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7,重上更(三),221,200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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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13號中華民國92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8308號、968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所得新台幣陸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南市警察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係台南市警察局後勤課課長(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間調任至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擔任分局長,因本案現停職),負責該局有關採購通訊器材及零件之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王重欽係昭豪電機有限公司(下稱昭豪公司)實際負責人(業經原審法院依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未上訴而確定)、王明火係華亮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亮公司)負責人(業經原審依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未上訴而確定),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甲○○(原名陳雅玲)前係丙○之女友(業經原審法院以共犯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判處免刑確定)。

丙○因擔任台南市警察局後勤課課長職務,知悉後勤課關於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物品之採購流程一向管制寬鬆,由需求單位自行提出申請、比價、議價及驗收,原本應辦理比價、議價及會同驗收之經辦人員(依台南市警察局後勤課之慣例,經辦人員為後勤課課長指定)均流於形式,僅以書面核章。

丙○因而認為有機可乘,利用知悉台南市警察局每年均有例行性採購IC-CPU中央處理器等無線電維修零件之機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及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年三月底某日,將後勤課負責辦理上開無線電維修零件採購之技士丁○○叫至其辦公室,要求丁○○提出無線電維修零件採購申請。

丁○○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打電話給向來與台南市警察局後勤課有業務往來關係,然對本案並不知情之「青溪實業社」職員許清雅,請其填寫一張採購品名為「SC-一二八四功率晶體、IC-CPU處理器、發射二極體、穩壓晶體及振盪晶體」之估價單,供其參考用,許清雅即依丁○○之要求,製作採購單位為台南市警察局,品名為「SC-一二八四功率晶體、IC-CPU處理器、發射二極體、穩壓晶體及振盪晶體」,總價合計六萬九千九百元之估價單完畢後,送至台南市警察局給丁○○轉交丙○後,再由丙○打電話並傳真該紙「青溪實業社」出具有關通訊零件之估價單(估價單上已寫明採購單位係「台南市警察局」、採購品名為「SC-一二八四功率晶體」等五項物品,及數量、價格等資料)給有犯意聯絡之甲○○,要求甲○○尋找認識且可以開具相關估價單及估價單中最低價廠商的統一發票供其作虛偽比價及請款之用。

甲○○乃於同年三月底某日透過其母親在中華電信公司之不知情同事張正文找到王明火,並將前開丙○所傳真「青溪實業社」出具有關通訊零件之估價單攜至王明火處,甲○○向王明火佯稱因其承作台南市警察局之標購案,本身無通訊品名之估價單及發票,希望王明火能提供通訊品名之估價單及發票給她。

雙方言明:採購金額如要開六萬元,因昭豪公司必需繳交四千六百元之稅金及手續費,故需開立金額六萬四千六百元之發票,將來領得台南市警察局公庫支票並兌現後,王明火才將六萬元匯款給甲○○等細節,雙方取得協議,王明火因而與甲○○基於犯意之聯絡,由王明火提供不實之發票與甲○○,惟因王明火本身亦無此類品名之發票,乃與堂弟王重欽商量,王明火及王重欽二人均明知昭豪公司均未參與台南市警察局前開通訊零件之採購案,竟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謀議,由王重欽同意出借昭豪公司之發票及公司印章,交與王明火,王明火乃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由其本人、其不知情之女兒王依玲、太太陳金蓮分別填製以昭豪公司、華亮公司及日偉電機有限公司為名之估價單三張,交付予甲○○,甲○○再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壽昌送給丙○。

丙○收到上開三張估價單後,於同年四月初某日,在其辦公室,將包括昭豪公司在內三家廠商出具之上開估價單三紙交與丁○○,利用不知情之丁○○提出有關採購IC-CPU中央處理器等無線電維修零件乙批之申購單,丁○○即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依照丙○指示,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台南市警察局購置財物申請單上,填載內容為:品名「SC-一二八四功率晶體二十只、IC-CPU中央處理器十只、發射二極體十只、穩壓晶體八只及振盪晶體五只」,單價分別為「一千一百元、二千四百元、八百元、七百元、一千元」,合計六萬四千六百元,訂購廠商昭豪電機有限公司之購置財物申請單,送後勤課不知情之財務股長莊福星辦理書面核章,並逐級呈批而行使,致台南市警察局局長陷於錯誤,批准在案,足生損害於台南市警察局之權益。

待本件不實之採購案經台南市警察局局長批核後,再由王明火於同年四月十一日製作:買受人台南市警察局,金額為六萬四千六百元、品名為「SC-一二八四功率晶體」等五項物品、出賣人為昭豪公司,總價為六萬四千六百元之不實內容之會計憑證即發票一紙,並將之交與甲○○,足生損害於台南市警察局對於採購物品之審核及預算支出之查核。

甲○○即於同日將該不實之發票交與丙○。

丙○取得該發票後,再將之交與丁○○辦理請款手續,而上開採購案,由於得標廠商昭豪公司並未經營此項業務,且並未實際承作,故並無交貨,丁○○因丙○係其直屬長官交付前揭發票,誤認前揭採購業已交貨,而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貼上昭豪公司發票,並在「驗收或證明」欄處驗收蓋章,以之表示已驗收通過,提出該粘貼憑證用紙及會計憑証即上開不實之發票,逐級呈批而行使,致使台南市警察局會計單位誤以為採購物品已確實驗收而同意撥款,足生損害於台南市警察局之權益。

嗣昭豪公司收到台南市政府(原判決誤載台南巿警察局)寄來支付上開通訊零件之付款人臺灣銀行公庫支票後,由王重欽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將之存入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再將先前約定之六萬元提出交給王明火,由王明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六萬元匯入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陳雅玲(即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然丙○因亟需用錢,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至甲○○住處詢問上開台南市警察局所寄給昭豪公司之公庫支票是否已入帳,甲○○乃與丙○於是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由丙○駕駛台南市警察局分配之車號八J─八○○五號公務車,搭載甲○○至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十七秒及四十四秒,兩次各分別提款三萬元,共六萬元(因於ATM領款每次不得超過三萬元之規定,故甲○○從其前揭帳戶內領取二次,每次三萬元共六萬元),先行墊支,當面交給丙○,丙○得手後,再載送甲○○回家,隨即離去,計犯罪所得為六萬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及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暨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被告丙○有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證人莊福星、許清雅、王明火、王重欽在調查站調查員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證人莊福星、許清雅、王重欽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後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

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

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王明火、王重欽等人於修法前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依該時之法律不得命其具結,所為之證述,對共同被告本有證據能力。

再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前開證人修法前原審及本院前審之供述,對被告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四、被告丙○及辯護人原對同案被告即證人丁○○調查站及偵訊筆錄就證據能力為之爭執。

惟本院蒞庭公訴檢察官捨棄被告即證人丁○○調查站及偵訊筆錄不採為被告丙○之證據,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無意見。

查現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對丁○○調查站及偵訊筆錄不採為證據。

本院認丁○○前揭供述,對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固不採為證據,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亦不再評述,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本件採購案是丁○○基於業務需要主動提出申請,非伊指示其請購,伊僅請甲○○訪價,再叫丁○○重新提出申請,伊不可能要甲○○提供不實的估價單作採購之用,沒有要他們辦理虛偽比價詐領款項。

伊亦未開車載甲○○去領款,甲○○亦未交六萬元給伊。

甲○○及丁○○所為對伊不利之供述都是虛偽不實的,伊沒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於九十年間係台南市警察局後勤課課長,為被告丙○供認在卷。

按刑法關於公務員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規定之修正,於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亦修正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因此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關於公務員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定義,因新刑法規定公務員定義範圍較為具體限縮,自以新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新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即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務員規定)。

依上開新刑法第十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將公務員可分為下列三種類型:⑴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稱之為「身分公務員」。

⑵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稱為「授權公務員」。

⑶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名之為「委託公務員」。

被告丙○於台南市警察局任職,自屬第一類型之公務員,即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合先說明。

㈡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底,要求丁○○提出無線電維修零件採購申請,丁○○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打電話給向來與台南市警察局後勤課有業務往來關係,不知情之「青溪實業社」職員許清雅,填寫一張採購品名為「SC-一二八四功率晶體、IC-CPU處理器、發射二極體、穩壓晶體及振盪晶體」之估價單,再於該日將該估價單交與丁○○轉交與被告丙○,被告丙○乃打電話並傳真該紙「青溪實業社」出具有關通訊零件之估價單給甲○○,要求甲○○尋找認識且可以開具相關估價單及估價單中最低價廠商的統一發票等事實,有下列事證:⑴台南市警察局之採購案,均由需求單位承辦人提出需求,並自行找三家廠商提供估價單辦理比價,驗收亦由需求單位負責,經辦人員僅在請購單及憑證上核章而已,並未實際辦理比價、議價及驗收,又據後勤課財務股長即經辦人莊福星於調查站及原審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㈠第七十六至七十八頁、一審卷㈠第九十一頁)。

按莊福星係本件採購案之經辦人員,有其於本件採購案之粘貼憑證上經辦欄及財物購置申請書上經辦人欄上之核章可資證明(見他字第六三0號卷第二十四、八十五頁),如採購作業有所疏失,仍應負行政責任,其既願自曝其行政疏失,顯見所為證詞毫無隱瞞,俱可採信。

何況證人即台南市警察局後勤課警員揭天德(以前曾經辦採購業務、目前負責財產管理)亦到庭證稱:「如申請單位要求採購何種物品,就提出申請或者編列預算。」

「(在申請單上,採購單位是否需要註記?)有時候估價單三張是我們去拿的,有時候的估價單是申請單位提出的,然後我們再在申請單上業務單位註記欄上註記比價或議價的過程。」

「(原審判決書第3頁第八至十二行載「經辦人員依台南市警察局後勤課之慣例,經辦人員為該課財『務』股股長均僅形式上核章」;

你的意見?有無此慣例?)沒有這個慣例。

經辦人員不一定是財務股長,是依照課長的指示來調整他的業務經辦人員,當時我也不是股長,是課長指示我辦的。」

「(你們辦理比價、議價時三家廠商是否有實際去比價、議價?)我是依照估價單上找最低金額的廠商來議價或比價,其他兩家的負責人並沒有來。」

「(如果是業務單位提出的估價單,他們是如何提出?)我不清楚。」

「(是否有些情況是先指定廠商,再由廠商提供另兩家估價單,為形式上的比價、議價?)我不清楚。」

「(你們在比價時,有規定需要每個廠商都要到警察局?)十萬元以下不用。」

「(九十年的採購如十萬元以下物品採購案,驗收時,驗收人員是否要寫驗收紀錄?)不需要再寫驗收紀錄,申請人在驗收證明欄蓋職名章,依分層負責再送給我們經辦單位蓋章,我們都是根據他們已蓋章,我們就蓋章,不看他們的東西有無送來,只是書面審核。」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二十一至二十五頁),足見被告丙○乃利用台南市警局辦理採購案之疏忽及陋習(向由需求者自行申請、找廠商提出估價單、自行驗收,經辦人員僅書面核章而已),而為此不實採購案至明。

至於証人邱秉程於原審雖証述「‥我在八十六年進入後勤課,八十九年八月與莊福星交接財物股長職務,原來後勤課的採購由我負責,採購程序由需求單位提出申請單就由我們進行訪價,我們會作議價、比價,採購人員不得行驗收工作,驗收由需求單位負責。

需求單位提出申請單會提出預算,他們的預算如何取得我不清楚,但他們會提出預估金額,我們就會訪價,小額採購案我們會去廠商那裡訪價,有時工作多時,我們會以電話訪價,我們再依訪價結果最低價通知廠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六八頁),經核與証人莊福星、揭天德上開証詞已有不符;

亦與本院調查所得之証據不符,從而証人邱秉程上開之証詞,自難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⑵再青溪實業社之估價單係被告丁○○向青溪實業社員工許清雅所索取,迭據証人許清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字第六三0號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並於調查時明確證稱:「前開報價單是九十年三、四月間,我們公司的客戶台南市警察局技士丁○○【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要我依其要求之『SC-一二八四功率晶體』、『IC-CPU中央處理器』、『發射二極體』、『穩壓晶體』、『挀盪晶體』等五項產品提供報價,我在詢問其數量及大概之預算後,即如前開提示之估價單所填註業主名稱『台南市警察局』、五項品名及數量、金額後,蓋上本公司載有店名、地址及電話之原子章後,送至台南市警察局交給丁○○」等語屬實(見同上卷第五十頁至第五十一頁),於檢察官複訊時亦為相同供述,且証述「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我應台南市警察局技士鄭先生(指丁○○),他打電話要我依其要求填寫...,就填載上開估價單直接送到警察局給鄭先生」等語(見同上卷第九十三頁至第九十四頁);

核與被告丙○所供「青溪實業社之估價單係丁○○提出交給我」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㈠第九十四頁),復有青溪實業社之估價單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第六三0號卷第十頁)。

則被告丙○於九十年三月底,要求丁○○提出無線電維修零件採購申請,丁○○乃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打電話給向來與台南市警察局後勤課有業務往來關係,不知情之「青溪實業社」職員許清雅,填寫一張採購品名為「SC-一二八四功率晶體、IC-CPU處理器、發射二極體、穩壓晶體及振盪晶體」之估價單,再於該日將該估價單交與丁○○轉交與被告丙○之事實亦可認定。

雖證人許清雅嗣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本院本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因為我工作很多,所以忘記了,台南市警察局詢問的人不只單壹個人,至於何人打電話向我們詢問的,我都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六頁至一六七頁、原審卷㈡第三七二頁、本院上訴卷㈢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四八頁),顯係為避免影響往後該公司之參與標案工程而為避重就輕之詞,此證諸證人即清溪實業社實際負責人吳春標於原審初次訊問時亦附和許清雅之證詞,其後又否認等情亦可知之(見原審卷㈠第二四二頁至第二四三頁、原審卷㈡第三七三頁),故證人許清雅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二審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詞,自無可採。

又證人即青溪實業社負責人吳春標固曾證稱:本公司曾於九十年三月間參與台南市警察局辦理之SC-一二八四功率晶體等五項無線電零件採購招標案之估價、比價等情(見他字第六三0號卷第五四頁),以證明上開採購案之真實。

惟證人吳春標上開證詞,與證人許清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所為證詞不符,難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⑶被告丙○雖不否認曾傳真上開青溪之估價單一紙給証人甲○○之事實,但辯稱「係要甲○○代為訪價」云云;

惟被告丙○與証人甲○○當時乃為有親密關係之男女朋友,此為被告丙○所不否認;

且被告丙○亦供稱「甲○○從事文具、禮品之買賣業」之情,然本件係涉及專業之通訊零件採購案,衡情被告丙○豈有找從事文具、禮品業之甲○○進行訪價之理。

何況被告丙○係後勤課課長,既非需求單位亦非經辦人員,為何自行訪價?亦與證人即曾任後勤課財物股長之邱秉程於原審証述「丙○都沒有去經手採購案的訪價,訪價都是由我在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及證人楊文忠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述皆由經辦人自行訪價一節不符(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三十一頁),是被告丙○上開所辯「係請甲○○協助訪價」云云,顯有不實。

被告丙○雖再辯稱:曾傳真台南市警察局八十九年度行政人員西服採購資料給甲○○(見甲○○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陳述狀證物十四、十五),甲○○亦曾經介紹市警局採購空氣清淨器的業務,均屬專業項目,亦非甲○○所從事之文具、禮品業,足見甲○○當時確實常有提供市警局採購所需資訊之舉,故伊請甲○○協助本案訪價,並不違事理云云,縱令屬實,惟本件既係虛偽採購,有如後述,自難認定其訪價為真。

又通訊零件之採購乃台南市警察局後勤課各年度例行性之採購,除被告丙○及丁○○供承無誤外,台南市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度亦有二件類似之採購案,有台南市警察局小額採購案卷可證(外放),並經台南市警察局以南巿警後字第0九二00二二四一三號函示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七一頁),既為年度例行性之採購,當有歷次採購細目單價可堪比價,且金額僅六萬多元,何以有勞後勤課課長親自訪價之必要!況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五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台南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八南市秘庶字第一九0六三號函領之「台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辦理採購程序標準表」,在「小額採購」即六千元以上至十萬元之工程、財務及勞務採購之處理方式為「一、所屬機關學校由事務單位辦理。

二、本府各局科室統一由秘書室庶務股辦理。

三、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

,而本件無線電維修零件採購案,金額為六萬四千六百元,乃屬上揭小額採購,依規定並不需要附估價單,亦不必辦理比價,被告丙○既明知此規定,又何勞轉託甲○○訪價之必要?況證人即曾任後勤課財物股長邱秉程亦到庭證稱「八十七年間丙○都沒有經手採購案的訪價,訪價都是由我在做」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九頁)。

從而被告丙○上開所辯「請甲○○進行訪價」云云,尚難採信。

㈢証人甲○○於九十年三月底某日,透過其母親在中華電信公司之同事張正文找到証人王明火,將被告丙○所傳真之上開「青溪實業社」出具有關通訊零件之估價單,向証人王明火佯稱其承作台南市警察局之標購案,本身無通訊品名之估價單及發票,希望王明火能提供通訊品名之估價單及發票給她。

雙方乃約定:採購金額如要開六萬元,因昭豪公司必需繳交四千六百元之稅金及手續費,需開立金額六萬四千六百元之發票,將來領得台南市警察局公庫支票並兌現後,王明火才將六萬元匯款給甲○○等細節,因王明火本身無此類品名之發票,乃找堂弟王重欽,由王重欽出借昭豪公司之發票及公司印章,交與王明火,証人王明火乃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由証人王明火、及其不知情之女兒王依玲、太太陳金蓮分別填製以昭豪公司、華亮公司及日偉電機有限公司為名之估價單三張,於製作估價單後,即交付予証人甲○○,甲○○再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壽昌送給被告丙○;

另証人王明火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製作金額為六萬四千六百元、買受人為台南市警察局、品名為「SC-一二八四功率晶體」等五項物品、出賣人為昭豪公司之發票一紙,交與証人甲○○轉交與被告丙○等情。

⑴上開事實,迭據同案被告王明火及王重欽二人,分於調查站、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據同案被告王明火以証人身份到庭証述明確(見他字第六三0號卷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三頁、第四十頁至四十三頁、第八十八頁至九十頁、原審卷㈠第八十五頁、八十六頁、原審卷㈡第四六九頁至第四七0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三九頁至第二四四頁),且互核相符,復經証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第六三0號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偵查卷㈡第二0四頁至第二0五頁、原審卷㈠第一一九頁、第一二0頁、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六頁第二二八頁),並有甲○○交付王明火之青溪實業社開立之估價單一紙、王明火及其妻、女製作之昭豪公司、華亮公司、日偉公司名義出具之估價單三紙,及王明火以昭豪公司名義出具之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六三0號卷第九頁、第十一頁、第二十四頁至第二十七頁、第八十五、八十六頁),復有昭豪公司發票登記簿一紙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

而被告丙○亦供認有傳真上開青溪實業社開立之估價單一紙給証人甲○○之情,已如上述;

且被告丙○亦供承確有自甲○○處收到該三張估價單,發票亦在伊辦公室出現,伊交給登記人員處理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六四頁、原審卷㈡第四六七至四六八頁),另上開估價單係甲○○委託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壽昌送交丙○,又經証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林壽昌証述在卷(見他字第六三0號卷第五八頁、第九六頁、原審卷㈠第一一九頁、第一二五頁)。

是昭豪公司並未承作及標得本件台南市警察局通訊零組件之投標案,証人王明火及王重欽二人亦明知上情,王明火竟因証人甲○○(丙○授意)之請託;

王重欽因王明火之要求,而合意由王重欽提供昭豪公司印章及發票,供証人王明文開立上開不實之會計憑証即昭豪公司之發票一紙,交予甲○○,又由甲○○交與被告丙○,供作昭豪公司標得系爭採購案行使等事實,亦可認定。

⑵再稽之上開青溪實業社所開立之估價單上載之日期係「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及証人王明火交付與証人甲○○之上開以昭豪公司、華亮公司及日偉電機有限公司為名之估價單三張,其中昭豪公司估價單上所載日期為「同年三月三十日」,華亮公司估價單估價日期則記載「同年三月二十三日」,日偉公司之估價單則未載明日期(見他字第六三0號卷第十頁、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

再參酌被告丙○將上開青溪實業社所開立之估價單傳真給証人甲○○,要求甲○○尋找認識且可以開具相關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廠商,甲○○乃透過其母親之同事找到証人王明火,並由王明火商得証人王重欽之同意,取得昭豪公司之發票及公司印章,並由王明火及其女兒王依玲、太太陳金蓮分別填載上開昭豪公司、華亮公司及日偉電機有限公司之估價單三紙,交與証人甲○○轉交與被告丙○等情,均如上述,足認証人甲○○透過其母親之同事找到証人王明火,並由王明火等人填載上開三紙估價單之時間,應在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証人許清雅開立上開青溪實業社估價單之後,且上開華亮公司估價單上所載估價日期「同年三月二十三日」,顯有不實,應以上開昭豪公司估價單所載之日期為可採;

基此,上開以昭豪公司、華亮公司及日偉電機有限公司為名之估價單三張,應係在同年三月三十日開立,應可認定。

㈣被告丙○收到上開發票及三張估價單後,即指示丁○○提出購IC-CPU中央處理器等無線電維修零件乙批之申購單,並交付包括昭豪公司在內三家廠商出具之估價單三紙予丁○○,丁○○即依照丙○指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填妥購置財物申請單,送後勤課財務股長莊福星辦理書面核章,並逐級呈批,而批准在案。

丙○於申請單經逐級核可後,再將王明火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開立,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証即發票一紙交丁○○,由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辦理請款手續等事實:⑴被告丙○收到上開發票及三張估價單後,即交付丁○○。

而丁○○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填妥購置財物申請單,送後勤課財務股長莊福星辦理書面核章,並逐級呈批,而批准在案,此為被告丙○所是認(見本院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

此外,並有丁○○所製作之財物購置申請書及粘貼憑證各乙紙附卷可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一二三頁至第一二四頁)。

⑵又正常採購程序,發票乃於貨品點交無訛後,交給申請人或經辦人,然本件發票係由被告丙○所持有(依被告丙○所稱「係有人放在伊辦公室,再交給登記桌人員」),再由被告丙○交與丁○○(詳上開被告丁○○於本院之供証),亦與正常採購程序有違;

且被告丙○身為後勤課長,負責台南市警察局所有物品之採購重任,豈有不知正常採購流程之理,則縱然有人將採購物品之發票逕自擺放在伊辦公室內,又豈有不予查問,而逕行交給登記人員之理。

被告丙○辯稱:按採購實務上,發票並無必然隨貨送交,亦無必然由廠商交給申請人或經辦人云云,反之,如發票逕送予後勤課長收受,則又如何知悉貨品已送達點交完畢?且就本件採購案而言,丁○○推說係被告丙○收受貨品,然被告丙○卻說何人經辦驗收就應收受貨品,就該貨品究由何人點收一節,被告丙○與丁○○二人供述不一,已見其疑;

被告丙○又辯稱:其任職後勤課長期間,後勤課每日公文、書件(含發票)都會先送伊過目,再由登記人員發交各員辦理云云,而証人即登記人員孟琳如亦證述丙○會把發票、公文交給她之情(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四頁),益見被告丙○過目本件發票後交予登記人員孟琳如轉發,乃文書處理之正常流程,丙○豈有查問該發票何來之需云云,然此有違常理,業如上述,亦違一般公文、書件流程均需送交掛號後始送交各承辦人員之常態,且觀之證人孟琳如所為證詞(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本院上訴卷㈢第三十八頁、第三十九頁),亦未證稱:「被告丙○任職期間所有採購發票都會先行送交丙○過目」乙節。

被告丙○雖又辯稱:本件昭豪公司發票是伊交給登記人員孟琳如轉發,孟琳如亦證稱「課長會把發票、公文交給我,因每天公文、發票都很多,所以對於本案的發票沒有特別的印象」,孟琳如上開供證,雖未明確指認昭豪公司發票由其轉發丁○○,然伊將昭豪公司發票交給孟琳如之日,迄孟琳如到庭供證相隔已近二年,孟琳如亦非自始預見有此件刑事訴訟,自難期其刻意記憶明確指認,然其供證「課長會把發票、公文交給我」一節,與伊所述昭豪公司發票係交由孟琳如轉發情節相符,足證伊所稱昭豪公司發票係交由孟琳如轉發應與案情相符,丁○○指述丙○交給他發票一節應非實在云云。

然查證人孟琳如並未證稱曾收過本件發票(見原審卷㈠第二四四頁、第二四五頁、本院上訴卷㈢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且丙○既直接將上開發票交給丁○○,則證人孟琳如又如何得知有此發票,及課長直接交付之事,故自難以証人孟琳如上開証詞,即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何況茍如被告丙○上開所辯,其既非需求單位亦非經辦人,為何廠商交付發票予其收執,在在令人懷疑。

⑶依上所述,可認丙○收到上開三張估價單後,於同年四月初某日,在其辦公室,將包括昭豪公司在內三家廠商出具之上開估價單三紙交與丁○○,利用不知情之丁○○提出有關採購IC-CPU中央處理器等無線電維修零件乙批之申購單,丁○○即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依照丙○指示,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台南市警察局購置財物申請單上,填載內容為:品名「SC-一二八四功率晶體二十只、IC-CPU中央處理器十只、發射二極體十只、穩壓晶體八只及振盪晶體五只」,單價分別為「一千一百元、二千四百元、八百元、七百元、一千元」,合計六萬四千六百元,訂購廠商昭豪電機有限公司之購置財物申請單,送後勤課不知情之財務股長莊福星辦理書面核章,並逐級呈批。

㈤上開採購案,因得標廠商昭豪公司並未經營此項業務,且未實際承作,故並無交貨,丁○○因被告丙○交付發票誤以為業已交貨,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辦理驗收,在粘貼憑證用紙上貼上昭豪公司發票,並在「驗收或證明」欄處驗收蓋章,致使台南市警察局會計單位誤以為採購物品已確實驗收而同意撥款等情。

⑴証人即昭豪公司負責人王重欽於原審時供稱:伊公司實際沒做本案的採購案,本案是王明火去辦的,實際情形我不知道,我也沒交這些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八十六頁、第四六九頁);

証人即原審同案被告即華亮公司負責人王明火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沒有交貨予台南巿警察局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㈡第四七0頁);

於本院審理時,原審同案被告王明火亦以証人身分証述「伊並無將估價單上的貨品交付與台南市警察局」之情(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四一頁);

另証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上開三張估單均係虛偽的,只是為了要符合丙○向巿警局請款之用等語屬實(見他字第六三0號卷第九十六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未交付本件採購案之貨品予巿警局等語無訛(見原審卷㈡第三七五頁);

且丁○○實際上並未看貨驗收,亦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八十八頁、第一七0頁、原審卷㈡第二九四頁、第四六七頁),且其於本院上訴審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本件(貨送來)是課長代收的,因為課長說有送貨來,所以我就蓋章,但我沒有看到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五十六頁),均證明本件採購案並無交付購買之零件。

⑵又台南巿警察局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查無本件採購案所採購之前揭貨品一節,亦經該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南巿警後字第0九二00二二四一三號函在卷(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六八至一七一頁)。

而本件採購案之物品,係屬消耗品,又據臺南市警察局函示:「㈣『案件採購之舊式無線電手機零件,是否屬消耗品?』乙節,經查舊式無線電手機零件屬消耗品。」

等情明確(見本院更一卷㈡第四、五頁);

再關於採購之本件消耗品是否須登記一節,證人即台南巿警察局後勤課警員揭天德於本院上訴審到庭證稱:本件採購之物品因單價未達一萬元以上,所以不列入財產登記,但要列入消耗品或非消耗品登記。

..如有送去秘書室登記,則於粘貼憑證上之消耗品或非消耗品欄位上會蓋職名章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認要列入消耗品或非消耗品登記,不必為財產登記;

證人即後勤課財務股長莊福星則證稱:一般採購物品進來,均要列財產清冊,毋論消耗品及非消耗物品均需登列財產清冊等情(見本院更一卷㈠第二0一頁、第二0二頁),然証人莊福星則認不僅要列入消耗品或非消耗品登記,亦要為財產登記,証人莊福星之証詞已與証人揭天德上開証詞不符,且據臺南市警察局函示:「㈤『案涉採購之舊式無線電手機零件,是否須列入財產清冊管理?』乙節,經查舊式無線電手機零件,屬消耗品,毋須列入財產清冊管理。」

、「㈥『舊式無線電手機零件因老舊故障汰換後,是否仍須留存保管?須留存保管,法令依據為何?』乙節,經查舊式無線電手機零件屬消耗品,一經領用即做消耗登帳,不必再行報廢,毋須留存保管。」

等情(見本院更一卷㈡第四頁、第五頁),顯見証人莊福星上開証述「應為財產登記」一節,尚非實情;

然無論依台南市警察局函文所載,或証人揭天德之上開証詞,本件採購之貨品既屬消耗品,即應依規定辦理消耗品登記,然觀之台南巿警察局本件採購案之物品粘貼憑證用紙上之消耗品或非消耗品欄位上,則未蓋有任何職名章等情,亦有上開粘貼憑證一紙附卷可參(見他字第六三0號卷第八十六頁),足認本件採購之貨品,廠商並未實際交貨,否則何以台南巿警察局未就本件採購案之物品為消耗品之登記;

況本院參酌証人王明火上開証詞,昭豪公司並未「實際承辦本件採購案,亦未交付該估價單上之貨品給台南市警察局」,已如上述;

且遍查全卷証據資料,均無任何廠商「實際有交付本件採購案所採購之貨品給台南市警察局」之事証;

而被告丙○迄至本院本審審理時,除於其自訴甲○○誣告案件(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誣告案件)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理時及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舉出證人梁秦榮證明確有採購該批消耗零件外(此部分不足採信,詳後述),亦未能提出確實之証據供本院調查,確有任何廠商曾交付本件採購之貨品與台南市警察局點收及驗收之資料。

則若果真本件採購之貨品,廠商確有交付台南市警察局點收,縱實際承作送貨之廠商非「昭豪公司」,但亦應有一實際承作之廠商,然被告丙○及丁○○、莊福星均無法詳予陳述「究係何廠商實際承作、交付貨品」,則被告丙○上開所辯「本件並非虛偽採購」云云,已難信採。

⑶綜上所述,足認本件採購案確屬虛偽採購,得標廠商自始至終根本未送貨,台南巿警察局後勤課亦查無點收、移交及實際驗收、財產登記(消耗品登記)等資料至明。

被告丙○辯稱確實有採購上開貨品云云,顯有不實,要無足採。

被告丙○雖另辯稱「可搜查台南市警察局內部以查明到底有無本件採購案之通訊零件」一節;

然名義上得標之昭豪公司並未交貨,已據証人即原審同案被告王明火、王重欽供承在卷,送估價單及發票給丙○之証人甲○○對於通訊零件乃外行之人,亦無送貨給台南市警察局點收之情,又據証人甲○○供証在卷,而提出申請及依台南市警察局採購慣例應實際從事議價及驗收之被告丁○○亦稱廠商無送貨、伊無驗收等情明確,足證本件確係虛偽之採購案,既無送貨,又豈有至台南市警察局找尋系爭採購通訊零件之必要!另依台南市警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南巿警後字第0九二00二二四一三號函所載,亦僅稱九十年四月份係依年度編列預算,為例行性採購之情,該函並未指稱「上開採購零件確有交貨或驗收之」,並於該函說明㈣載明「經查本局後勤課並無本件採購之貨品」等情,又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七一頁),從而本件並無「搜查台南市警察局內部」,以資查明到底有無本件採購案之通訊零件之必要。

⑷依台南巿警察局本件採購案之物品粘貼憑證用紙上記載,本件採購案係由昭豪公司得標、驗收人為被告丁○○,有上開粘貼憑證用紙在卷可參,並經臺南市警察局函示:「㈠『小額採購案件,廠商交貨至警局支付貨款的流程中,有哪些人需簽章?簽章中哪些人需親自驗貨?』乙節,經查本局九十年間採購申請單暨憑證用紙(如附件),小額採購案件,需簽章者為請購單位預算控制登記、驗收或證明(請用人)、單位主管,業務單位經辦人及主管,會計單位審核人員及主管,機關長管(或授權人員)。

簽章中需親自驗貨者為請用人。

㈡『後勤課及無線電中心人員,有何人於丁○○申請的小額採購案件中,曾代丁○○點收或驗收貨品,而由丁○○蓋章驗收?』乙節,經查該期間後勤課及無線電中心人員,並未有人曾代丁○○點收或驗收貨品,而由丁○○蓋章驗收。

㈢『小額採購案件之驗收人員可否由他人代為點收或驗收,即可不用親自驗收就蓋驗收章?法令依據為何?』乙節,經查小額採購案件之驗收人員不可由他人代為點收或驗收就蓋驗收章。」

(見本院更一卷㈡第四頁、第五頁),亦足證明本件小額採購案件之驗收人員,須由申請人丁○○點收或驗收貨品,並由丁○○蓋章驗收,不可由他人代為點收或驗收就蓋驗收章。

而丁○○亦陳稱就本件未驗,已如前述,則本件採購並無送貨驗收甚明。

至於証人李倉榮雖証述「如果採購之東西送來一樓之收發室,收發室通知後勤課辦事員,辦事員會通知我去拿,我曾經去後勤課那邊去看,如果是大件的物品,曾經去一樓提上來過」、「從收發室或後勤課拿東西回來交換中心後,會通知技士,會同技士過來看,因為是技士請購,所以會告知技士」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三四頁),然關於本件採購之物品,証人李倉榮亦証述「當時其不知道有本件採購,亦未代領本件採購之物品,當時並無人通知本件採購之物品已經送到,本件採購之物驗收時,伊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三六頁至第二三七頁)等語。

從而証人李倉榮縱令曾有「代領他件採購案之物品,並曾會同被告丁○○點收該物品」之情事,亦難以此即可証明「本件採購案非屬虛偽」;

此外,証人盧明慶於本院前審雖証述「伊會代點收東西」等語,但亦稱「伊未幫丁○○點收本件採購之無線電器材」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第一一九頁);

而本件亦無証據足証台南市警察局內之員工有人「代領本件採購案之物品」,亦難據証人李倉榮及盧明慶之証詞,即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⑸被告丙○雖於四年後於其自訴甲○○誣告案件(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誣告案件)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理時及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舉出證人梁秦榮證明確有採購該批消耗零件等語,然:①證人梁秦榮係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出庭受訊,於更審前之偵查中、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未到庭作證,亦未據被告丙○供述並提及有此人,且證人梁秦榮供稱之前與丙○不認識,係丙○向店家詢問估價單上明細時,始初次見面(本院更一卷㈡第一四四頁),則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多不願涉及訴訟或與法院發生瓜葛,惟證人梁秦榮竟於第一次見面即自行將住址等資料提供予被告丙○,並答應願到庭證述,實有違常理。

②又證人梁秦榮於誣告案件作證或於本件更一審作證,距本件案發之九十年四月間,已有四年餘之時間,證人梁秦榮卻能明確供出四年前曾出售該批物品予甲○○等事,實不可思議,倘其所述為真,則自案發之九十年四月至其與被告丙○相遇之日,相距四年之久,證人梁秦榮為器材通訊行之廠商,若非往來頻繁之客戶,依一般社會常情,應無法記得其長相及訂購物品名稱、數量之可能,但證人梁秦榮竟在見到丙○所持估價單時,即指出有出售該批貨物予某人(甲○○)之經驗,則其記憶實非常人所能,不無令人懷疑之處。

③另證人梁秦榮亦證稱:甲○○向其購買該批功率晶體時,曾向其稱係警察機關要求其購買(見本院更一卷㈡第十七頁),惟証人甲○○果真代丙○或台南市警局採購該批物品,其已違公務機關之一般採購程序,殊無再將其違法情事告知他人之理,且證人梁秦榮既稱該器材為管制物品,何以竟在未經允許或未出示任何採購文件之情況下,出售該批貨品予甲○○,是證人梁秦榮證詞有前後矛盾之處。

④再者證人梁秦榮曾於另案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誣告案件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審理時,經承審法官提出四張甲○○照片(甲○○供稱:編號一照片為七十年初拍攝,編號二照片為九十年拍攝,編號三照片為八十年初拍攝,編號四照片為七十年中馬來西亞拍攝,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一三九、一四七頁),要求證人梁秦榮指認購買器材當時之人長相是何張照片上之人,證人梁秦榮卻指認編號四照片,甲○○於二十五年前即七十年中在馬來西亞所拍攝照片,而非指認最近五年前與其形象最接近之編號二之九十年所拍攝照片,則甲○○是否真有向其購買估價單上物品(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一四七頁),不無疑問。

但證人梁秦榮於本院更一審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審理時,命其指認是否在場之甲○○向其購買零件,竟能明確指認甲○○即為四年前向其購買零件之人(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一二三頁),已見其疑;

且據証人甲○○證稱:「我沒去他店內,我當時是短髮,且很胖。

他在誣告案時,法官有拿四張照片供他指認,問他我當時係長什麼樣,他當時就指認錯誤。

」(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一二三頁),則証人甲○○於九十年四月間之髮型既是短髮,身體很胖,證人梁秦榮竟不能認出當時所拍攝之照片本人,反而認出四年後身材已不同之本人,亦顯與經驗法則有違,證人梁秦榮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之處,亦足見證人梁秦榮上開証詞係與被告丙○事後勾串所為與經驗法則及社會常情不合之証詞,自不足採為被告丙○之有利證據。

⑤況被告丙○自始至終僅供稱:交付估價單予甲○○係作訪價之用云云,即被告丙○應係僅請証人甲○○去詢問零件價格比價而已,並未曾供稱有請証人甲○○購買零件,然被告丙○所舉出證人梁秦榮卻證明証人甲○○曾向其購買零件等情節,又見其疑?況縱證人梁秦榮上開證述屬實,亦僅表示証人甲○○曾向其購得估價單上物品,尚無從證明証人甲○○確有將此物品送交被告丙○;

且據警局承辦採購與驗收人員之證詞,亦均無法證明該物品確有送至警局驗收,已如上述,益証證人梁秦榮上開證述,與事實不符,亦與被告丙○上開所辯相互矛盾,而難信採。

從而被告丙○所辯有採購該批消耗零件等語,亦不足採信。

㈥昭豪公司收到台南市政府支付本件零件之支票後,由王重欽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將之存入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將六萬元提出交給王明火,王明火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六萬元匯入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陳雅玲(即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駕駛台南市警察局之車號八J─八○○五號公務車,搭載甲○○至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十七秒及四十四秒,兩次各提款三萬元,共六萬元,先行墊支給丙○,丙○再載送甲○○回家等事實:⑴查台南巿政府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寄發六萬四千六百元支票至昭豪公司,並於四月十九日入昭豪公司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証人王重欽於調查站供証在卷(見他字第六三0號卷第三十一頁),並有昭豪公司發票開立登記簿一紙可證(見同上卷第三十五頁);

而証人王重欽將其中六萬元交給王明火,証人王明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六萬元匯入甲○○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經証人王重欽、王明火二人供証明確,並有甲○○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明細表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九頁)。

另証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付丙○六萬元部分,亦有其土地銀行新市分行帳戶明細表一紙可資佐證(見偵查卷㈡第二一0頁),甲○○復供出丙○當天係開車號八J-八00五號公務車載伊至土地銀行新市分行自動櫃員機領錢一節,又經檢察官向台南市警察局函查結果,市警局函覆稱該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確由丙○使用,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簡便行文表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二0八頁)。

⑵至証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自土銀新市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六萬元現金交給丙○部分,雖僅有証人甲○○指述及甲○○土銀新市分行帳戶明細為證(見偵查卷㈡第二一0頁),然六萬元之金額與証人王明火交給証人甲○○之金額相符,雖王明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才將六萬元匯入甲○○帳戶,惟因丙○急著要用錢,乃先自証人甲○○之帳戶中領錢交與被告丙○之情,又據証人甲○○供証在卷,參以証人甲○○與丙○當時之密切關係及金錢贈與往來之狀況(詳如後述),証人甲○○先以其帳戶內之金錢付給聲稱急需用錢之丙○,並不違事理,証人甲○○此部分之供証,尚非無據。

被告丙○雖又辯稱「以甲○○信用卡刷卡支付保險費,係甲○○為了要賺取該保險佣金,以已刷卡支付保費為由,致丙○礙於情面而同意追認,並非丙○沒錢繳保費,請甲○○幫忙刷卡,否則丙○自有花旗銀行信用卡額度達三十八萬元,何以不自己刷卡?還可累積刷卡點數,何需由甲○○刷卡」云云;

惟保險佣金係保險公司給付予保險仲介人之利益,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繳交保費有何關係?亦即保險佣金之給付,與保險仲介人是否替仲介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刷卡繳交保費並無必然之關係,被告丙○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至被告丙○持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額度高達三十八萬元一節,僅表示其信用額度,但其動用該信用額度,仍須按日計算利息至明,二相比較,自亦係由原審同案被告甲○○刷卡繳費較有利(何況又可分期攤還,實際上據甲○○於原審所供被告丙○亦係分期攤還,見原審卷㈡第三六九頁),自難因此遽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⑶此外,參以王明火所交付之六萬元係王重欽自本件採購案中所取得之款項,且王明火也確有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六萬元匯入甲○○帳戶,有甲○○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詳如前述),而証人甲○○亦供証「被告丙○當天駕車號八J-八00五號公務車載伊至銀行領錢」等語,已如上述,雖被告丙○辯稱伊當天是駕另一部車號UK-二七0七號至東方工專上課云云;

然台南市警察局上開二部車之使用情形,業如前述,衡以後勤課使用調度之車輛有四部,而証人甲○○既明確指認係八J-八00五號公務車,又與上開台南巿警察局之函示及中油營業處函示之加油簽名情形並未衝突,足認上情非虛。

再參以證人乙○○證稱:八J-八00五號公務車係配屬後勤課使用,除丙○外如他人要用車需填載派車單,並向丙○拿鑰匙等情(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

而被告丙○並未指出該日有何後勤課或台南市警察局其他單位之人員向其拿鑰匙使用八J-八00五號公務車,益可認甲○○上揭所證為真。

再參諸被告丙○就本件採購案乃居於主導地位,先要求丁○○向青溪實業社索取估價單,再由丁○○將估價單交給丙○(丙○自承,詳前述),被告丙○又將估價單傳真給証人甲○○,並自証人甲○○處取得三張估價單後,復交給丁○○提出系爭通訊零件採購申請書(即財物購置申請書),數日後又將發票交給丁○○,使丁○○誤為交貨,辦理驗收,並立即請款,凡此均有丁○○及甲○○之供述在卷可證,而王重欽於取得本件台南巿政府支付之款項後,即交六萬元給王明火,王明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六萬元匯入甲○○土銀新市分行帳戶,甲○○因和丙○之關係密切,又有資金互通之情形,乃於收到六萬元款項之前二日,先自其帳戶中提領六萬元交給丙○,此金錢流向均與前開王明火、王重欽及甲○○供述及調查所得證據相符合,故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所領之六萬元為本件虛偽採購案之款項無訛,且確有交給丙○無誤。

⑷被告丙○再辯稱:上開六萬元,其中三萬元係甲○○向伊兌換一千元美金旅行支票,另三萬元是甲○○至韓國前備物及日常生活使用,甚或中盤商務支用云云;

而証人甲○○雖亦供証「丙○曾拿美金旅行支票向其兌換台幣,第一次換現金是在九十年農曆過年前後換一仟元,第二次、第三次的時間,則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五八頁、第二五九頁);

然証人甲○○並未證稱「曾於九十年四月間與被告丙○兌換美金旅行支票」一節,則証人甲○○雖有以台幣向被告丙○兌換美金旅行支票,但尚難以此即認上開六萬元有關;

且被告丙○雖供稱「該旅行支票確係伊託後勤課之同事乙○○向土地銀行台南分行購買」云云,然查乙○○所購買之時間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金額為二千元美金,有該分行出具之購買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0七頁),核其日期顯與甲○○上開所陳「九十年農曆過年前後」之時間相符,足見証人甲○○上開供証非虛。

依此,証人甲○○兌換美金旅行支票之時間,既係在九十年農曆過年前後,而被告丙○領取上開六萬元之款項則係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二者相距數月,從而尚難以証人甲○○曾向被告丙○兌換美金旅行支票,即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再稽之被告丙○所稱「至韓國前備物及日常生活使用,甚或中盤商務支用」云云,究係何所指?並不明確!以當時至韓國旅遊之費用,一般行程,旅行社收費均低於一萬元之情形下,為何至韓國前備物即需萬元以上?甚且,甲○○該次至韓國旅行之機票是以信用卡刷卡支付,有信用卡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詳如前述),而甲○○上開土銀帳戶除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領取六萬元之外,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提領二萬五千元,五月一日提領五千元(按甲○○係九十年五月二日出國,有護照影本附卷可查),倘如依被告丙○所辯,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提六萬元,不論兌換旅行支票之三萬元或其餘三萬元均係甲○○出國花費,再加上前開三萬元,共達九萬元之多,豈不均為到韓國旅遊之費用(尚不含機票錢),以韓國之消費水準,再參酌一般人出國旅遊如有較高金額之開銷,使用信用卡刷卡消費亦甚為便利,則甲○○僅因到韓國旅遊即隨身攜帶九萬元之現金,亦不合理!另所稱「中盤商務支用」,其意不明,亦令人存疑!故被告丙○上開辯解難認可採。

另被告丙○又辯稱九十年農曆過年左右,伊現金存款逾二十萬元(有台南郵局九十一年九月四日支九一字第五0六00一四七二號函文可證),衡情,當時豈有以美金旅行支票一千元與甲○○兌換新台幣三萬元之需?惟因美金旅行支票,並非國內通用貨幣,因此於國內並無法使用,故以美金旅行支票換取國內通用貨幣-新台幣使用,似與其存款多少無關。

⑸被告丙○雖又辯稱:當天上午伊係開車號UK-二七0七號至東方工專上課,並未開另一部車載陳女去領錢云云,然:①台南巿警察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南巿警後字第0九二00二二四一三號函覆稱:「本局八J-八00五號公務車為後勤課課長及同仁公務用車,該課同仁若因公務需用車,口頭逕向課長報准後即可使用,並無設簿登錄。

另UK-二七0七號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為後勤課管理供其它課、室車使用,查無派車紀錄。」

有該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七一頁),核與該局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函復原審稱車號UK-二七0七號車輛在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之後已調派至其他課室使用等情相符,此亦有該局南巿警字第0九二00五七七二八號函乙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三二七頁)。

,足證甲○○所稱應屬實情。

②被告丙○雖以: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出具南市警後字第0九二00五七七二八號函指稱:「本局UK-二七0七號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後調整為其他課、室派車使用」,惟台南市警局自承「該UK-二七0七號公務車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後調整為其他課室派車使用,無簽呈紀錄」,參諸被告丙○及其配偶楊乾慧自行向台南巿警察局陳情所得之函復內容「未發現本局八十九、九十年所有車輛的派車申請單」、「依後勤課所提該車加油紀錄,查後勤課同仁九十年一至六月計加油十八次,其中丙○加油計七次」(見本院上訴卷㈡第三十五至四十九頁-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南市警督字第0九二00三0二一四號函原簽),則該車既無調整使用之簽呈可證,復無其他課室使用之派車申請單可稽,又迄九十年六月均係被告丙○及後勤課人員駕車加油,顯示UK-二七0七號車迄九十年六月仍為被告丙○及後勤人員所持續使用,並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後調整為其他課、室派車使用之事云云,並以東方技術學院(原名為東方工商專科學校)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到校上課簽到單影本(見一審卷㈡第三一三至三一六頁所附東方技術學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東方源人字第0九三0000一六0號函)及東方技術學院所核發之UK-二七0七號車輛通行證一紙(見原審卷㈠第一六0頁),証明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並無駕駛該輛車搭載甲○○前往領錢之情。

然查,上開簽到單僅表示被告丙○確於上開時日到校上課而已,並無法證明其係駕駛何車號之公務車;

至車輛通行證亦同,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丙○是否即係駕駛UK-二七0七號車甚明,此從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係駕駛八J-八00五號公務車到東方技術學院上課而能通行至明(見上開東方技術學院簽到單及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六0頁所附上開八J-八00五號公務車之加油資料)。

是參諸中國石油股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嘉南營業處函復本院有關上開巿警局二部公務車(九十年一月至六月間)之加油簽名記錄,其中UK-二七0七號車於九十年四月廿一日十七時三十分曾由傳文星加油簽名(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四三頁),而八J-八00五號公務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四時六分則由被告丙○簽名加油(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六一頁),但同年月二十二日至二十四日則無上開二部車之加油簽名記錄,有該營業處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以嘉南零字第0九二000五六六七號函檢送之加油簽名記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二七至一六七頁),據此顯難認定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即係駕駛車號UK-二七0七號之公務車甚明。

足見被告丙○以甲○○所供車號不對云云,尚難遽採。

③證人即被告丙○之妻楊乾慧固證稱:被告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當天並未出門與甲○○見面,因當日與被告發生爭執,於吵架時打破其母親家之玻璃桌墊,故印象深刻等語(見本院更一卷㈡第一三四、一三五頁),惟果如證人所述,當日與被告丙○發生爭執並打破桌墊,則一般人或可能記得當日景象,但未必記得當日年月,且通常亦不會刻意記下爭執時間,而證人楊乾慧竟對當天日期及發生細節如此肯定,亦有違常情。

況當日被告丙○亦有出門至東方工專教課,若其於教課前後與甲○○見面,則非証人楊乾慧所能知悉,從而証人楊乾慧上開證詞,尚不足採為被告丙○之有利證據。

④另參以証人甲○○與被告丙○當時之密切關係,再證諸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間為其子女投保保誠人壽保險,保費高達九萬多元,亦為証人甲○○先以信用卡刷卡支付,被告丙○至同年十月或十一月間才全部償還(為丙○所自承,見原審卷㈡第三七0頁),有甲○○慶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一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㈢第十五頁),亦與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二)保誠總字第0一四七號復函(見原審卷㈡第三三八頁)及證人顏明專(本件保險業務員)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於原審訊問時證述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三六九頁),足見被告丙○與甲○○二人於當時除關係密切外,尚有金錢之互通有無甚明。

⑹綜上各情,上開六萬元之流程應確如証人甲○○所証,最後由被告丙○取得無誤。

被告丙○否認取得甲○○上開六萬元,亦難信採。

㈦被告丙○所辯,不採之理由:⑴被告丙○雖辯稱「甲○○係挾怨誣告」云云。

另証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証述「(關於被告丙○傳真青溪實業社估價單與伊之事)伊係受被告丙○之逼迫」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二八頁);

然本件之採購過程不合理且係不實採購,已如前述,茍証人甲○○係以此案誣告被告丙○,則証人甲○○本身尚須冒遭起訴共犯之風險,且檢察官是否會同意以證人保護法請求法院免除甲○○之刑,或者法院是否即會免除甲○○之刑責,於甲○○向檢調人員自白犯罪時,均未可知,則被告丙○所辯「甲○○係挾怨誣告」云云,已不合常理!再者,本件尚牽扯出証人王明火及王重欽涉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而証人王明火乃受証人甲○○之託,才出具估價單及發票,本身並未獲利,乃單純幫甲○○忙而已,甲○○如要報復被告丙○,衡情亦無因而陷害証人王明火及王重欽之理!況証人甲○○如要誣賴被告丙○,尚須被告丁○○配合未議價及未驗收,並直接請款,又須熟知台南市警察局採購陋習,即經辦人僅書面核章,不會確實進行比價、議價及驗收,且須被告丁○○願於檢調人員訊問時供出實情,然証人甲○○與被告丁○○、証人莊福星並無交情,如何能知被告丁○○及証人莊福星不會要求驗貨,從而被告丙○所辯「甲○○挾怨誣告」云云,自無可採;

另縱令証人甲○○並未受被告丙○逼迫,亦與本件採購是否虛偽無涉,亦難以此即據為被告丙○有利之証據。

⑵被告丙○再辯稱:「本件無線電零件採購,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頒發『裝備器材管理維護作業規範』及實際需要,依年度編列預算,為例行性採購,有台南市警察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南市警後字第0九二00二二四一三號函文可稽,同類物品八十九年三月及八月、九十年四月(即本案)及十一月均各有採購一件,足見本項採購均係半年辦理乙次,九十年上半年亦僅有本案採購乙次,採購時程亦與前後次之採購時間相距達半年之久,足證本件確是真實採購。

且本件採購係丁○○因業務需要,而主動提出請購之案件,且由經辦人莊福星自主辦理比價程序,有該案採購申請人丁○○及採購經辦人莊福星證述可稽(見他字第六三0號卷第九十九頁、原審卷㈠第九十一頁),足證並非不實採購,採購之過程亦無不合理處。

又男女感情生變,玉石俱焚之事屢屢見諸報端,甲○○與丙○男女感情生變又索錢不遂後,以本案報復、誣陷丙○,乃至殃及王明火與王重欽,有何不可能?又甲○○極力以不實之事項欲入丙○於罪,再再彰顯本案即是甲○○誣陷丙○之舉。

再者,本案檢察官對甲○○複訊時,開頭即『(妳有何意見?)我要求用證人保護法給我保護。

諭知:如妳能坦誠案情並願意供述其他共犯,則以證人保護法予以保護』(見他字第六三0號卷第九十六頁),然查甲○○在第一次調查筆錄時,即已供出案情及其他共犯,此外,本案檢察官確以證人保護法請求法院免除甲○○之刑(見本案起訴書第五頁),原審判決亦確實諭知甲○○免除其刑(見原審判決書第二頁),乃原審仍謂『檢察官是否會同意以證人保護法請求法院免除甲○○之刑,或者法院是否即會免除甲○○之刑責,於甲○○向檢調人員自白犯罪時,均未可知』。

又莊福星、丁○○之供述均有不實,丁○○且有被檢調人員脅迫誘導為不利丙○之不實自白(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原審徒依其二人不實之詞,遽謂丙○此部分之辯解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更與證據法則有違。

再者,經辦人莊福星、驗收人丁○○倘於本案採購過程中有疏失,亦僅是其個人之責,其二人與丙○並無犯意聯絡,原審僅以其二人個人之疏失,逕論為丙○犯行之證據,亦與論理法則有違。」

云云。

然查:①本件採購案,既無人交貨,後勤課亦無人點收、登記,而台南巿警察局又查無上開貨品,詳如上述,則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已難信採。

②其次,可否免刑乃法院依法審酌之職權,在法院判決之前,公訴人亦無從知悉法院之心證,証人甲○○又如何能得知?故此部分被告丙○所辯乃係倒果為因而不足採信。

再者,若果真甲○○確有蓄意挾怨誣陷之情,則在台南巿警察局未就本件採購案上網公告,而甲○○又非上開零件供應商且之前,亦未曾參與上開標購案之情況下,又如何能知悉本件採購案?細節又如何配合剛好?③至被告丁○○於檢察官及法官前所為供述,依法自有證據能力,而證據力之有無係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原審及本院業已就其證詞及供詞,參酌相關證人證詞及證物,依證據法則予以准駁,是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⑶被告丙○又辯稱:甲○○自白所稱「因其承作台南市警察局之標購案,本身無通訊品名之估價單及發票,希望王明火能提供通訊品名之估價單及發票給她」等情,與伊主張本案是甲○○藉丙○請其代為訪價之機而借牌投標之情況相符,且甲○○所供述本節相關犯罪事實,如買發票價格之議定、昭豪公司不需出貨之言明及貨款轉匯甲○○帳戶之約定等等,亦與伊主張本案是甲○○藉機借牌投標之情況完全符合。

故本件應係甲○○藉機借牌投標,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若果真本件係甲○○借牌投標,則何以本件採購案之後續之交貨、驗收、點交及登記均未踐行(詳如前述)?且被告丙○未參與驗收之事卻交付本案標案之發票予丁○○申報?事後又如期給付貨品價金?而被告丙○事後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駕車搭載甲○○前往領取合計六萬元之款項?在在不合常理!⑷被告丙○復辯稱:「伊擔任採購主管四年,每年經手經費均逾億元,從無不明財源入帳存摺,甚且經管公有眷舍近三百戶,卻仍一直借住岳家棲身,公餘兼課,所得亦不下六萬元,實無貪取本案區區六萬元之理」云云。

惟犯罪之動機萬千種,且事涉風險之考量,審酌本件之經過,係利用台南巿警察局十萬元以下採購案之流程一向管制寬鬆,且經辦人員大都僅以書面核章,與被告經手經費之多少無關!⑸被告丙○再辯稱:「原審判決事實欄復載『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底某日,將後勤課負責辦理上開無線電維修零件採購之技士丁○○叫至其辦公室,要求丁○○配合其提出不實之無線電維修零件採購申請,丁○○明知台南市警察局當時尚不需採購上開無線電維修零件,竟因礙於丙○係其課長之故,同意配合,二人乃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

惟理由欄一之3所引據丁○○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二次調查筆錄,及檢察官接續之偵訊筆錄,其內容均係稱上訴人丙○於九十年四月間某日,將昭豪公司等三估價單交給丁○○,與上載事實所稱『丙○於九十年三月底某日要求丁○○配合其提出不實之無線電維修零件採購申請』並不相符。」

云云。

惟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二次調查筆錄,業據本院認不得為作為本件之証據,另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証,則認有證據能力,詳如上述;

茲審閱前開丁○○之偵訊筆錄,其內容均針對問題「上開三份估價單係何人提供給你?」來回答,似與上開事實所認定之經過不同,就此被告丙○顯有誤會!又參酌被告丁○○係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打電話給証人許清雅,開立上開青溪實業社之估價單後,於同日送至台南市警察局給被告丁○○,被告丁○○再將該估價單交給被告丙○,由被告丙○打電話並傳真該紙「青溪實業社」出具之估價單給証人甲○○,並由甲○○不知情之張正文找到王明火,雙方協議後,由王明火向王重欽取得昭豪公司之發票及公司印章,並分別填載上開三張估價單,事後昭豪公司自台南市警察局取得上開款項後,最終亦由被告丙○取得六萬元等情,均如上述,足認本件起意虛偽採購及主事者應係被告丙○,被告丁○○僅係配合被告丙○之要求,從而被告丙○與被告丁○○合意為本件虛偽採購之時間,應在被告丁○○向証人許清雅要求及取得該青溪實業社估價單之前,應係在九十年三月底某日,可堪認定;

另參酌証人王明火係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由其本人及其女兒王依玲、太太陳金蓮分別填製以昭豪公司、華亮公司及日偉電機有限公司為名之估價單三張,交付予甲○○後,由証人甲○○請証人林壽昌送給被告丙○,被告丙○取得上開三張估價單後,再交與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提出申請本件採購,均如上述,及証人林壽昌於原審証述「於九十年四月間曾拿東西交給被告丙○」之情(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五頁),足認被告丙○取得上開三家廠商估價單及交付該估價單給被告丁○○之時間,應係在証人王明火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開立該估價單之後,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四日提出申購之前之同年四月初某日,亦可認定。

⑹被告丙○另辯稱:「原審同案被告甲○○於調查站筆錄(見偵查卷㈠第五十八頁,甲○○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第四頁),似指王明火同時開立本案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給甲○○,甲○○也同時將估價單及發票交給丙○,然丁○○依昭豪公司估價單金額所提申請單日期為九十年四月四日,批准採購日期是四月九日,而昭豪公司發票開立日期為四月十一日,該發票開立人王明火亦稱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非同時製作,其是先寫估價單(見原審卷㈡第四七0頁),足證本案係台南市警察局以昭豪公司所報最低價格批准採購後,王明火才開立統一發票,故昭豪公司估價單及發票當不可能由甲○○同時送交丙○,甲○○上開供述即是不實之詞。」

云云。

惟查,稽之証人甲○○於調查站、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証(見他字第六三0號卷第五十七頁至五十九頁、第九十六至九十八頁、原審卷㈠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一頁、原審卷㈡第四七0頁),並未供証「上開三家廠商估價單與昭豪公司統一發票係同時簽發取得,而原審亦未認定係同時簽發送交!且証人王明火於本院審理時,亦証述「估價單應先於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係在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開立」之情(見本院更二審卷第二四0頁、第二四二頁),再佐以上開三家廠商之估價單係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開立,已如上述,及昭豪公司統一發票所載之開立時間係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足認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並非「同時開立」,亦可認定,被告丙○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㈧末查,昭豪公司之統一發票係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開立,並由証人王明火交與証人陳昭蓉,再由証人陳昭蓉交與被告丙○一節,又據証人王明火、陳昭蓉証述在卷,並有上開統一發票在卷足憑;

而証人即被告丁○○亦供証:「該統一發票係被告丙○所交付」等情,亦如上述;

再稽之台南市警察局粘貼憑證用紙所載,丁○○驗收及提出逐級呈批之時間係在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足認証人王明火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開立該統一發票後,即於同日將該不實之發票交與甲○○,再由甲○○交與被告丙○,被告丙○取得該發票後,再將之交與丁○○辦理請款手續,並由丁○○於同年四月十二日誤為交貨辦理驗收,並在其職務上所掌之粘貼憑證用紙之公文書上貼上昭豪公司發票,在「驗收或證明」欄處驗收蓋章,以之表示已驗收通過,提出該不實內容之粘貼憑證用紙及會計憑証即上開不實之發票,逐級呈批而行使;

而被告丙○行使上開申購單、粘貼憑証用紙,及行使該不實之會計憑証即昭豪公司之統一發票,足生損害於台南市警察局之權益,均可認定。

㈨至於被告丙○辯護人請求詰問証人即檢舉人「陳阿水」,及証人「莊福星、邱秉程、揭天德、楊文忠」等人,及調閱台南市警察局四次與本案相同品名的採購案卷等情;

然查,本件係虛偽採購,已如上述,從而是否詰問証人「陳阿水」,與被告丙○是否係「虛偽採購而詐領款項」一節,並無關聯性;

另証人「莊福星、邱秉程、揭天德、楊文忠」等人,或於原審,或本院前審均已到庭作証,並予被告丙○對質詰問之機會,至於上開証人証詞是否有出入不符之處,亦僅涉及上開証人証詞之証明力,本院自得本於調查所得之証據資料判斷之,均無再予詰問之必要;

另本件採購既係虛偽之採購,且無任何廠商實際交付本件採購之貨品,供台南市警察局點收、驗收使用,均如上述,核與台南市警察局另四次採購無涉,亦無調取該案卷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㈩綜上事證,相互稽徵,本件係被告丙○利用台南市警局辦理採購案之疏忽及陋習(向由需求者自行申請、找廠商提出估價單、自行驗收,經辦人員僅書面核章而已),而為此不實採購案至明。

被告丙○將發票交付丁○○,使丁○○誤以為本件採購業已交貨,在台南市警察局財物購置申請書及粘貼憑證並蓋驗收章以茲證明完成驗收,並持用不實之發票據以請款,而取得本件採購案之六萬元不法所得,至為灼然。

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本件事証明確,被告丙○所為行使不實發票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四九0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比較。

另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

而被告丙○與甲○○二人所為上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並得減輕其刑,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㈢舊刑法第三十七條褫奪公權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

修正後新法規定: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

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本件被告於修前後規定均得宣告褫奪公權,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褫奪公權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得割裂適用,自應適用主刑所適用之法律規定。

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經修正後之新刑法刪除,倘依修正後之新法,被告所為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等犯行,即應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㈤關於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修正後之新刑法第三十八條僅將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中「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並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因犯罪所生之物」,然上開規定僅法條文字之修正,對於被告之利益本無差別,併參酌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就沒收部分,即不生比較輕重問題。

㈥本件涉及法律變更部分,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舊法,先予敘明。

㈦另被告丙○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業經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並已施行,該條已將法定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規定,已將罰金刑部分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二人,則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二人,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亦併為敘。

四、論罪部分:㈠按統一發票性質上係商業會計法第十六條所稱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倘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統一發票,同時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應論以上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罪。

查被告丙○於九十年間係台南市警察局後勤課課長,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指公務員。

被告丙○向知情之甲○○取得昭豪公司、華亮公司、日偉公司之估價單三紙及昭豪公司發票一紙後,再交由不知清情之丁○○製作內容不實之財物購置申請書及粘貼憑證,並辦理不實之採購申請及驗收手續,據以請領本件採購金額六萬四千六百元,使丙○得以詐領六萬元不法所得。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統一發票部分)、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被告丙○上開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審同案被告甲○○雖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但與有此身份之被告丙○間,彼此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

㈡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查就被告丙○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部分,被告丙○及王明火均非昭豪公司之人員,就該統一發票之開立雖無權限,但被告丙○既係為本件虛偽之採購案,而由被告丙○要求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甲○○尋找可開立估價單及最低廠商之統一發票,供作虛偽比價及請款之用,再由原審同案被告甲○○尋得原審同案被告王明火,由原審同案被告王明火徵得原審同案被告王重欽同意,並取得昭豪公司之統一發票及印章後,開立上開昭豪公司之統一發票交與原審同案被告甲○○,由甲○○交與被告丙○,供被告丁○○提出供作請款之用,則揆之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丙○與原審同案被告甲○○雖非該商業憑証即發票有權製作之人,但與原審同案被告王明火及有此身份之原審同案被告王重欽間,仍應成立間接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被告丙○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雖未據公訴人於起訴書証據並所犯法條中論列,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論及,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以被告丙○部分,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丁○○並無證據證明涉有本件犯行(詳如後述),原審論與被告丙○有共犯關係容有未洽。

㈡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係指公務員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故為不實之登載而言,其犯罪主體為職掌製作公文書之公務員。

故如無職掌製作公文書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有此權限之他公務員之不知其事項之為不實而使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無論以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登載罪之間接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九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同案被告丁○○既不能證明犯罪,被告丙○即無論以該罪之餘地(此部分檢察官起訴與前揭有罪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為敘明),原審就被告丙○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容有未當。

被告丙○上訴意旨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不當,固無可取。

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丙○身為中高階警務人員不知廉潔自持,擔任台南市警察局後勤課課長職務期間,明知後勤課採購物品流程因襲陋規、漏洞百出,不知加以導正反而藉機詐取國家財物,嚴重敗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雖犯罪所得之金額非鉅,然事後將全部責任推卸至丁○○及莊福星身上,顯見毫無悔意,非予嚴懲,難肅官箴。

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輕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六年,以資懲儆;

至於被告丙○實際犯罪所得為六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以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台南市警察局,如一部或全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公訴人主張本案被告犯罪所得為六萬四千六百元,乃將昭豪公司開立本件不實採購發票應繳交之稅金四千六百元一併計入,該部分稅金並非被告丙○之不法所得,公訴人計算之金額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至於上開內容登載不實之昭豪公司發票一紙、購置財物申請書及粘貼憑證各一份,雖分別係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不屬於被告等人所有,公訴人請求依法宣告沒收,於法未合,併此說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九十年十月初,丙○又找甲○○以台南市警察局辦理警光七九一加長型電池組之機會(金額八萬八千元),要求甲○○依前例辦理,然為甲○○所拒,丙○乃未能得逞。

似認被告丙○另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未遂罪嫌。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經查,公訴意旨就被告丙○該部分犯嫌並未提出任何犯罪之積極證據,且本件亦查無其他証據以資証明,尚難認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行為,應係認與被告丙○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被告丁○○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台南市警察局後勤課通訊技士與該課課長丙○負責該局有關採購通訊器材及零件之業務,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王重欽係昭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明火係華亮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甲○○(原名陳雅玲)前係丙○之女友。

丙○因需款花用甚急,竟與其部屬鄭豐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知悉台南市警察局即將採購IC-CPU中央處理器等無線電維修零件乙批之機會,即先於九十年四月某日,丙○打電話並傳真一紙「清溪實業社」出具有關通訊設備之估價單(估價單上已寫明採購單位係「台南市警察局」、品名「SC-1284功率晶體」等五項物品、數量等資料)給甲○○,要求甲○○尋找認識且可以開具相關估價單及統一發票之廠商供其作虛偽比價及報銷之用。

甲○○乃透過其母親在中華電信公司之同事張正文找到王明火,並將前開丙○所傳真「清溪實業社」出具之有關通訊設備之估價單攜至王明火處,甲○○並向王明火佯稱因其承作台南市警察局之標購案,本身無通訊品目之估價單及發票,希望王明火能提供通訊品目之估價單及發票給她。

雙方言明:購買發票金額如要開六萬元,因昭豪公司必需繳交四千六百元之稅金及手續費,故需開立金額六萬四千六百元之發票,俟領得台南市警察局公庫支票兌現後,王明火始將六萬元匯款給甲○○。

經王明火應允後,因王明火本身亦無此類品名之發票,乃向知情之堂弟王重欽借昭豪公司之發票並偽開立面額為六萬四千六百元之發票一紙,連同其本人、女兒王依玲、太太陳金蓮所分別填製以昭豪公司、華亮公司及日偉電機有限公司為名之估價單三張,交給甲○○後,再由甲○○交給丙○。

丙○收到上開發票及三張估價單後,即叫丁○○至其辦公室,隨即當面要求丁○○要提出有關採購IC-CPU中央處理器等無線電維修零件乙批之申購單及交付包括昭豪公司在內三家廠商出具之估價單三紙與丁○○。

丁○○明知台南市警察局並無此項採購案件,礙於丙○係其課長之故,竟依照丙○指示填妥申請單,送後勤課不不知情之股長莊福星辦理,並逐級呈批,致台南市警察局局長陷於錯誤,而批准在案,致丙○詐欺得逞。

上開採購案,由於得標廠商昭豪公司並未經營此項業務,且並非實際標購,故並無交貨,丁○○明知此情,卻仍虛偽辦理驗收,在粘貼憑證用紙上「驗收或證明」欄處,作不實驗收之蓋章,足生損害於台南市警察局之權益。

嗣昭豪公司收到台南市警察局寄來付款銀行為臺灣銀行之公庫支票後,由王重欽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將之存入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其再將先前約定之六萬元提出交給王明火,由王明火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六萬元匯入甲○○設於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陳雅玲(即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然因丙○亟需用錢,隨即至甲○○處詢問上開台南市警察局所寄給昭豪公司之公庫支票是否已入帳,甲○○乃與丙○於是日(即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由丙○駕駛台南市警察局分配之座車車號八J─八○○五號,搭載甲○○至台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十七秒及四十四秒,兩次各分別提款三萬元,共六萬元(因跨行領款每次不得超過三萬元之規定,故甲○○從其前揭帳戶內領取二次,每次三萬元共六萬元),先行墊支,當面交給丙○。

因認被告丁○○與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等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前揭IC-CPU中央處理器等無線電維修零件乙批係虛偽採購,被告丁○○先行取得「青溪實業社」之估價單,嗣後並於不實驗收,因而認定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有事先謀議為主要論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就其是台南市警察局後勤課通訊技士,負責品名為「SC-一二八四功率晶體、IC-CPU處理器、發射二極體、穩壓晶體及振盪晶體」,提出申請採購,金額是六萬四千六百元之事實,固供認不諱。

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提出申請採購以後,隔幾天課長丙○拿「昭豪」、「華亮」、「日偉」三家公司的估價單給伊,伊就按照流程申請,之後採購情形不清楚。

經局長核准以後,申請單會再回到我手上,我知道是跟「昭豪」採購,而丙○也跟伊說「昭豪」已經交貨了,他已經點過,並將「昭豪」的發票交給伊,伊就將發票黏妥以後交給莊福星,因為採購莊福星已經蓋章了,伊認為既然是課長點交,莊福星也蓋章了,我也就蓋章了,之後請款的事我就不清楚了。

且「青溪實業社」的估價單伊從來沒有看過,不是伊拿給課長丙○的,丙○也從來沒有將該估價單拿給伊,該「青溪實業社」的估價單從來沒有附在採購卷宗內,後來調查站在訊問調查時拿給伊看,伊才誤認是向「青溪實業社」採購的。

伊無不法犯行等語。

肆、經查: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證人莊福星、許清雅、王明火、王重欽在調查站調查員所為之證述,係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前開證人在警詢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證人莊福星、許清雅、王重欽在檢察官偵訊時,業經檢察官查明與被告有無親屬、婚約、法定代理關係,並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

另實務運作,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具結後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㈢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

又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在訴訟程序方面作了大幅度之修正,其重點即為涉及證據之傳聞法則、其例外、交互詰問運作方式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序之分離、調查共同被告時,證人程序之準用等重大變革。

而立法者為因應此一變革,乃於刑事訴訟法施行法訂定第七條之三,以為已繫屬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其審理跨越新舊刑事訴訟程序法領域時,應如何適用訴訟法之問題之過渡規定。

該條明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所謂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效力不受影響」,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

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王明火、王重欽等人於修法前在原審及本院前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證述,依該時之法律不得命其具結,所為之證述,對共同被告本有證據能力。

再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是前開證人修法前原審及本院前審之供述,對被告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㈣被告丁○○及辯護人原對被告丁○○調查站及偵訊筆錄就證據能力為之爭執。

惟本院蒞庭公訴檢察官捨棄被告丁○○調查站及偵訊筆錄不採證據,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並無意見。

查現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既均對丁○○調查站及偵訊筆錄不採為證據。

本院認丁○○前揭供述,對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固不採為證據,就其證據能力部分,亦不再評述,併為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被告丁○○因於九十年三月底,經同案被告丙○要求提出無線電維修零件採購申請,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打電話給向來與台南市警察局後勤課有業務往來關係,不知情之「青溪實業社」職員許清雅,填寫一張採購品名為「SC-一二八四功率晶體、IC-CPU處理器、發射二極體、穩壓晶體及振盪晶體」之估價單,再於該日將該估價單交與被告丁○○轉交與同案被告丙○,嗣同案被告丙○乃打電話並傳真該紙「青溪實業社」出具有關通訊零件之估價單給甲○○,要求甲○○尋找認識且可以開具相關估價單及估價單中最低價廠商的統一發票。

而甲○○於九十年三月底某日,透過其母親在中華電信公司之同事張正文找到証人王明火,將丙○所傳真之上開「青溪實業社」出具有關通訊零件之估價單,向証人王明火佯稱其承作台南市警察局之標購案,本身無通訊品名之估價單及發票,希望王明火能提供通訊品名之估價單及發票給她。

雙方乃約定:採購金額如要開六萬元,因昭豪公司必需繳交四千六百元之稅金及手續費,需開立金額六萬四千六百元之發票,將來領得台南市警察局公庫支票並兌現後,王明火才將六萬元匯款給甲○○等細節,因王明火本身無此類品名之發票,乃找堂弟王重欽,由王重欽出借昭豪公司之發票及公司印章,交與王明火,証人王明火乃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由証人王明火、及其不知情之女兒王依玲、太太陳金蓮分別填製以昭豪公司、華亮公司及日偉電機有限公司為名之估價單三張,於製作估價單後,即交付予甲○○,甲○○再請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林壽昌送給被告丙○;

另証人王明火又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製作金額為六萬四千六百元、買受人為台南市警察局、品名為「SC-一二八四功率晶體」等五項物品、出賣人為昭豪公司之發票一紙,交與証人甲○○轉交與同案被告丙○。

丙○收到上開發票及三張估價單後,即指示丁○○提出購IC-CPU中央處理器等無線電維修零件乙批之申購單,並交付包括昭豪公司在內三家廠商出具之估價單三紙予被告丁○○,丁○○即依照丙○指示,於九十年四月四日填妥購置財物申請單,送後勤課財務股長莊福星辦理書面核章,並逐級呈批,而批准在案。

丙○於申請單經逐級核可後,再將王明火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所開立,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証即發票一紙交丁○○,由被告丁○○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辦理請款手續。

上開採購案,因得標廠商昭豪公司並未經營此項業務,且未實際承作,故並無交貨,被告丁○○因同案被告丙○交付發票,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辦理驗收,在粘貼憑證用紙上貼上昭豪公司發票,並在「驗收或證明」欄處驗收蓋章,致使台南市警察局會計單位誤以為採購物品已確實驗收而同意撥款等事實明確,如同前述。

惟應再行審究者係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是否係事先謀議而為本件犯行。

㈡被告丁○○固於九十年三月底,經同案被告丙○要求提出無線電維修零件採購申請,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打電話給向來與台南市警察局後勤課有業務往來關係,不知情之「青溪實業社」職員許清雅,填寫一張採購品名為「SC-一二八四功率晶體、IC-CPU處理器、發射二極體、穩壓晶體及振盪晶體」之估價單,再於該日將該估價單交與被告丁○○轉交與同案被告丙○之事實,固可認定。

然同案被告丙○與被告丁○○於九十年間分別係台南市警察局後勤課課長及後勤課通訊技士,渠間有上下級公務員直接隸屬關係。

而台南市警察局後勤課,負責該局有關採購通訊器材及零件係屬正常業務,被告丁○○依其上級公務員職務上之命令,應課長丙○指示提出無線電維修零件採購申請後,旋打電話給「青溪實業社」職員許清雅,請填寫採購品名為「SC-一二八四功率晶體、IC-CPU處理器、發射二極體、穩壓晶體及振盪晶體」之估價單,再交與丙○,乃屬正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

況依丙○之供述,並無與被告丁○○有共同謀議為虛偽採購之供述,再卷內亦無人之供述或物證,足以證明被告丁○○與丙○有共謀虛偽採購之事證之認定,自難據此為被告丁○○不利之認定。

㈢再同案被告丙○取得「青溪實業社」出具有關通訊零件之估價單後,即要求其女友甲○○尋找認識且可以開具相關估價單及估價單中最低價廠商的統一發票。

致甲○○輾轉取得昭豪公司、華亮公司及日偉電機有限公司為名之估價單三張及昭豪公司之發票一紙,交付計程車司機林壽昌送給同案被告丙○,亦如同前述。

依同案被告丙○之作為觀之,其就職掌課室所為之採購,就訪價即估價單之取得以為比價,捨課內承辦人員而不為,竟交其女友甲○○為之,顯避開課內承辦人員知悉,欲利用台南市警察局後勤課關於金額在十萬元以下物品之採購流程一向管制寬鬆,由需求單位自行提出申請、比價、議價及驗收,原本應辦理比價、議價及會同驗收之經辦人員,均流於形式,僅以書面核章,認有機可乘,利用台南市警察局每年均有例行性採購IC-CPU中央處理器等無線電維修零件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方有此違背採購程序之作為,亦可認定被告丁○○未與同案被告丙○就本件虛偽採購,有事先謀議之認定。

㈢再本件虛偽採購,昭豪公司收到台南市政府支付本件零件之支票後,由王重欽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將之存入富邦銀行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再將六萬元提出交給王明火,王明火再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將六萬元匯入甲○○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陳雅玲(即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丙○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駕駛台南市警察局之車號八J─八○○五號公務車,搭載甲○○至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十七秒及四十四秒,兩次各提款三萬元,共六萬元,先行墊支給丙○之事實,亦如同前述。

則本件虛偽採購之不法所得六萬元,係由同案被告丙○一人獨取,亦與被告丁○○無涉,亦難認被告丁○○有不法之動機,自不足以為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有事先謀議之認定。

㈣被告丁○○固就其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辦理請款手續。

惟因上開採購案,廠商昭豪公司並未經營此項業務,且未實際承作,故並無交貨,然被告丁○○僅憑同案被告丙○交付發票,並告知業已驗貨,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辦理驗收,在粘貼憑證用紙上貼上昭豪公司發票,其未驗貨即在「驗收或證明」欄處驗收蓋章,致使台南市警察局會計單位誤以為採購物品已確實驗收而同意撥款之事實坦承在卷。

惟被告丁○○未驗貨係因與同案被告丙○共謀本件虛偽採購詐款,應負刑事責任或僅因行政疏失,應負行政責任,均有可能。

查本件採購案之申請人係被告丁○○;

驗收人係後勤課股長莊福星,有前台南市警察局購置財物申請單可稽。

而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丙○就本件虛購財物詐款既無事先謀議,已如前述,則其於驗收人員即後勤課股長莊福星蓋章表示驗收後,亦同為驗收之蓋章,即難謂有違常情。

況驗收人莊福星亦未實際驗收,如同前述,而公訴人亦未認與同案被告丙○有共犯之事實,顯僅認係行政疏失,則僅為申請人之被告丁○○亦應為同是行政疏失之認定方是。

伍、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卷證,無證據得認定被告鄭豊與同案被告丙○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應諭知被告鄭豊無罪之判決。

原審法院未為詳細勾稽全案證據調查所得,即為被告鄭豊有罪判決,容有未洽。

被告鄭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執此指摘原判決論罪科刑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宋明中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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