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抗,39,2009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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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所示等9罪已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編號至所示等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而編號1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前開等罪之刑期總和為18年1月15日,然原裁定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未減反增。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19罪,均係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確定(即96年3月8日)前所犯,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等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7年;

另附表編號至等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6號、95年度訴字第755號、96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刑,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7號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該等判決影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

上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18年1月15日,則原審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之刑時,宜在各刑中最長期刑以上(即15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8年1月15日)以內定其刑期,以維受刑人之利益。

然原審就附表所列各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未予審酌抗告人附表編號2至及至之罪前因數罪併罰而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以致更定應執行刑後反較不利於抗告人,原審基於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逾所適用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自非妥適。

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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