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因缺錢花用,明知其前夫丁○○及前夫之父丙○○並
- 二、嗣甲○○又另行起意,於95年11月6日,再次在台南市○○
- 三、案經丁○○、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
- 二、核被告偽簽丁○○、丙○○及黃月員等人之署押,自均足以
- ㈠、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 ㈡、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 ㈢、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欄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㈠
-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第036178號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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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68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第036178號本票壹張及款項借用證壹張均沒收;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偽造第487534號本票 (未載發票日)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第036178號本票壹張、第487534號本票壹張 (未載發票日)及款項借用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明知其前夫丁○○及前夫之父丙○○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授權其簽發為供擔保借款之本票共同發票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日某時,在台南市○○路及永福路附近,向不詳地下錢莊借錢時,在地下錢莊人員車上偽簽「丁○○」、「丙○○」之署名各1枚及偽造丁○○之指印1枚於「款項借用證」之私文書上,使丁○○、丙○○成為該金錢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足以生損害於丁○○、丙○○,並於第036178號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簽「丁○○」、「丙○○」署名各1枚及偽造丙○○之指印1枚,而偽簽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發票日95年11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使丁○○、丙○○成為該紙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一併交付予不詳姓名之地下錢莊人員,以供擔保借款而行使之。
二、嗣甲○○又另行起意,於95年11月6日,再次在台南市○○路及永福路附近向地下錢莊借錢時,於地下錢莊人員車上,另於第487534號本票上發票人欄,偽簽「丁○○」、「黃月員」(甲○○之母)署名各1枚及偽造丁○○、黃月員之指印各1枚,而偽簽面額3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雖該本票因未記載發票日而無效,惟仍屬做為借款證明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月員、丁○○。
嗣不詳地下錢莊人員,於95年底某日持上開偽造之「款項借用證」1張及本票2紙向丁○○、丙○○催討債務時,始為丁○○、丙○○發現,雙方協商後,由甲○○之父何進標代甲○○支付30萬元,而由丁○○、丙○○出面清償甲○○之上開款項60萬元,並取回上開款項借用證及本票,嗣丁○○、丙○○因故與甲○○失和,而於97年4月11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本票2紙及款項借用證1張可資佐證,互核後亦屬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偽簽丁○○、丙○○及黃月員等人之署押,自均足以生損害於丁○○等人:
㈠、就事實欄一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以1行為偽造丁○○、丙○○2人名義在036178號本票為發票人及於款項借用證偽造該2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侵害該2人法益,屬1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
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另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當然包含詐欺性質,亦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為達同一借款目的,而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係屬1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㈡、就事實欄二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其以1行為偽造丁○○、黃月員2人名義,侵害該2人法益,屬1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仍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之起訴法條雖僅引用刑法第210條,惟其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偽造私文書後係交付予地下錢莊之人員,是足認已行使偽造私文書,檢察官就此部分係漏引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事實欄一)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欄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偽造告訴人丁○○、丙○○之署押於本票上而使其2人成為共同發票人之目的,係為加強其向地下錢莊借錢之擔保,且事後已由其父支付30萬元而為清償,此為被告所供承,核與告訴人丁○○之指訴相符,而被告對其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亦自始即坦承不諱,深具悔意,是以認若科以法定最低之刑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非全無可憫,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㈠事實欄一部分:原判決理由未就被告以1行為偽造丁○○、丙○○2人名義為發票人及於款項借用證偽造該2人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侵害該2人法益,屬1行為觸犯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部分論述,容有未妥。
㈡事實欄二部分:原判決理由未就被告以1行為偽造丁○○、黃月員2人名義偽造私文書,侵害該2人法益,屬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部分論述,亦有未洽。
㈢本件被告雖偽造本票之金額為30萬元,另紙無效票亦簽發30萬元,均經地下錢莊之逼迫、騷擾丙○○、丁○○父子清償,被告之父雖亦拿出30萬元予簡氏父子以支付票款,嗣雖籌足60萬拿回該2張支票及借用證,然其間簡氏父子所受內心之恐懼及驚惶,及被告之不當行止,所為對丙○○、丁○○父子之傷害,未獲丙○○、丁○○父子之宥諒,是原判決予以緩刑之宣告,尚非妥適。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以刑法第59條酌減未當,被告未道歉,無悔意,且事實欄一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應為2罪,非屬想像競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等語。
按: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害人就本件損失金額之大小等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認本件情節堪憫恕,而予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無據,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另有關事實欄一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應屬想像競合犯,業經論述於前,此部分上訴亦無可採。
至指稱被告未得告訴人之諒解不宜緩刑乙節,洵有理由,原判決宣告緩刑既有不當及有前揭㈠、㈡應予改判之事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自行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父已支付30萬元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轉交地下錢莊並由告訴人等取回借款證明及所簽發之本票,並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而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並與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之第036178號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丁○○、丙○○2人之署名、指印,該本票對丁○○、丙○○2人即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該本票既已宣告沒收,其上之署名、指印既為該本票之部分,即不另為宣告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偽造之款項借用證及事實欄二所偽造之第487534號本票 (因未載發票日,而應認為私文書),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於該款項借用證或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上之署名、指印均為該等私文書之部分,亦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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