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聲再,18,200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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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上訴
字第九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一0號、五四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偵審中一再堅稱:賣給王文通的淘汰牛活的有四0、五0隻,後來有一些牛隻在載運途中死掉約十五隻,我有載去賣給王文通,我不知王文通後續如何處理這些牛,王文通牛棚那邊有養土虱,王文通說要給土虱吃的,王文通是否有養土虱,聲請人販賣於王文通之牛隻是否為王文通給土虱吃,此項有利於聲請人之新證據有需極待證明之必要,若王文通確有養土虱,聲請人販賣給王文通之牛隻確係王文通給土虱吃,原審對此重要之證據漏未審酌。

(二)同案被告王文通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調查員訊問及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十九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大約從一年前開始向甲○○收購斃死牛來我牧場宰殺販賣…。

則聲請人之犯罪時間應在九十五年間販賣牛隻給王文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原審並未適用減刑條例之規定亦有違誤。

(三)聲請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販賣病死牛)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遭查獲移送處刑,現上訴最高法院雖屬一年內犯之,但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原審遽以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屠宰犯」亦似有未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准依聲請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以免冤抑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准許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七一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所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㈠部分,前已據聲請人於本法院審理時提出,經本院審酌後,已於確定判決理由內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如下:「(三)被告甲○○、張傳忠、楊瑞祿、楊金西等四人固均坦承有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牛隻販賣與被告王文通,而違反畜牧法,惟⑴被告甲○○辯稱:『我賣給王文通的淘汰牛活的有四0、五0隻,後來有一些牛隻在載運途中死掉,約十五隻,我有載去賣給王文通,我是從九十六年才開始賣給王文通死掉的牛,我不知道王文通後續如何處理這些牛,王文通牛棚那邊有養土虱,他說要給土虱吃的』等情;

」、「(八)被告王文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張傳忠、甲○○、楊金西山、楊瑞祿“他們都知道我是要再賣給牛肉店業者”,所以太差的死牛我也不要收,釣土虱、煮羊肉都是殺死牛的暗號』等語(見雲林地檢偵卷第九一頁、第九四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楊榮豐、張傳忠、甲○○、楊金西山、楊瑞祿,對於我將斃死牛賣給誰,他們都不知道,“但是賣給人吃,他們應該知道”,一定是賣給人吃,不然為何要殺,只是肉質比較差,所以賣得比較便宜』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四一頁正面)。

又被告楊榮豐供述被告王文通曾經告知有將斃死牛肉販賣與外籍勞工一節,已如前述;

且被告張傳忠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一般販賣牛隻給別人,買牛的人宰殺後是作飼料,也有提供人食用』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一第二五四頁正面),再參以倘若被告王文通購買斃死牛或瀕死牛並非供人食用,而係如被告甲○○所辯係餵養土虱,何須待宰殺後視屠體品質決定價錢?且於通話過程中復使用暗語,以免遭檢調單位監聽查獲?凡此堪認被告楊榮豐、張傳忠、甲○○、楊金西山、楊瑞祿對於被告王文通購買斃死牛或瀕死牛後,予以分切、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一節,主觀上均有認識,自難諉為不知。

尤其,被告甲○○(綽號『新庄忠』)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販賣病死牛)甫遭查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再犯本案,豈有可能對於被告王文通購買斃死牛或瀕死牛係供人食用一節,毫無所悉?從而,被告楊榮豐、張傳忠、甲○○、楊金西山、楊瑞祿等五人,就被告王文通購買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斃死牛或瀕死牛後,予以分切、貯存、販賣而供人食用部份,主觀上均有認識,渠等就被告王文通違反畜牧法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另被告張傳忠、甲○○、楊金西山、楊瑞祿等四人係分別將自己所有之斃死牛或瀕死牛,以三千元至八千元之價格販賣與被告王文通,供被告王文通、楊榮豐(原審誤載為楊瑞祿)宰殺,被告張傳忠、甲○○、楊金西山、楊瑞祿均係各別與被告王文通接洽,並各自賺取販賣所得,故渠等四人與被告王文通、楊榮豐(原審誤載為楊瑞祿)就違反畜牧法部分,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聯絡甚明。」

等語(詳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甲、一、(三)⑴及貳、甲、二、(八)部分,見判決書第五頁及第二二至二三頁)。

(二)再審聲請人於理由㈢主張: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販賣病死牛)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遭查獲移送處刑,現上訴最高法院雖屬一年內犯之,但最高法院尚未確定,原審遽以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屠宰犯」亦似有未當云云,亦已經本院於確定判決理由內敘明如下:「查本件被告王文通、楊榮豐、甲○○、張傳忠、楊瑞祿、楊金西山等六人在合法屠宰場外『屠宰』如附表二所示供食用之牛隻,均係斃死牛或瀕死牛,並非一般牛隻或淘汰牛,其牛肉、牛骨之品質及衛生堪虞,且數量均非少,時間自九十四年底某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止,長達約一年八個月之久,其販售對象如附表一所示有六家小吃店,其中一家牛肉館、二家牛肉麵店、二家水餃店、一家餐廳,及另一家食品加工公司及外籍勞工牟利,銷售對象遍及雲林縣斗六市、麥寮鄉、斗南鎮、虎尾鎮、南投縣竹山鎮及屏東縣等處,影響甚廣,已嚴重影響社會大眾健康,造成民眾食品衛生恐慌,及政府機關管理防疫上之漏洞,與一般私宰牛隻大不相同,其情節自屬重大,且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販賣病死牛),甫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遭查獲,復於九十五年八月間起再犯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審理卷一第十頁、第二一三頁),係屬一年內再犯,均應負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非法屠宰罪」等語(詳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貳、甲、二、(一)部分,見原判決第二三至二四頁)。

(三)至於聲請人所據以聲請本件再審之理由㈡部分,經查聲請人之犯罪時間,依據本院確定判決附表二係自九十五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止,該判決認其符合集合犯之單一犯罪要件,其犯罪時間已逾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自與減刑要件不符,再審聲請人認有符合減刑之要件,自屬誤會。

(四)是再審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或屬就原確定判決關於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行使重覆予以爭執,顯非當事人、法院於上開案件審理中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者,或屬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法律上意見,自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又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涉為畜牧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罪,固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得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再審,然查本件聲請人上揭再審所指之證據,或業已提出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指駁,並敘明捨棄不採之理由,並無就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或該項證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聲請人所辯,並無足取,揆之上開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再審要件不合。

是以,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董武全
法 官 曾文欣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安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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