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易,9,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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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三O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即傷害罪部分)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六六之五0號乙○○所經營之「名人歌友會KTV」消費,然於消費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元後,未予付帳逕自離去。

乙○○見狀追出「名人歌友會KTV」門外,向甲○○追索其消費之款項。

甲○○竟惱羞成怒,向乙○○喝稱「付三小錢」(台語),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臉部,致乙○○受有下頷骨多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家樺、魏定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

另亦無證據得證前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示「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回復證據能力之外部情況要件,是前揭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應不得採為本案證據。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至前揭KTV處消費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乙○○,當時伊喝醉酒,不知告訴人所受傷勢何來云云。

二、經查:(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二六六之五0號乙○○所經營之「名人歌友會KTV」消費,且消費後未曾付帳即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被告消費後未付款即行離去,其發覺並追出店外要求被告付帳,但被告對伊稱:「付三小錢」後,復出手毆打,使其受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

而證人即當時亦在「名人歌友會KTV」之魏定禹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未付錢離去,告訴人追出店外後,其隨之外出,並看見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八頁),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受有下頷骨多處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參見警卷第一二頁),是告訴人、證人魏定禹前開證述堪信為真。

被告雖辯稱:當日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並辯稱:告訴人之傷勢可能係其自行跌倒所致云云。

惟被告當日確有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魏定禹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告訴人、證人魏定禹與被告為店家與顧客之關係,本無仇隙,信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

況證人即當日到場處理之警員葉榮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日其至現場時,曾見告訴人嘴角有瘀傷,且告訴人身上並無跌倒後可能會沾到的草木土石等物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足見告訴人當日確有受傷,且可排除因自行跌倒而受傷之可能,依此,被告前開所辯當無可採。

另被告係自行走出「名人歌友會KTV」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證人魏定禹此部分證述相符,參以證人葉榮木證稱:發現被告倒臥地點,距離「名人歌友會KTV」約有五十公尺之距離(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足見被告於步出「名人歌友會KTV」且出手毆打告訴人時,尚能自行獨立行走,且事後亦能自行步行至少五十公尺,堪認其於出手毆打告訴人時,尚有相當之意識能力。

參以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告訴人要求其結帳時,其曾出手撥開告訴人等情(參見原審卷第一四頁),可知被告於攻擊告訴人之際,仍有相當之意識與判斷能力。

自難認被告當時因酒醉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狀況以解其刑責。

況被告當時縱有酒醉情事,然此亦係被告自行所招致,當無據此免責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

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其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因傷住院八日之結果、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取得其諒解、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銘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沈揚仁
法 官 曾文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愛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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