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106,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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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秀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徐秀汝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秀汝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即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時羈押,並就所犯判處有期徒刑應執行十七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繫屬本院,本案認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尚在,而有接押必要予以羈押中。

惟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經法院裁定應強制戒治確定,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行來函向本院借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該署以九十八年度戒執字第二十二號執行指揮書解送臺灣高雄女子監獄(戒治所)自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南檢瑞來97毒偵1681字第8032號函附之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被告現既另案在戒治處所受強制戒治之執行,應無逃亡之虞,故原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業已消滅,自應於被告執行之日即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之羈押應予撤銷,俟其執行完畢之日,再由本院審酌是否再行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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