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35,200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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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73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賽馬」貳台、「金象王」壹台、「魔法球」壹台、「龍鳳」壹台、「大舞台」壹台、「滿貫大亨」貳台,共計捌台(共含IC板陸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址設臺南縣永康市○○○路205號1樓「幸福超商」(商號稅務登記名稱則為綠峰商行)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意,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上址擺設已插電營業之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動作均之電子遊戲機具「賽馬」2台、「金象王」1台、「魔法球」1台、「龍鳳」1台、「大舞台」1台、「滿貫大亨」2台,共計8台(共含IC板6片),以新臺幣 (下同)10 元硬幣兌換代幣1枚,再投入代幣由機臺顯示對應分數用供押分,並依不等倍率賠分,待積分使用完畢遊戲始為終結之方式,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並自民國 (下同)96年8月17日起,以每月一萬八千元之薪資僱用不知情之姜宜鈞在店內,負責看顧上開超商及供人兌換代幣把玩前開電子遊戲場機具;

迨至96年10月6日上午11時40分許,適戴偉平在上址把玩機台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8台(含IC板6片)及代幣201枚。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供述及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供稱係於96年8月17日與原幸福超商經營者證人張培榮簽讓渡書,受讓該幸福超商,且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246號卷偵查卷第4頁、第20頁及原審、本院審理筆錄),核與證人張培榮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確係於96年08月17日與被告簽訂讓渡書之詞(見警卷第02頁、原審卷第50頁)相符,並經證人姜宜鈞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戴偉平、張培榮等人於警詢筆錄等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電子遊戲機具「賽馬」2 台、「金象王」1台、「魔法球」1台、「龍鳳」1台、「大舞台」1台、「滿貫大亨」2台,共計8台(共含IC板6片)扣案可資佐證。

又有臨檢紀錄表、現場圖、照片及扣押書(見警卷第15至20頁)附卷可稽。

此外另有日期記載96年08月17日之讓渡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7號卷第32頁);

亦有證人張培榮於原審審理時,具狀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准予變更負責人登記為被告甲○○之96年08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963006114號函為佐證(見原審卷第60頁),則被告甲○○從96年8月17日至96年10月06日幸福超商為警查獲時,確實為幸福超商負責人且未依法辦理登記之事實,堪足認定。

依上所述,被告甲○○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十五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布,而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

修正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法;

其公司或商業之名稱及營業項目,應列明為電子遊戲場」;

同法修正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同法修正後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比較第十條、第十五條結果,以修正前對被告有利,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五條之規定。

故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修正前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一條雖亦有修正,但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條正前第十一條對被告有利),別無除外之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未修正)乃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其處罰對象,並不以實際經營者為限。

復揆諸該條例立法意旨,無非以電子遊戲場業為新興之科技益智娛樂事業,因其遊戲品質良莠不齊,電子遊戲機之聲光影像富有刺激性與嗜迷性,對於青少年之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社會風氣影響至鉅。

且其營業場所供不特定人出入、逗留,若設置地點不當、安全設施不良或有不良份子混跡其間,易滋生危險。

因此,電子遊戲場業與公共安全、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及國民身心健康關係甚大,自有嚴加輔導、管理,並就無照營業者處以刑罰,以資防杜等語。

而被告甲○○為幸福超商負責人,其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產業,自屬無照營業,應屬無誤。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應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未修正)論處。

原審未予詳察及仔細勾稽,遽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予以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於其經營之便利商店另外擺設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八台,營業時間非久,其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鉅,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之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賽馬」貳台、「金象王」壹台、「魔法球」壹台、「龍鳳」壹台、「大舞台」壹台、「滿貫大亨」貳台,共計捌台(共含IC板陸片),均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修正前)、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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