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57,2009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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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30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合法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其理由略以:㈠被告就槍枝寄藏地點先於警詢供稱「該手槍平時都寄藏在永康市○○○街九十巷十四號五樓」、復於偵查時供稱「平時放在臺南縣龍崎鄉石曹村八號」等語;

㈡被害人甲○○於警、偵詢時證述「被告問『要不要賭賭看這把槍是否真的槍』並且將槍對服務生做拉槍機的動作,隨後朝二0五包廂開一槍,並用槍指著我的頭部要我把門關好」等情,與被告於警、偵詢時供稱「我沒有對服務生做勢拉滑套,只有朝天花板開一槍」等語不符;

㈢被告實有誠意與被害人甲○○和解,惟屢次聯絡不上,況被告家中上有老父及三名稚子有賴被告扶養,原判決既有上述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情,量處被告刑期亦有過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審酌上情,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原判決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乙○○認定上訴人有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罪及恐嚇安全之犯行,係綜合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五十二幀,及扣案手槍、子彈,經送鑑定後,認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其上未發現可資研判國別、廠牌、型號之文字、記號,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子彈二顆,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一顆認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九七○○五二二八八號槍彈鑑定書乙份等證據,認上訴人原審自白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屬實在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判決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所為之事實認定,而認被告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

被告之寄藏槍、彈係受人之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其持有槍枝、子彈部分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一寄藏之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與恐嚇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復審酌被告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寄藏時間長達十年,並持之恐嚇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

就恐嚇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沒收,經核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四、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獲之制式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是蘇文生十年前寄放的」、「因雙親均罹癌症,心情不好、酒喝太多所以開槍」(見警卷第五至七頁)、嗣於偵查時坦承「扣押物是八十七年間蘇文生寄放的」、「我會對著天花板開槍是要嚇嚇他們,要他們不要圍毆我,就恐嚇罪部分認罪」(見偵查卷第十至十一頁)、復於原審不爭執警詢、偵訊中自白之真實性並坦承犯罪(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至四十八頁),雖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於警詢、偵查時就「寄藏槍枝地點」曾為不同之供述,惟其持有之手槍係來自年籍不詳之「蘇文生」處而寄藏之,即不影響本案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制式手槍、子彈事實之認定,故原審論以情節較重之寄藏手槍罪,即無違誤。

又證人甲○○與被告乙○○本無相識,彼此間並無夙怨,經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七頁),故證人甲○○自無故意栽誣被告之理,復有案發現場照片五十二幀附卷可稽,自堪信證人甲○○於警、偵詢時證述當屬可信。

且被告在原審亦就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

故被告上訴理由所述寄藏槍彈之處所及恐嚇犯行,原審認定不符云云,顯非就原審判決之認定有何違誤具體指摘。

(二)又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審既已審酌被告非法寄藏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寄藏時間長達十年,並持之恐嚇被害人甲○○,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三頁),被告固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提起上訴,然未提出量刑構成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自與未敘述理由無異。

另被告上訴意旨稱「家有老父幼子全賴被告扶養」云云,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

(三)依上所述,被告上訴理由顯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對原審判決憑空任意指摘,其上訴理由,自非具體,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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