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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受刑人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有本院96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將上開減刑後所處之刑,與其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楊子莊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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