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48,2009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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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2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82號、第4067號、第4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可參)。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江輝龍於警詢中即冒名應訊,且於偵查、原審中所作之供詞反覆不定,然原審僅憑其單方面之指認被告犯行即定罪,令人不服。

又對於車號B7-9458號自小貨車遭竊一案,亦無如上訴人即被告之指紋或監視畫面,且證人即保全員林昶言亦無確實指認與江輝龍共乘該車至民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章公司)之另一逃逸之人即為被告,懇請庭上准予和證人林昶言當面對質,且證人林昶言於警詢筆錄亦無指認被告有侵入民章公司竊取電池之隻字片語,再根據被告所有之手機通聯記錄,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也無任何與江輝龍之通話記錄,根據證人林昶言之證詞其於上開日期五時五十分前即在民章公司為守望,並於同日五時五十分時發現該車隨即尾隨,而原審判決卻推測同一時間,被告一方面侵入偷竊電池,一方面還得分身乘車逃逸,未免太不合常理,綜上,應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竊取該車之行為,爰不服原判決依法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否認竊取車號B7-9458號自小貨車遭竊及與江輝龍共同以前開所竊得之自小貨車至民章公司內,竊取乙○○所有之湯淺電池一個等行為執前開辯解,惟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認:被告前揭行為,因據證人林昶言於警詢時證稱:「…看到我的保全車後就調頭急速開走,我就一路從後方尾隨,該車發現我在後面跟蹤,就一路駕車到碧興路一段一五0巷三十六弄內將車停住,從車上下來二人,這二個人就用走的到草溪路18號(保安宮)旁的土地公廟,其中一人由土地公廟後方離開,一人手中拿一個塑膠袋走到土地公廟前戲臺上,我就協助警方當場查獲嫌疑人。」

、「(嫌犯江輝鳳是由B7-9458號失竊自小貨車上何處下車?)嫌犯江輝鳳是由駕駛座下車。」

(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查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號第13-14頁),與證人江輝龍於偵訊時證稱:「(是否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六時十分因駕駛車號B7-9458自小貨車的贓車在草屯鎮○○路十八號前經警方查獲?)是。」

、「(該部自小客車是否為你所竊取?)不是我竊取的,是甲○○偷的。」

「(既然是甲○○偷的,為何由你駕駛?)他偷完之後交給我使用。」

「(甲○○在何時地竊取該部自小貨車?)他說在前一天晚上在臺中偷來的。」

「(甲○○何時地將該部自小貨車交你使用?)他在今天早上五點多,在草屯鎮的砂石場附近。」

等語(同上卷第49-52頁),且證人江輝龍於原審亦證稱上開車輛為被告所竊,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為竊盜B7-9458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㈡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如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九七六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參照)。

證人江輝龍所述,雖前後略有出入,然查江輝龍僅於偵訊及原審係就與被告共同偷竊電池乙情據以否認,應屬為自己卸責之詞,然證人林昶言、江輝龍對於九十七年四月八日江輝龍、甲○○兩人至民章公司偷竊之行為前後指證不疑,並與客觀之事實相符,其證言仍得採信。

㈢從而,從形式上觀察,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且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徒憑己詞,再事爭執,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採證認事或適用法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綜此,應認被告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

依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 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蘇清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蘭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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