立,該帳戶之款項非其所領所付。
而被告亦自承係其提款及66661號帳戶之利息均由其付款等語,亦有該66661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3頁),並據被告提出該帳戶90年8月17日及90年9月17日分別存入七千元及二萬八千元之大眾銀行無摺存款對帳單影本各一紙,暨91年2月19日及91年3月22日匯款各七千元至該帳戶之匯款單影本各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2-23頁),是被告所辯該帳戶之利息均係其所付,固堪採信,惟該款並非直接交由庚○○去付款甚明。
徵之證人即被告當時之主管康世杰於原審具結證稱:若有人員涉及偷開帳戶的話,若該員未將存摺交給本人,本人也無從知道交易明細,至於銀行方面,若有按期繳利息的話,銀行不需主動去查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頁背面)。
【上開帳戶被告既係按時繳納利息,則被害人庚○○不知該貸款及帳戶自屬可理解】。
惟被告以庚○○名義於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貸款共有二筆,本金貸款額分別為639686元及779807元,合計0000000元,尚未清償,有大眾銀行永康分行93年6月1日眾永康發字第15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1-123頁)。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因被害人庚○○於八十九年間詢問清償付款方式,利用被害人庚○○不明銀行流程,利用為庚○○重新辦理貸款之機,取得庚○○在空白印鑑卡、取款條、金融卡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蓋章之文件,再持蓋有庚○○印章之取款條向銀行人員行使,詐領款項、存入款項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乙、丁○○部分:
(一)惟查: 1、被害人丁○○於86年5月3日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申請辦理金融卡融資及長期借貸各50萬元,於同年月10日以其所有房地為擔保,辦理最高限額120萬元之抵押權,於同年月12日完成登記,旋於同年月13日在該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而該行於同年月14日核准丁○○上開申請,前揭業務均由己○○承辦,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復有大眾銀行丁○○之印鑑卡、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融卡融資契約、借據等影本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9頁),此部分堪予認定。
2、被告於89年11月24日以丁○○名義辦理變更抵押權設定內容(將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金由原來一百二十萬元提高為三百三十六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見他字卷第10頁)可按,此部分自可認定。
3、被告於89年11月27日以丁○○名義在大眾銀行開立69725號帳戶、並於89年11月28日辦理額度為二百八十萬元七年期擔保貸款等情,為被告並不否認,並有大眾銀行印鑑卡及額度二百八十萬元之借據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1、13頁),是此部分亦可認定。
4、以丁○○名義在大眾銀行於89年11月27日所開立69725號之帳戶,於89年11月28日即由大眾銀行轉入二百八十萬元,於同日即提領494862元、800000元,復於89年11月30日及89年12月20日分別提領0000000元及35000元,有大眾銀行歷史交易資料影本及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四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182、183、185、186頁),足見於該變更抵押權登記後,未久即獲得貸款二百八十萬元,旋即提領一空。
5、被告雖以丁○○有意與其合夥做美食街生意,故於其89年貸款時,即提領出來與伊做美食街生意,丁○○不可能不知道,事後亦有寫借款合約書云云,是以本案之關鍵在於:被告與丁○○間究竟有無做美食街之生意或有無金錢借貸關係?被告上開行為,是否確係出於被害人丁○○之事先同意?
(二)次查: 1、被害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共向大眾銀行抵押貸款一次貸款一個五十萬元、一個五十萬元,共一百萬元,到銀行辦一次手續,只有辦一個000000000000號帳戶。
原來辦一百萬元是被告承辦,也才認識他,第一次辦一百萬元他有將印章還我,至於89年11月28日冒貸二百八十萬元我全不知道,我父親在89年10月4日往生,他生前有向大眾銀行貸款一百萬元,剩三十萬元未還,89年10月5日我問被告我父親債務如何處理,有一天被告他來找我,問我父親房子要不要賣,告訴我大眾銀行有一個客戶想要買,出二百萬元,以後以二百二十萬元賣掉,扣掉欠款交一百九十萬元給我弟弟,我拋棄繼承,我家六兄妹的印章全交被告辦理,他有出具拿印章二張證明,這段我的印章都在他那裡,以後看變更貸款是同一顆印章,另借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八十萬元的事我都不清楚,我平常領款除蓋印章外還簽名,伊不敢用信用卡。
被告以後有將印章還我,事後有拿一些表給我,並說他要調到大眾銀行金華分行,我的資料在永康分行,接他業務不了解,拿三、四張空白資料給我蓋章,我當時腦筋不清楚,沒有去看,至於指紋,被告說銀行的人叫他來處理,我沒有帶印章,看他們都蓋指紋,我才蓋指紋。
我於九十年五月去銀行拿房子資料,行員告訴我又貸二百八十萬元,我嚇一跳,我說我沒有再辦貸款,主管叫我先回家,要我約被告,該主管叫我自己去處理,隔幾天,他跟他父親來我家,才寫借條。
我印章在被告那邊,是我父親往生要辦拋棄繼承而放在他那邊,我只辦一次貸款,尚欠三十萬元,我父親往生,我印章放在被告那邊一、二個月,二百八十萬元貸款之取款條沒有我簽名,不是我平常習慣,不是我領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1頁)。
復證稱:我向大眾銀行貸款僅八十六年那次,也只有一次,我不知道我帳戶有與其他人往來紀錄,我與我父親都不認識被告家人或代書,更無交往,我父親所借一百萬元從繼承、買賣、清償都是被告一手包辦,我家都是公務員,我不可能去做生意,我與被告間都沒有其他金錢往來,也沒有投資做生意,我不知道他為什麼說我有投資他美食街生意,我真的沒有,我與我父母親都內向,從不做生意,我不知道有69725號帳戶,也不知道每月要繳二萬三千元,我發誓真的沒有貸款二百八十萬元,我也不知道被告他有貸款,至於以後替他繳利息是因為事情發生之後,被告與他父親找我之以後,寫借款合約書及承諾繳該二百八十萬元本金及利息,以後他說他一時生意週轉不靈,很快就有錢進來,可以還清,叫我替他代墊,直到我積蓄代墊完了,我才講給兒女聽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21頁),再於被告詰問時證稱:我開刀出院後過二天,你拿了三、四張紙來,說要調去金華路的大眾銀行,叫我寫地址、姓名,新來的行員才會了解我,這幾張紙你都有折起來,我都沒有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21頁)。
而被告對證人上開證詞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2、221頁),足見證人上開所述當係實在。
2、證人即丁○○媳婦辛○○於本院具結證稱:據我所知,約86年我婆婆丁○○去大眾銀行貸款。
後來正常還款,到90年5月她說她貸款還完了,他要去大眾銀行拿回一些她抵押的原始文件回來,大眾銀行人員告訴她名下還有貸款,我婆婆才知道她名下被己○○冒貸二百八十萬元,她當時她沒有馬上告訴我們,直到己○○還不出貸款,我婆婆怕三期沒有繳房子會被查封,她才代墊,後來沒錢墊了,情緒不佳消瘦,才於95年8月告訴我們她被冒貸,起先不知道被冒貸多少,己○○說被冒貸本金剩三十萬元,我們不敢告訴大眾銀行,怕大眾銀行偏袒己○○,我跟我先生一起到銀行查詢調資料,因冒貸簿子在己○○那邊,我們不知道一個月要付多少及貸款餘額,我們去找銀行之後,銀行將二百八十萬元撥款日期、時間,請銀行將取款憑條影印給我們,才知取款方式也非我婆婆以前所寫方式,我婆婆的習慣除了蓋章還有簽名,後來我們才寫存證信函給銀行。
之後己○○請他爸爸出面有寫一張借據給我婆婆,說向我們借的,貸款的錢是在89年11年28日撥下來,半年後才寫借據,如果我婆婆願意借他,那有半年後才拿借據。
我在95年8月22日知道後,有去銀行查詢我婆婆是不是另有帳簿,銀行再補69725號帳戶存摺,這本帳戶只有自聲請的95年8月22日以後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154、158頁)。
復證稱:我婆婆在89年11月間有交印章給被告,我婆婆無力代墊,我跟我先生叫他到我家,他當時為何沒有說我婆婆與他做美食街生意,我婆婆從沒有向我們提過美食街生意,依我家的狀況也不可能做美食街生意,我帶我婆婆到銀行去問,才得知我婆婆有二本帳戶,一本我婆婆帶著(86年5月13日26520號帳戶),一本己○○拿著(89年11月27日69725號帳戶),跟銀行說在己○○的那本丟了,申請補發,但資料不完整,而提出之四張取款憑條不是我婆婆寫的,如果領現金,我婆婆會蓋章加簽名,那四張與我婆婆簽名蓋章的習慣不同。
而發生變更抵押權的日期也是我婆婆交給己○○印章的那段日期,至於被告質問我二百八十萬元銀行轉入我婆婆69725號帳戶內,怎麼會把錢領出來,其實存摺在被告那裡,是被告自己去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23頁)。
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
3、證人丁○○及辛○○並據提出被告己○○於90年5月25日,出具承諾負責償還89年11月28日所貸之二百八十萬元之立據、90年6月13日立據稱「於89年11月28日向丁○○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並由被告之父黃正忠為見證人」之借款合約書影本各一紙,及辛○○致大眾銀行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見他字卷第17-24頁),及被告己○○出具「收到丁○○等六人之印鑑證明各一份、印鑑章一枚、戶口謄本三份,另有章功倍(即丁○○之父)土地、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二份、房屋稅、地價稅收據各一張、國稅局通知單」、及出具「丁○○、章雲港二人之印鑑證明及圖章交由己○○辦理章功倍房屋、土地繼承與買賣,確實轉交丙○○代書無誤」之切結書、及丁○○於89年11月8日向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申請書等影本各一件,及取款憑條影本四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8-180、182-186頁)。
經核與證人丁○○及辛○○等上開所證述情節相符,足徵渠所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4、又依據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之記載,該項抵押權利由一百二十萬元變更為三百三十六萬元,係雙方委託代書丙○○代為辦理(見本院卷第73-76頁)。
證人丙○○於本院證稱:我認識在庭之己○○,係在銀行辦件認識的,丁○○我不認識,該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是我辦理的,是銀行核准後拿給我做的,銀行蓋好章後給我送件,至於本件銀行何人拿給我送件,時間那麼久已忘記,己○○也有介紹給我做,而這些證件資料是銀行行員將證件準備好,蓋章蓋好拿給我到地政事務所送件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157頁)。
被告己○○對該證詞並無意見。
證人丙○○雖未證實該證件係由被告己○○所交付,然依上開被告所出具之收到丁○○等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表示已將該證件交由丙○○代書等情,足證丁○○之父章功倍過世之後辦理拋棄繼承或繼承登記,由被告收集證件交由丙○○辦理,而依證人丁○○前開證述,章功倍係於89年10月4日過世,核與本件提出申請抵押權變更登記係89年11月24日相近,亦足認前開委由證人丙○○上開變更登記,係由被告己○○無訛,被告己○○亦不否認該事實。
5、被告雖以丁○○係與其合夥做美食街生意,才為此次貸款,而核准貸款後錢係撥到丁○○的帳戶,錢也是丁○○領出來的,她帳戶也一直在使用云云,然查證人丁○○及辛○○就被告之辯解已堅詞否認,並據提出該證據,已見前述。
依卷附之戶籍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69-72頁),辦理上開變更登記而核貸二百八十萬元之時,證人丁○○已屆六十歲之婦女,其配偶已過世,其子女已大部成家立業,其又原非做生意之家,實無貸款與人合夥投資生意之誘因,再徵之茍如被告所辯,係丁○○與被告合夥做美食街生意,則如有虧損,自應由渠等結算各人認賠,焉有由被告於90年5月25日,出具承諾負責償還89年11月28日所貸之二百八十萬元之立據及90年6月13日立據稱「於89年11月28日向丁○○借款二百八十萬元,並由被告之父黃正忠為見證人」之借款合約書影本各一紙,已見前述,均與常情不符。
又上開以丁○○名義在大眾銀行於89年11月27日所開立69725號之帳戶,於89年11月28日由大眾銀行轉入二百八十萬元後,於同日即提領494862元、800000元,復於89年11月30日及89年12月20日分別提領0000000元及35000元,依上開四次之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第182、183、185、186頁)所示,該取款憑條固蓋有丁○○之印章,但並未如證人丁○○及辛○○歷次所強調其領款除蓋章外另均加簽名,且其中494862元及0000000元部分,其金額均以一般大公司簽發支票或銀行以打數字機所打之數字,核與證人丁○○及辛○○所述,其家並非做生意,並未使用支票,亦無數字機可打,非其所領。
而金額800000元及35000元經核該數字與丁○○及辛○○於本院到庭所簽名之運筆、字跡顯有未符(見本院卷第165、225頁),是被告所辯係丁○○去領的,尚屬無據。
6、再徵之前述,查被告係於90年5月25日出具償還承諾書與被害人丁○○,被告又與被害人丁○○借款合約書簽訂時間為90年6月13日,而被害人丁○○前開所有不動產係於89年11月24日為抵押權設定變更登記(擔保金額由原來120萬元提高至336萬元),前開借款書內容所提及債務發生日為89年11月28日,債務發生、不動產擔保登記竟與有借據性質之借款書簽訂時間差距長達半年以上,在在與前開民間借款經驗法則相違,自難以證明二人確有金錢借貸關係。
而該出具承諾書及借款合約書之簽訂日期,竟與被害人丁○○所述於90年5月間親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查詢揭發之日後未久,益證該承諾書及借款合約書是被告因東窗事發,為掩飾犯行所為,可謂欲蓋彌彰,應可認定。
(三)又依大眾銀行因被告有不法之行為,該銀行稽核人員於92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5日,至永康分行對於被告(當時被告已離職)經辦案件之專案查核,而於92年7月1日提出查核報告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52-187頁),被告所承辦其相關戶除其本身有貸款之外,尚包括其父(黃正忠)、兄(黃建華)、嫂(黃美連、閻秀芬)、員工(黃美絨),有該明細表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1頁),而被告所承辦之案件,徵信卷宗或核貸資料遺失多達十一戶,其中包括本案之庚○○、戊○、丁○○(見原審卷一第157頁)。
而被告與其相關戶與其經辦授信案件資金往來列示表所載多達十多戶,其中包括丁○○及其父章功倍(見原審卷一第162頁)。
被告於銀行任職,竟向交情不深,既無職業且已屆六十歲婦女之被害人丁○○借款,已背離一般經驗法則,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丁○○間,不僅無所謂金錢借貸關係,反而依上開列示表所載,益可證明被告係以利用被害人丁○○二本存摺之方式來領取被害人丁○○帳戶款項,沖帳而混淆帳戶明細款項,圖以遮掩其造假詐欺之犯行,亦足以證明被告與被害人丁○○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之論述,以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載之金錢流向對被害人丁○○並無任何實質利益,足認證人丁○○、辛○○之證述內容確係出於真實,應可採信,丁○○與被告間並無借貸關係,丁○○亦未同意被告上開所為。
(四)又本件丁○○部分之上開犯罪事實,係因丁○○於90年5月間,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欲辦理申請塗銷原有貸款5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時,發現其上竟存在遭冒用名義申請登記本金最高限額336萬元抵押權,並遭冒名借款280萬元,被告自知東窗事發,乃前往丁○○家中協調道歉,承諾會按月繳納本息,被告為安丁○○之心,於90年5月25日簽立清償承諾書。
嗣為掩飾犯行,於同年6月13日要求丁○○配合簽立借款合約書,虛以本件280萬元借款係丁○○同意云云,後因己○○繳款不正常,丁○○為免抵押物遭大眾銀行聲請法院拍賣,始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大眾銀行,經大眾銀行查證,並調閱相關資料後始悉上情,因而由大眾銀行於96年10月16日提出告訴,有告訴狀及檢附相關證據(見他字卷第1-25頁),並由大眾銀行委由黃堇郁於警詢說明如該部分犯罪事實(見交查卷第15-18頁)。
而目前尚未清償之金額為0000000元,亦有大眾銀行永康分行97年7月17日永康發字第06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
益足見證人丁○○及辛○○所證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所辯,僅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利用被害人丁○○於89年10月間,因其父章功倍過世,委由被告找代書辦理拋棄繼承或其他繼承人之繼承,取得丁○○印章及相關資料,及向丁○○佯稱因被告要調到金華分行,接辦人員不明瞭,而取得丁○○在空白印鑑卡、取款條、授信約定書及借據上蓋章之文件,再持蓋有丁○○印章之取款條向銀行人員行使,詐領款項、存入款項之犯行,事證亦臻明確,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
(一)核上訴人即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庚○○及丁○○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至於檢察官就丁○○部分移請併案審理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該併案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認與前述已起訴成罪部分之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不可分關係。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
前開未起訴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自仍在本院得審理之範圍,併此敘明。
四、刑法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
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與修正前刑法第二條採「從新從輕」之原則不同。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比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一)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因新法業已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顯然罪刑之處罰內容發生變動,此部份之修正,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
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因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二項)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自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日)迄今未修正,其罰金之法定刑為「一千元」(貨幣單位為「銀元」),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十倍為「銀元一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萬元」、;
又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日(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後,刑法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新臺幣九千元」,是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
(四)綜上全部加減原因罪刑之比較,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上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一體適用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於另一被害人戊○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惟本院經調查後,認此部分應罪嫌不足,詳如後述,是原審此部分為有罪之認定,尚有未洽。
(二)被害人丁○○移送併辦部分,原審未及併案審理,亦有未合。
(三)原審審理時修正之刑法尚施行,原審未及為上開刑法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
(四)被告就庚○○部分所提領之七十七萬八千七百六十三元,向大眾銀行之人員行使,係用以清償66661號帳戶內部分之金融卡融資本息,原審認係被告所用。
惟被告係用來清償66661號帳戶內部分之金融卡融資本息,已如上述。
是原審上開認定,亦屬有誤。
(五)被告上訴意旨,否認被害人戊○部分之犯罪,為有理由,被告仍執前詞否認被害人庚○○部分之犯罪,及否認被害人丁○○部分之犯罪則為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六、科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從業人員,竟利用客戶不瞭解作業程式,及委辦與其承辦無關取得之資料,卻借機詐領客戶借款款項、所詐領之金額達0000000元,及犯罪後被害人之授信及核貸資料離奇失蹤,造成查核困難,且於偵審期間一再否認,顯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
又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犯罪時間雖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按「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參照)。
查本件所據予處罰之刑法第二百十條固非不得減刑,然所牽連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依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且本件諭知刑期為有期徒刑二年,已逾一年六月,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條件,自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承辦戊○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申請本金最高限額九十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貸款,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完成貸款之程式准予撥款,惟戊○並未動用該筆貸款且不知該筆貸款已核貸,而己○○亦未將戊○之存摺交付予戊○。
至八十九年一月初,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戊○識字不多且不明暸銀行作業程式之機會,以電話通知戊○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辦理借款換約對保手續,藉機取得戊○之印鑑章,並趁戊○不注意之際,盜蓋戊○之印鑑章於空白之取款條上,並隨即將已蓋妥戊○印鑑之取款條一紙,填載面額為八十五萬元之取款憑條一紙,偽造成戊○名義取款條一紙,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戊○及大眾銀行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使大眾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予己○○八十五萬元。
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云云。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即首揭此旨。
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使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此即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宗旨所在。
為貫徹此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業已明揭其旨。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戊○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戊○所有之款項遭盜領之時間與戊○經通知至大眾銀行之時間為同一日;
㈢告訴人戊○之款項遭人盜領後,其對帳單之送達地址竟遭人改寄至大眾銀行永康分行行址,顯係大眾銀行內部人員所為,而戊○之貸款事宜係由被告一手經辦,顯見係被告所盜領無疑,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己○○固坦承告訴人戊○向大眾銀行永康分行借款之業務係其所承辦。
惟堅決否認有偽造文書,盜領戊○之存款之犯行,辯稱:其未持有戊○之存摺,並未通知戊○至銀行辦理換約手續,亦未盜蓋戊○印章於取款憑條,未保管戊○存摺,更未領走戊○款項,戊○帳戶陸續有繳息之情形,顯然是戊○領走貸款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戊○雖供稱其印章由其保管,存摺自始即未拿到云云。
惟查,被告否認其有持有戊○之存摺,且依大眾銀行之實務運作方式,客戶於辦妥開戶手續後,係由該行主管人員蓋妥章戳後,交給經辦發存摺給客戶本人,倘客戶未能即時領回須由主管設簿登記控管,該行並無戊○未領存摺之記載,有大眾銀行永康分行九十三年九月六日(93)眾永康發字第220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90─191頁)。
是並無證據證明戊○之存摺,被告並未交還戊○而由被告所持有。
(二)證人林傅碧月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有與戊○至大眾銀行,由被告帶渠二人至二樓,戊○之印章交與被告辦理後,被告再將印章還給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120頁)。
惟證人林傅碧月並無法證明戊○拿給被告印章後,被告確有於取款條上蓋上戊○之印章。
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戊○提領八十五萬元之取款條上之大寫金額之字跡,因無兩者可供比對之相關字跡過少,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0910012633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偵字第8257號卷第45頁)。
亦可知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戊○之印章係被告所盜蓋,取款條上八十五萬元之大寫金額字跡係被告所書寫。
(三)墊付利息之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上之戊○筆跡,經鑑定結果,與被告筆跡履歷表上字跡筆劃、特徵均不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
可知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利息之墊付係被告所匯入。
(四)大眾銀行之對帳單住址變更手續由經授權之櫃檯人員負責作業,被告主要工作屬授信業務招攬之業務,未做過對帳單住址變更等語,有大眾銀行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永康發字第35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又證人康世杰於原審證稱:對帳單地址變更依當時規定,只需本人告知經辦人員即可變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
被告既非櫃檯人員,是亦無證據證明該對帳單地址變更係被告所為。
(五)告訴人戊○與大眾銀行之上開糾紛,大眾銀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與戊○和解,於九十年八月十日以「其他應收款」科目先行墊付九十萬元清償戊○結案,有大眾銀行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93)眾總發字第1409號函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6頁)。
是亦無從認此部分與被告有關。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盜用戊○印章偽造戊○之取款憑條,再向大眾銀行詐領戊○帳戶內之八十五萬元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認被告之罪嫌不足,因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揭本院為有罪認定部分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珍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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