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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7年12月31日判決後,原審判決正本於98年1月8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1月14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已深知毒品危害至深,並真心戒毒而至醫院接受美沙冬治療,又被告為減輕戒毒過程之痛苦而施用少量之毒品,實屬情有可原,扣案之毒品數量很少,因此遭起訴並判處有期徒刑9月,尚屬過重,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量刑,判處被告為美沙冬之治療」等語。
惟查,依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狀所稱之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已有悔過之意,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所扣押之毒品數量很少等情,惟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任何具體指摘,自難認被告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
又是否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而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三、二項下,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竟未思悔改,顯然缺乏禁絕毒害決心,然念及施用毒品犯行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危害他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能坦承犯行,其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而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為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從而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並無過重之違誤。
再者,縱令被告已自行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亦難以原審未審酌此節,即認原判決採証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何違背,亦難認此項事由「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謂係具體理由。
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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