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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乙○○
受 處 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四0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時被告可免於刑事訴追,與受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且依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結論: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自明,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而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雖本件行為人受緩起訴處分時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六萬元,惟其性質,既非制裁,難認具有「罰金」之性質,自不發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
本所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應無違誤,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晚間十時五十六分駕駛車牌號碼BT八-二六八號重型機車,於嘉義縣朴子市○○路一三0之一號前,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遭舉發酒後騎車之違規,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就其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六個月內,向指定之家庭扶助基金會支付六萬元,上開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職議字第一0四六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匯款六萬元至上開基金會之帳戶,又緩起訴期間業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屆滿,而無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等情,有異議人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匯款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八十條載有明文。
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
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一六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交通部函釋及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會議記錄結論,均僅為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解釋,固得供法院辦案之參考,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㈢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即緩起訴處分),且該刑事之處罰亦無同條第二項之「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之事由,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處以與刑罰同種類之「罰鍰」行政罰,而僅得處以「罰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
原處分機關不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自有違誤,從而原裁定就原處分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千元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不罰「罰鍰」之諭知。
至原處分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乃與刑罰同種類之罰鍰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裁處之等語。
三、經查:㈠依據抗告狀所載內容,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僅針對原法院就異議人酒醉駕駛部分,撤銷處分機關酒醉駕駛所為之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並諭知此部分不罰部分提起抗告,其餘部分(即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並未提起抗告,是僅應就業經提起抗告部分予以審酌,合先敘明。
㈡按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
究其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㈢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
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
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因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仍得根據上開規定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
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
準此,自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立法意旨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㈤又刑事訴訟法增訂之緩起訴處分規定,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
且依上揭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參照)。
是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
就要件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且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可知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
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三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
縱認緩起訴是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則『條件成就』包含兩個部分,其一是經過一定猶豫期間,其二是緩起訴未經撤銷,兩個條件皆成就時,始產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效力。
查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本不宜擴張解釋,且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亦與不起訴處分不同,無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因已有刑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不得就同一行為,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且按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自不應再受行政裁罰。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可參。
㈥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而再處以行政罰之必要;
且刑事法律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
而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另為裁決處罰,惟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此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處分間之緩衝制度。
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
反之,在緩起訴期間內,則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五號裁判意旨參照)。
因此,酒後駕車同時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行為人雖經緩起訴處分,然因其於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隨時有受撤銷緩起訴再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行政機關自不得就同一事由裁處行為人罰鍰處分,以免行為人受有一事二罰之危險。
㈦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六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家庭扶助基金會付六萬元,受處分人並已繳納完畢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號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逕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裁處罰鍰,與上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一事不二罰原則相違,難謂適當,則原處分機關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洵無足取。
㈧綜上所述,原審以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酒後駕車部分裁處罰鍰四萬五千元,有違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而予撤銷,改諭知此部分不罰,尚無不合。
從而,原處分機關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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