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交聲再,5,2009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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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交聲再字第五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道路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八年一
月九日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

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五號裁定參照)。

準此,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及第四百二十二條有關再審之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抗字第二九三號確定裁定,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法不當,提起再審聲請。

惟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因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不得對確定裁定為再審聲請。

是聲請人再審之聲請,顯屬違背法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 黃 崑 宗
法官 王 明 宏
法官 蔡 長 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培 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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