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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代 表 人 黃萬益
相 對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
㈡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惟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如無當時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仍應吊扣其有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主要係考量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影響,基於一人一照之原則,吊扣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非因其駕駛車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故原裁定有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爰依法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維持原處分「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94年12月14日修正、95年3月1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刪除「吊扣」之規定,改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修正理由係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依修正後之該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車類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至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人一駕駛執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再者,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
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駕駛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輛,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下同)97年9月5日22時39分許,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S4-039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南縣西港鄉○○路521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驗,測得酒精濃度為0.56mg/L,超過法定標準值,而遭警舉發。
原處分機關即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規定,以麻監裁罰字第裁75-M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並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有臺南縣警察局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相對人即受處分人所不否認,自堪以認定。
㈡而受處分人以其酒後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依法應僅能吊扣異議人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惟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異議人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顯有違法為理由,對於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處,聲明異議。
原裁定則以: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固定有明文。
然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
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4年12月14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第136頁至第138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
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
故本件異議人於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其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惟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即屬有違而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乃將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部分之處分撤銷,又因異議人並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可供執行吊扣,爰就此部分另為不罰之諭知。
㈢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相對人之前揭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7年9月5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裁處,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依前開說明,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得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以相對人違規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為限,而本件相對人違規時既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機關僅能吊扣相對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於本件竟裁處吊扣相對人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法自屬有違。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處予以撤銷並改諭不罰,經核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認應對相對人裁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2個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 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蔡長林
法 官 夏金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岳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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