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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855號(指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已易科罰金完畢,之後又收受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54號刑事裁定,謂不能易科罰金,抗告人不服,是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妨害自由、詐欺等二罪,均係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7號刑事判決確定(即97年9月15日)前所犯,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二)抗告人所犯妨害自由、詐欺等二罪,其所定應執行刑,應在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即6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9月),定其刑期。
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至抗告人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已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原裁定卻謂不能易科罰金等語。
查現行刑法第41條係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
94年2月2日修正前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
,而修正後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
,即修正前定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仍得易科罰金,但修正後已限於定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始得易科罰金。
而抗告人所犯前開二罪,係於95年7月1日以後所犯,其宣告刑各為有期徒刑6月、3月,原審裁定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
至於抗告人所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妨害自由罪,其已繳清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云云,若係屬實,係將來執行時扣抵之問題,應於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屬於檢察官職權範疇,核與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夏金郎
法 官 王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全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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