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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楊進旺
上列被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99年2月24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楊進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後,已確定執行,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可稽,乃抗告人延至112年3月28日始提起抗告,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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