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101,200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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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08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 (下同)95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實施,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62號裁定減刑為4 月,並於96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7日晚上8時許,攜帶手電筒1支及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鐵鑿子各1支,騎乘車牌號碼MTS-116號重機車前往臺南縣安定鄉新吉村146之6號前方公園內(國八便道橋下),並利用前揭工具,竊取臺南縣安定鄉公所所管理之公園內看板照明電線4捆(合計長8公尺、重0.8公斤)。

嗣於同晚8時50分許,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作案用之手電筒、老虎鉗、鐵鑿子各1支及已竊得之電線4捆等物。

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供述及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甚詳在卷,並有證人即臺南縣安定鄉公所主任秘書劉發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作案工具照片8幀,及扣案之其所有之作案工具手電筒、老虎鉗、鐵鑿子各一支足稽,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辯稱:伊沒有攜帶兇器,該電線是報廢的,有用的部分台電都已經拿走了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本件扣案老虎鉗、鐵鑿子均係鐵製品,長度分為21.5公分及17公分,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業經原審當庭勘驗無誤(見原審97年11月4日審判筆錄),且被告坦承為剪斷電線所用之物,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兇器使用。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

又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之實施,於96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因而原審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不思正途謀生,竟攜帶凶器破壞公園看板照明電線,破壞公眾財產,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又以扣案之手電筒、老虎鉗、鐵鑿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併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犯罪,認伊沒有攜帶兇器,該電線是報廢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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