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 ㈠、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 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 ㈢、處罰機關(即抗告人)對異議人之酒駕行為,在異議人(即
-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參萬肆仟伍
- 二、原裁定略以:
- ㈠、按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
- ㈡、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
- ㈢、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九十一年二
-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固規定汽車
- ㈤、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即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
-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
- 四、經查:
- ㈠、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
- ㈡、按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 ㈢、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疏未將受處分人因本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 告 人
即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文華
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80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受處分人甲○○應處罰鍰新台幣壹萬肆仟伍佰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附審理之裁定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固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基於比例原則,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準此,行政機關(即抗告人)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結果而定,再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即抗告人)自不得逕予裁罰,惟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起分時,因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即抗告人)仍得裁罰之。
㈡、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自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金,被告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判決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全數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份」,參以該條項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十八日增定,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定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
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0三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在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㈢、處罰機關(即抗告人)對異議人之酒駕行為,在異議人(即相對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已無刑事處罰後,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疏未將異議人(受處分人)因本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二萬元部份予以扣除,於法縱有未洽;
惟查本案行為人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0.4mg/L之標準,如僅依緩起訴內容指定向公益團體繳交二萬元,即可免除行政罰鍰,已違反比例原則,而有鼓勵一般民眾過量喝酒駕車之效應(亦即酒精濃度超過0.4mg/L之標準其處罰反而較輕)。
故本案原裁定顯然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原意,更恐將嚴重危害我國交通安全,而無法有效遏止酒醉駕車所造成國人傷亡慘劇一再發生。
准此,本件仍應依道路交通管處罰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依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而異議人(即相對人)捐款二萬元予以扣抵,應再補繳不足最低額罰鍰之款項一萬四千五百元,始為適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元部份撤銷。
前項撤銷部份,甲○○不罰」部份,認事用法應有錯誤,為維公平原則,並符法律規定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
㈠、按依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至檢察官依法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就法律效果而言,緩起訴固與「不起訴處分」效果相同,然參酌緩起訴處分,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
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刑事訴訟法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參照),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不得附條件或負擔,顯有不同。
㈡、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被告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會產生未經裁判即生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的影響,亦即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
況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僅規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並未明定應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所定刑罰之種類科罰。
檢察官命令被告捐款或提供勞務,既為實質刑事制裁,自與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規定,並無扞格之處。
㈢、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係九十一年二月八日增訂,行政罰法係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而制定在後的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而未將「緩起訴處分」納入,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被告課予指示及負擔,自應認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
從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而於移送後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㈣、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然查:⒈依文義解釋,上開條文所指「經裁判確定」,應指檢察官或自訴人依法提起訴訟,經訴訟程序,法院判決被告有罪,而於有罪判決書主文內記載諭知罰金之處罰,且上訴人因逾上訴期間或撤回上訴等原因,不得再以上訴方式聲明不服之情形。
此所謂之罰金刑係屬刑法上之刑罰,除刑事法院外,其他機關尚不得有審判之權,始符權力分立之法制;
而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並非「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且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尚須被告同意,是與法院之裁判性質上屬於司法裁判不同。
⒉檢察官命被告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須經被告同意後始得為之,如被告不同意時,檢察官即須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被告仍有被法院判決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之自由刑之虞,一旦處拘役或有期徒刑時,則與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僅限於罰金刑(財產刑)不同,且處拘役或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尚不得抵繳交通罰鍰,故被告仍有同意緩起訴而支付一定金額之實益,由此亦可窺見檢察官所為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與「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性質,自屬互異。
⒊經法院裁判確定處以罰金,尚有「易服勞役」之易刑處分,倘如被告無法如數繳納罰金,仍有可能經易服勞役而以自由刑之方式加以執行,是上開條文所述「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性質及刑罰強度,顯非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捐款性質所能比擬,是該二者尚不能等同視之,予以援用。
⒋上開規定既經明定係「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是此一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上開規定,於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
⒌綜上,本件異議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法定刑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嗣經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而後為支付一定金額之緩起訴處分,並非經法院判處罰金刑,顯與上開規定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迥然不符,自應無該條項之適用。
惟縱認本件異議人依緩起訴處分命令之捐款二萬元,與上開條文所規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性質相同,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罰鍰基準為「一萬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本件異議人業已向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支付「二萬元」,其所捐款之金額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是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適用之餘地,
㈤、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即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既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已接受相當於刑法之處罰,原處分機關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五百元部分,即有未洽,該部分應予以撤銷,並為該部分不罰之諭知。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十八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759-FG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嘉義市○○路○段二一二號,與他人發生擦撞,經警前往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為警舉發「酒後駕車」違規,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0三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四個月內,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支付二萬元,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捐款完畢,緩起訴期間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76-L 00000000號裁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二0三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按九十五年二月五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明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參以該條項係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增訂,並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事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
參酌大法官解釋釋字第五0三號所揭示: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其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並未排除因前揭刑事處罰偏低所產生不合理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
㈢、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駕行為,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受處分人向公益團體捐款,受處分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處遇措施,造成受處分人之財產減少,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為刑事處罰。
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公益團體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所規定之罰鍰,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處,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八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50023701號函可參。
參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對於駕駛人駕駛汽車,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 毫克以上,其最低應納罰鍰之數額為三萬四千五百元。
本件受處分人甲○○在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命向財團法人天主教嘉義教區附設嘉義縣私立聖心教養院支付二萬元,顯不足三萬四千五百元之最低罰鍰。
依上規定,本件受處分人行政罰罰鍰部分,應於扣除上開二萬元後,處以新台幣一萬四千五百元罰鍰,原裁定不察,誤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部分全額撤銷,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疏未將受處分人因本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而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之二萬元部份予以扣除,因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萬四千五百元,容有未洽;
另原裁定未詳查因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全部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亦有未當,是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應再命受處分人補繳不足最低額罰緩之款項即一萬四千五百元,即有理由。
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及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台幣三萬四千五百元部分及原裁定均予撤銷,並就原處分撤銷部分,另為主文第三項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