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抗,36,2009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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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涉詐欺案件於偵查期間遭限制出境,因本案已經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審理在案,而被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在案,被告與新婚妻子計畫出國度蜜月,因遭限制出境,無法成行,向原審法院聲請解禁,原審法院卻以被告為最主要的聯結人物,未到庭將嚴重影響案件審理進行予以駁回,然被告並無多於財力或特殊勢力,所涉及之賭博罪嫌係屬三年以下之罪,詐欺係屬五年以下之罪,非屬重罪;

為此懇請貴院斟酌上開情事,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臺抗字第四三○號裁定足資參照。

另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

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本件被告吳健保等人是否涉嫌與職棒球員曾漢州等人共謀打假球詐賭乙事,被告甲○○乃是本案中最主要的聯結人物,如被告甲○○未到庭將嚴重影響本案之審理進行,亦將延宕本案其他被告部分之審理程序。

況且被告甲○○涉嫌本案詐欺、賭博等犯行嫌疑重大,如解除被告甲○○出境限制,恐有不到庭之虞,故其聲請殊難准許。

又被告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結婚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在案,欲與新婚妻子計畫出國度蜜月,因遭限制出境,將致無法成行云云,核與本件原裁定憑以認定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之判斷原因無涉;

另被告於抗告意旨指陳伊所涉及之賭博罪嫌係屬三年以下之罪,詐欺係屬五年以下之罪,非屬重罪云云,觀諸上開法理,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即原審法院)本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故被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以作為解除限制出境之事由。

四、綜上,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審衡酌訴訟程序保全之必要等因素,駁回被告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揭詞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准予撤銷原裁定並解除有關對被告出境之限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章
法 官 顏基典
法 官 楊子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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