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TNHM,98,聲減,9,2009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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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98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等3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等3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未經許可寄藏槍彈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義仲
法 官 蘇清水
法 官 宋明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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