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662,200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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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竊佔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194之6地號土地中,在位於梅山鄉○○段232之9號、232之8號及232號土地之北邊部分之土地面積2,278‧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係自訴人乙○○佔有使用,並種植龍眼、香蕉、木瓜果樹。

被告於民國( 下同)98年3月6日駕車牌號碼7R-7403號自小貨車,以除草劑噴灑於上開土地內自訴人所種植之果樹,導致各該果樹枯死。

另於98年3月10日復僱請不詳姓名之工人數名,以鋁管24支將系爭土地圍籬據為己有,再於98年3月14日將土地內之龍眼樹3株、木瓜樹2株、香蕉樹3叢、麻竹1叢砍除。

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貳、程序部分:一、被告戊○○辯稱:系爭土地依卷內資料屬「圳頭山林株式會社」所有,自訴人祖父僅對該地有持分而為「圳頭山林株式會社」之股東,並非土地所有人,故自訴人非犯罪之被害人,依法不得自訴。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現行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就財產法益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害時,該占有人亦為本條之被害人」,又「刑事訴訟法第311條(現行法第319條)所稱之被害人,祇須自訴人所訴被告犯罪事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被害之人為已足,至該自訴人實際曾否被害及被告有無加害行為,並非自訴成立之要件,上訴人訴稱被告強行拆毀其所建築之堤防,並搶奪材料等情,自係以被害人資格提起自訴,即難謂非合法。

原審認其所訴不實,縱令無訛,亦祇屬被告不成立犯罪,而竟謂上訴人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為不受理之諭知,顯就自訴是否合法與被告有罪無罪混為一談,殊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55號、46年台上字第1305號判例參照。

本案既為占有事實有無被侵害而涉訟,揆諸前開說明,自得提起自訴。

二、本案所引之書面證據,均為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職務上或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關於竊佔罪部分:(一)訊據被告戊○○雖不否認砍除系爭土地上之龍眼樹、木瓜樹、香蕉樹、麻竹等作物,惟辯稱:系爭土地係伊曾祖父林牛於昭和3年(民國17年)5月20日向林誦購買,嗣交由伊祖母楊劉摘耕種,伊祖母年老,從87年起就改由伊耕種迄今,系爭土地係伊所耕作,非自訴人所有,亦非由其占有使用,伊並無竊佔、毀損之犯行等語。

(二)查嘉義縣梅山鄉○○段194之6地號土地,屬「圳頭山林株式會社」所有,被告曾祖父林牛於昭和3年5月20日確向林誦購買部分持分,嗣交由被告祖母楊劉摘耕種,此有持分賣渡書、被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查 (附於原審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

被告於87年起自其祖母楊劉摘接續耕種後,因誤認係未登錄地而擬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 (下稱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亦誤認係「未登錄地」,另劃定為「嘉義縣梅山鄉○○段341號」,後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結果,認係套圖錯誤而予塗銷等情,亦有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97年12月18日臺產南嘉二字第0972001657號函、97年12月29日臺產南嘉二字第0970007851號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7日嘉竹地測字第0980002575號函等附卷可按 (附於原審卷一第95頁至第98頁、第146頁)。

(三)被告向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承租系爭土地時,曾於98年2月4日向該局繳納回溯至93年1月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一萬二千七百九十二元,有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之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繳款收執影本附卷可證(附於原審卷一第99頁、第100頁,其餘超過五年部分,因時效問題,未據請求)。

參以系爭土地之前係被告之祖母楊劉摘在耕種占有,後來自87年起即改由被告在系爭土地耕種占有使用,除經被告一再供明外,亦據證人林啟煜、林啟洝、林明徵等於原審證述明確(詳原審卷二第47頁至100頁),故被告所辯,其自87年起就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一節,應可採信。

(四)自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前均為其所占有使用,被告係於98年3月6日開始竊佔、毀損,並於原審舉證人簡義生及本院舉證人丙○○、丁○○、甲○○等為證,經查:(Ⅰ)證人簡義生於原審證稱:「我僅記得15、6年前曾 受自訴人委託至自訴人所住房屋附近填土,但無法 確認所填土之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也不知道附近土 地何人耕種」、「當時所填土地距離自訴人之房屋 僅約14、5米,當時地上並無種何作物」( 詳原審 卷二第24頁至第33頁),其所述核與系爭土地距離 自訴人位於圳頭段232之1號與232之4號交接角落土 地上房屋尚有一段距離(依卷附地籍圖所示比例, 相距約60公尺)及地上種有麻竹及龍眼樹等作物之 地上狀況均不符,足證自訴人當時委託證人簡義生 填土之土地,應非系爭土地。

(Ⅱ)證人丙○○雖證稱:系爭土地原係伊父親林標耕作 ,嗣交由其二哥林新帆耕作,再交由自訴人耕作迄 今,以前其曾前往幫忙採收龍眼等語,惟據丙○○ 所述其幫忙採收龍眼之地點,面積有三、四分地, 且整片土地種植均種龍眼樹,龍眼樹之樹齡有50餘 年或百年云云,核與系爭土地僅2,278平方公尺(約 二分餘)及卷附現場照片並非整片龍眼樹之情形亦 不符。

(Ⅲ)證人丁○○證稱:10幾年前,其曾在自訴人耕作之 系爭土地上幫種香蕉及麻竹,惟稱幫種香蕉及麻竹 之地點距自訴人房屋約10丈左右(約30公尺),惟自 訴人所有之房屋距系爭土地約60公尺,已如前述, 況其所述自訴人耕作之土地種植有龍眼樹、香蕉、 麻竹及木瓜等與丙○○所述自訴人所耕作之土地係 整片龍眼樹亦不符。

(Ⅳ)證人甲○○雖證稱:其有看到被砍的龍眼樹、香蕉 及麻竹,聽自訴人乙○○說是自訴人種植的云云, 惟其所證述係聽聞乙○○之轉述,係屬傳聞證據, 並無證據力。

(Ⅴ)綜上所述,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所 砍除之龍眼樹、香蕉、麻竹及木瓜等係自訴人所種 植,所證尚難為自訴人有利之認定(五)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中準用之,亦為同法第343條所明定。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

又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舊法為長,自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0條之規定。

本件自訴意旨所指訴被告觸犯之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

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號著有判例可參。

是本件被告既從87年即開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縱有竊佔行為,計算追訴權時效自應從87年起算,故本案之追訴權時效,至遲亦於97年12月31日已完成,然自訴人卻遲至98年3月25日始向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追訴時效既已完成,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二、關於毀損罪部分:(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必須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若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即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

又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

故自訴人實際曾否受害,乃自訴成立之要件,苟自訴人主張其係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自訴,經法院調查結果,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台上第409號判決意旨)。

(二)自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4日將系爭土地內,為其所有之龍眼樹3株、木瓜樹2株、香蕉樹3叢、麻竹1叢砍除,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云云,然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系爭土地是被告使用,不是自訴人在使用,自訴人所謂的龍眼、香蕉、木瓜果樹、麻竹,都不是自訴人所有,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等語。

經查,本件自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之龍眼、香蕉、木瓜果樹、麻竹等作物,均為其所種植,然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反觀,系爭土地之前係被告之祖母楊劉摘在耕種,當時土地上即種有龍眼樹與麻竹,後來自87年起即改由被告在系爭土地耕種一情,則據證人林啟煜、林啟洝、林明徵證述明確,己如前述,是系爭土地上之龍眼及麻竹等長年生之植物,非自訴人所有一情,應可認定;

另香蕉及木瓜非屬長年生之植物,則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而系爭土地回溯至93年1月之前均一直由被告所一直占有使用,經國有財產局嘉義分處認定屬實一情,亦如前所述;

是香蕉及木瓜既屬短年生之作物,自訴人近幾年來既均未占有耕種系爭土地,亦難認為系爭土地上之木瓜及香蕉係為自訴人所種植,此外,系爭土地之香蕉是證人張傳周於94年時拿香蕉苗給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摘種一情,業據證人張傳周於原審證述甚明(詳原審卷二第35頁至37頁),更足見系爭土地上之作物,應非屬自訴人所有。

是自訴人既無法證明被告毀損罪之上開作物為其所有,此部分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肆、原審認被告所犯竊佔部分追訴時效已完成,諭知免訴之判決,毀損部分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諭知不受理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蔡美美
法 官 戴勝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淑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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