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42,2009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3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6、8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分別判處罰金4000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嗣復於96年間,多次竊盜,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7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114巷60號屋後防火巷內,徒手竊得懸掛於該屋外牆上之甲○○所有交付賴國樑使用之瓦斯熱水器1臺,並於翌日(8日)下午1、2時許,載往臺南市○○○○街與建平路口,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經警調閱設置於臺南市○區○○街114巷66號之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5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開時、地在臺南市○區○○街114巷60號屋後外牆上拔取懸掛於該外牆上之甲○○所有,交予賴國樑使用之熱水器1台後,將之以700元代價出售予他人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熱水器已損壞,不堪使用,伊經過該處時,住隔壁的一位男子跟伊說該熱水器沒人要,問伊為何不拿走,伊才在草地上取走云云。

二、經查:被告乙○○於上述時、地,將懸掛於臺南市○區○○街114巷60號屋後之熱水器拔取後,載往臺南市○○○○街與建平路口,以700元代價出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業據被告迭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10頁、原審卷第16、40頁、本院卷第20頁),並有現場照片、錄影監視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認定。

三、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該熱水器已破損不堪使用,係無人使用之廢棄物,伊在草地撿到等語。

然查:

㈠、該熱水器係屬坐落臺南市○區○○街114巷60號房屋所有權人甲○○所有,原懸掛於該屋後方外牆上,甲○○將該屋出租予賴國樑,同時交付該熱水器供其使用,該熱水器現仍由賴國樑使用中,並非不堪使用之物,且被告於拔取該熱水器時,未曾告知賴國樑等情,亦據證人賴國樑於偵查及原審結證明確(見偵卷第9、10頁;

原審卷第36、37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8、9頁),是該熱水器事實上仍係他人所有並使用中,並無拋棄所有權或使用權之意。

㈡、況證人賴國樑於原審亦證稱:失竊的熱水器有外殼,外觀好好的,沒有破損,懸掛在牆壁上,有一根管子連接到屋內的瓦斯桶上等語,則該熱水器之外觀,既無破損,並有管線連接至屋內,任何人一望即可知該熱水器係現供人使用之物,非廢棄物,亦無誤認為廢棄物之虞,被告前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㈢、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稱其搬取該熱水器係經上址鄰居同意所為云云。

然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核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況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其拔取該熱水器時,現場並無他人在場(見警卷第2頁),其提出前開辯解,自難遽信,且經本院命被告提出該鄰居之姓名、地址供本院傳喚查明,被告並無法提出該鄰居之資料供本院查證,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解係推托之詞,洵無足取。

又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辯稱係從草地撿拾,亦屬推責之詞,洵非可採。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述之論罪科刑資料,甫於97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等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端,再為本件竊盜犯行,足認其法意識薄弱,因一己小利即行拔取他人所有日常生活物品,影響被害人日常生活,暨犯後始終否認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適當。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漏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核與罪刑認定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