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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00號;
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97年5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Q0089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即本件抗告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N8-8518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六分許,通過新營收費站南下第七車道,因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繳費時,未依標誌指示過站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N8-8518號喜美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九月份即流當於臺南縣佳里鎮金元當舖,該車及牌照已非異議人所能管領支配,其違規與異議人無涉,因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
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甲○○就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ZDQ008957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址「臺南縣麻豆鎮安業32號」掛號郵寄,異議人復自陳住於該址,此觀卷附異議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聲請異議狀各一份即明。
該送達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然已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由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母「林金霞」收受無訛,此有移送機關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不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臺南縣麻豆鎮,與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縣麻豆鎮,係同一鄉鎮,因此無庸扣除在途期間。
是自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合法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算,異議期間已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屆滿。
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始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公路總局麻豆監理站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因而原審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並審酌前揭說明,將抗告人之異議駁回。
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戴勝利
法 官 顏基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嘉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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