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262,2009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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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93號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837、3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採証違法、判決不公、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而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97年台上字第3267號判決意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二、次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98年1月8日判決後,原審判決正本於98年1月17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上訴人因不服原審判決,於98年1月22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經警查獲即配合警方驗尿坦承犯行,後經檢方轉介至成大醫院接受美沙冬替代療法,效果良好,已將毒癮完全戒除,如今僅需每四日一次服用0.5CC之輕微劑量,並經成大醫院定期檢驗尿液,可證被告尿液已無毒品反應,又被告現就職於公家機關擔任府外僱工有固定工作,請鈞院審酌上情,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美沙冬替代療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得以易科罰金」等語。

三、次查,依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狀所稱之上訴理由,僅泛稱被告已坦承犯行,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現有正當工作等情,惟就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任何具體指摘,自難認被告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

且是否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僅係關於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而原審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四、項下,就其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在案,又因毒品案件經戒治程序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之罪,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現正接受美沙酮替代療法治療中等一切情狀下,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已詳為審酌被告已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等情。

再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二月以上三年以下」,從而原判決分別量處上開徒刑,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又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之違誤。

從而原審於法定刑範圍內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上開之刑,並無過重之違誤。

綜上,被告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採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是上訴人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駁回其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羅心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振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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