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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甲○○
號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壹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所示等9罪已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編號至所示等9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而編號1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前開等罪之刑期總和為18年1月15日,然原裁定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未減反增。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等19罪,均係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確定(即96年3月8日)前所犯,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等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48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7年;
另附表編號至等罪,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456號、95年度訴字第755號、96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刑,並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57號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該等判決影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
上開罪刑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為18年1月15日,則原審裁定抗告人之應執行之刑時,宜在各刑中最長期刑以上(即15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18年1月15日)以內定其刑期,以維受刑人之利益。
然原審就附表所列各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未予審酌抗告人附表編號2至及至之罪前因數罪併罰而分別定應執行刑後所獲得減少刑期之利益,以致更定應執行刑後反較不利於抗告人,原審基於自由裁量所為刑之酌定,顯逾所適用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自非妥適。
抗告意旨,指摘及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1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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