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上訴,229,200903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1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6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遷入戶籍登記之「同意書」上 (日期:95年12月22日)所偽造乙○○署押貳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丙○○係兩人之未成年子女。甲○○欲將丙○○之戶籍自臺北市遷移至臺南市,為乙○○所拒絕,甲○○仍執意而為,遂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於民國 (下同)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在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盜用乙○○之印章 (按該乙○○之印章原係購買車輛時登記乙○○時所刻用,用畢則放於家中抽屜內),蓋印於乙○○同意丙○○戶籍遷移之「同意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並偽簽乙○○之署押二枚於上開同意書,連同辦理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所需之文件,持交該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使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將丙○○之戶籍遷入臺南市安平區○○○○○路三段二八之五號,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及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於證明力如何,則為本院自由裁量、判斷之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遷戶口我沒有必要偷印章、戶口名簿及身分證,事實上有經過她同意,我疏乎的是我幫她簽委託同意書,我不認為是盜印章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指訴甚詳,並有丙○○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同意書影本、戶籍謄本(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五十三至五十五頁、第六十七、六十八頁;

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四號偵查卷第七頁)等附卷足稽,因而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乙○○同意,擅自在丙○○戶籍遷移之「同意書」及「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上盜用乙○○之印章,並偽簽乙○○之署押二枚於上開同意書,連同辦理未成年子女戶籍遷移所需之文件,持交該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使戶政機關之承辦人員將丙○○之戶籍遷入臺南市安平區○○○○○路三段二八之五號,致生損害於乙○○之事實,是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甚為明確,其所辯純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為申辦前開遷徙丙○○戶籍登記而盜用「乙○○」印章、印文及於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同意書」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先後在丙○○戶籍遷移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上,盜用前開乙○○印文及偽造乙○○署押,並先後行使上開文件,係本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進行,以實現丙○○戶籍遷移之同一目的,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原判決竟將被告甲○○盜用乙○○之印章蓋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同意書」等文件上之印文,依該條予以沒收,顯屬於法有違。

㈡又被告甲○○在「同意書」上偽造乙○○署押有二枚,原審僅沒收偽造乙○○署押一枚,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甲○○諭知緩刑不當云云,並非全無理由,及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又被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其子丙○○自告訴人戶內遷入台南市住所時,告訴人、丙○○當時亦確住台南市,尚符戶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則被告就丙○○戶籍遷入台南市乙事,尚未損及丙○○,惟丙○○戶籍原係在告訴人擔任戶長之戶內,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冒用告訴人名義擅自遷徙丙○○戶籍,傷害對告訴人親權之行使,惟因丙○○九十六年三月迄今均由告訴人照顧,而告訴人自被告上開犯行後,逾一年二月延宕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始提出告訴,被告遷徙丙○○戶籍,對告訴人損害尚微,且被告係丙○○之父親,亦可行使及負擔對丙○○之親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查本件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於遷入戶籍登記之「同意書」上 (日期:95年12月22日)所偽造乙○○署押貳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一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