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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廿八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法有明文。
亦即交通事件裁定,等同於刑事判決。
是以,法院之裁定等同於刑事程序非實體判決之裁定。
因事實認定錯誤,直接讓人民蒙受實質之冤屈損害,豈不完全沒有任何救濟管道可循,而國家之法律,豈不成為集權無論是非之法。
㈡抗告人被法院裁定「處分」核罰19,500元罰鍰,吊扣駕照一年,並施以道安講習,均為法院「裁定」之後,所執行之處分,絕非程序上之裁定。
況以「再審之對象為確定之實體判決」,並非拘泥於「裁定」二字之名稱,其效力直接確定處分人民,即屬實體之判決,此觀之法院審理本案之訴訟程序即明。
其後又以抗告人之證人李贛順被法院以偽證移送台南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七號案起訴確定。
綜以觀之,全案之「裁定」審理,與刑事起訴完全無異,審理過程與刑事判決相同,其「裁定」之結果又與判決確定相同,為明確之「實體判決」。
否則,法院對於交通事件之裁定即非「實體判決」,抗告人即可不遭從該裁定作「處分」之結果。
法院亦不得以「裁定之程序」處分李贛順「偽證」之移送偵辦,此觀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供後具結」之必備要件可知,交通事件之案件,確係「審判」無疑,其判決之要件即非程序裁定,而係實體判決,敬祈明查,或以大法官釋法為據,否則嗣後凡屬交通事件之裁定,非但毫無救濟管道,亦能獨立為所欲為,人民為待宰羔羊,何喚嗚呼,法治何用云云。
二、按再審係以「確定判決」為對象,至於「裁定」無論是程序上駁回之裁定,或關於實體事項之裁定,縱有違誤,亦不得聲請再審,僅對於有違誤之實體裁定,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糾正。
次按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定確定案件,同條例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
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當事人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者為限,對於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異議、抗告案件之裁定,係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著有明文。
故交通案件裁罰之裁定確定後,自無聲請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六七二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對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然再審既係以「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且對於行政機關裁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之異議、抗告案件之裁定,又屬行政罰,與刑罰不同,故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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