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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即陳熙官
樓
(現羈押於台灣台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即陳熙官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21日執行羈押。
二、按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
又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或有無第101條之1各款所列之罪名,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外,尤應就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18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在案,且仍在本院調查審理中,綜合卷內客觀具體事證資料,並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等因素,認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無違反平等或比例原則之情形。
況刑事訴訟係以實現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必須實施偵查,待至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偵查、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
本件被告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0年在案,而本院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則日後尚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0號裁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後,裁定自98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葉居正
法 官 郭千黛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芝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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