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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裁定(97年度交聲更㈠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96年5月23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NXX-692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臺南市○○路○段至223巷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暫停,俟西邊無來車才要穿越府安路五段再進入223巷後到安富街251巷自宅,這是抗告人每天下班回家固定路線,當天車禍事故現場圖A車與B車(車牌號碼GD-9750)碰撞,撞擊點位置在第二車道,距離中心黃線0.1M,換言之,抗告人左轉已經過了第一車道,「路權」歸屬抗告人毋庸置疑,臺灣省臺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抗告人騎機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駕駛行為為肇事主因,顯屬有誤。
㈡茲將理由詳述如下:1B車由前一巷口即府安路230巷卸貨後,左轉府安路五段由西向東行駛第一車道時,司機林士琦只顧左後方之來車,俟發現抗告人之機車已經通過第一車道已來不及,導致發生事故,此路權應歸屬抗告人所有,且依規定行駛,故抗告人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5款之規定。
2B車右前保險桿受損狀況及A車肇事後停放位置,更顯見B車由府安路230巷左轉府安路無疑;
並非B車由西向東直駛而來。
依車禍事故現場圖所示,A車肇事後之停放位置及B車之停放位置,判斷B車時速至少60公里以上,府安路限速50公里,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蔡竣丞於車禍筆錄上未記載B車之時速,依判斷當B車由府安路230巷左轉時定會猛踩油門,故時速至少60公里以上,抗告人之A車遭B車撞擊後,被撞飛至相距18.9公尺外之道路,B車越過中心分道線侵害到A車之路權,豈謂抗告人違反同條例45條第15款之規定:行經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故鑑定委員會未詳加調查,該鑑定意見書之認定有誤。
為此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略以:㈠原處分機關指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6年5月22日下午5時2分許,駕駛系爭甲車,原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駛至該路與同段223巷交接之本件交岔路口時,改由南往北穿越府安路五段而朝同段223巷行駛時,在府安路五段之道路上與林士琦所駕駛沿府安路由西向東方向直行之系爭B車發生撞擊,嗣經到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予以舉發,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上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附卷可稽。
㈡由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系爭A車係左後方遭撞擊,且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A車沿府安路五段第一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本件交岔路口,將機車停於府安路五段二二三巷南側階梯前路旁待轉,等見左右無來車,再作左轉彎進入本件交岔路欲返回住處,當機車進入該路口內時,即與林士琦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
等語【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822號卷宗(下稱系爭前次一審卷宗)第3頁、第15頁背面】;
及林士琦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系爭B車沿府安路五段第一車道由西向東行駛直行,時速約40至50公里,發生車禍之前有看見異議人之機車,停在與系爭B車同向、距離約10至20公尺之右前方第二車道上,我見狀先按喇叭示警,然後再接近該機車時,該機車突然在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作左轉彎行駛過來,我感到危險就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但已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等語(見系爭前次一審卷宗第17頁背面);
再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4、5所示(見系爭前次一審卷宗第32頁、第20頁、第21頁),異議人所騎之系爭A車倒地造成之刮地痕,起點約位於府安路五段東向第一車道(即內線車道)靠近該路中心分向線處,足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A車已行近府安路五段中心分向線欲左轉彎時,與林士琦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
㈢再者,系爭B車係右前方車頭與系爭A車之左後側車身撞擊,有現場拍攝車損狀況之照片可憑(見系爭前次一審卷宗第30頁至第31頁第27頁至第28頁),可見碰撞當時,系爭B車應呈車頭朝東北方之狀態,且參酌系爭A車倒地之刮地痕,係從位於府安路五段東向第一車道(即內線車道)尚未越過該路中心分向線起始,顯示系爭A車應係在車身尚在府安路五段東向第一車道內,而尚未完全穿越中心分向線時,即遭車頭朝東北方之系爭B車之右前車頭撞擊,核與林士琦陳稱其駕駛系爭B車由西向東直行於府安路五段之第一車道時,因見前方出現系爭A車,遂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但仍閃避不及而碰撞之撞擊過程,大致相合;
因此,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陳稱其所駕駛之系爭A車已駛過道路中心線,林士琦所駕駛之系爭B車未在伊所應遵行之車道內行駛,超越道路中心線追撞系爭A車之左後方云云,與事實有悖,礙難採信。
因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林士琦所駕駛系爭B車由西向東直行於府安路五段之第一車道,於接近於本件交岔路口時,發現行駛在前靠近該路中心分向線、尚未至府安路五段由西向東車道之由異議人所駕駛系爭A車正準備左轉彎進入該路段223巷時,林士琦見狀遂將所駕駛系爭B車緊急向左閃避,但仍避煞不及,而撞擊異議人所駕駛之系爭A車。
㈣從而,異議人駕駛系爭A車沿臺南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而駛至該路與同段223巷交接之本件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彎改由南往北穿越府安路五段而朝同段二二三巷行駛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先禮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十分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讓直行之系爭B車先行通過,即貿然將系爭A車左轉彎,二車因而發生撞擊,則異議人顯然駕駛車輛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且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甲○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之,為肇事主因。
林士琦駕駛小貨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有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0月23日南鑑字第096503252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系爭前次一審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
又經覆議之結果,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認定:「一、甲○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左後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林士琦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7年8月12日覆議字第0976203083號函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頁)。
故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A車,有左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其違規行為應係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得裁處罰鍰異議人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然移送機關未查,認定異議人之違規行為係駕駛汽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有不當;
從而,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裁罰,以資適法。
三、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但查:㈠抗告人雖辯稱「當天車禍事故現場圖A車與B車撞擊點位置在第二車道,距離中心黃線0.1M,即抗告人左轉已經過了第一車道,路權歸屬抗告人,抗告人並無違規行駛」云云。
惟稽之抗告人於警詢中供述「我駕駛系爭A車沿府安路五段第一車道由西向東行駛,行駛至事故地點時,將機車停於府安路五段二二三巷南側階梯前路旁待轉,等見左右無來車,再作左轉彎進入本件交岔路欲返回住處,當機車進入該路口內時,即與林士琦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
等語(見原審96年度交聲字第822號卷第15頁背面);
及林士琦於警詢時所為之上開指証,暨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編號4、5所示(見同上卷第32頁、第20頁、第21頁),顯見抗告人所騎之系爭A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雖行近府安路五段中心分向線,但尚未越過中心分向線,即與林士琦所駕駛之系爭B車發生碰撞,抗告人顯未完成左轉彎,則依規定仍須禮讓同向直行之車輛甚明,抗告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㈡再查,被害人林士琦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因轉彎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又據被害人林士琦陳稱在卷;
而抗告人於警詢中就被害人林士琦當日之車行方向亦未爭執;
再者,本件事發地點係在臺南市○○路○段223巷口,縱令被害人於事發前曾由台南市○○路230巷左轉府安路,但於發生本件車禍時,被害人車行方向應已為直行車,抗告人所辯「B車右前保險桿受損狀況及A車肇事後停放位置,更顯見B車由府安路230巷左轉府安路無疑」云云,與本件車禍無涉,自無足取;
此外,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害人林士琦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已如上述,然上開鑑定、覆議結果,亦認抗告人左轉時未注意左右來車,讓左後直行車先行,而為肇事主因。
則抗告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自不能因被害人有上開超速行駛等違規行為,而可解免抗告人之責任,抗告人所辯「被害人違規超速行駛,侵害抗告人之路權」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並無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有上開違規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5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得裁處罰鍰異議人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然移送機關未查,認定抗告人之違規行為係駕駛汽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依同條例第45條第10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有不當,因而撤銷原處分,另為抗告人「爭道行駛有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巷道不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並記違規點數壹點」,本院經核尚無不當。
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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