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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七二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當天機車有故障,無法騎乘,所以要用牽的,可至拖吊場檢驗證明是否屬實;
㈡警員調歐洲宮廷大樓的監視錄影帶於一點五十六分廿秒,穿著相同樣式騎乘機車的人,與本人穿著不同;
㈢於當天一點五十六分時,警員開違規單、時間、地點是五福街69號前,足以證明相同時間,歐洲宮廷前,騎乘機車者非本人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六分許,騎駛車牌號碼UMD-881號輕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街69號前時,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巿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語。
三、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則以:伊於當時係牽著機車在路上走,並未騎機車,當場亦未實施酒測,係直接被帶回公園派出所,警員有錄影時才要求酒測,且警員所指認之違規行為人穿著與異議人不符,上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聲明異議,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上述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卅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亦有明定。
五、經查:㈠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UMD-881號輕型機車於上述時、地,經舉發機關以「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由當場製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等情,有嘉義巿警察局九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嘉警二交字第0970032197號號書函及原處分機關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三、九、十四頁)。
並經證人即當日執行勤務舉發本違規之警員呂政道於原審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調查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卅一頁至第卅二頁)。
而抗告人於原審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調查時亦供稱:「因為我在7-11的時候有遇到警察,警察問我身上有沒有帶證件,我說我沒帶證件,後來我跟警察說,他們派出所有一位警察我認識,結果,那個警察要我用牽的,不要用騎的(原審卷第廿八頁)」、「第一個地點是在7-11遇到,警察看我買酒,出來要沒有帶證件。
後來,放我走之後,再去追我回來,就直接帶我回派出所(原審卷第廿九頁)」等語綦詳,且互核亦相符合。
是抗告人於前揭時、地有騎乘機車,經警攔查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以上揭抗告意旨置辯,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舉發當日抗告人在派出所之蒐證錄影帶,勘驗結果為異議人當天是穿著深色短袖上衣(袖子部分則是灰色)、深色褲子(無法看出是黑色或是深綠色)(原審卷第卅二頁);
再經原審當庭勘驗歐洲宮廷大樓之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於一點五十六分廿秒左右,有一男子,穿與異議人上開相同樣式、顏色之上衣,騎一臺紅色輕型機車在路上行駛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二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卅三頁)。
且抗告人於原審調查時亦供稱:「(你那天騎什麼車?)那是我太太的車子,放在7-11的門口,我太太的車是山葉紅色50CC(原審卷第廿八頁);
「(你當天穿著?)黑色短上衣,黑色的短褲(原審卷第廿九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呂政道證稱:「(那時候異議人的穿著為何?)褲子是深色系,深綠色或深藍色,因為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
衣服是短袖上衣,袖子是灰色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卅三頁),足證證人呂政道所述屬實。
再者,證人呂政道與抗告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抗告人之理。
是舉發警員呂政道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從而,抗告人所辯舉發當日機車故障無法騎乘,舉發機關舉發之時地,騎乘機車者並非其本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末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又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其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亦即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如何履行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為何應受行政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責任。
而受處分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以動搖法院對其可能形成之不利心證。
倘受處分人始終未能提出反證,或雖提出,但所提之反證卻不足以動搖法院審酌行政機關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後,對其所形成之不利心證評價,依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法院仍應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
是此,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雖以前情置辯,然對於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節,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抗告人所辯並非可採。
原審以抗告人即異議人在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UMD-881號輕型機車,且經警攔查後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巿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裁處異議人罰鍰六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禁考,於法並無不當,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廿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一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沈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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