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0,上,165,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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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邱麵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0年6月
  5. 二、被上訴人朱光宏、朱光輝、黃秋鶯、翁金河經合法通知,未
  6. 貳、實體方面:
  7. 一、上訴人主張:
  8. (一)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4筆為兩造所
  9.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10.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部分:
  11. (二)被上訴人翁錦絨、翁錦澤、黃翁錦盛、翁瑞霞、翁瑞璟、唐
  12. (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希望能變價分割,若不能
  13. (四)被上訴人朱光宏、朱光輝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14.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15.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16. 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及
  17. (一)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嘉義市○○街○道路寬
  18. (二)系爭土地均為建地,土地東北方雖有鐵皮磚木造平房數間
  19. (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屬於可供建築之土地,又合計面積達
  20. (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21. 肆、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4筆應予合併分割,並審酌該4筆
  22.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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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閻麟英
訴訟代理人 李罕默
被 上 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訴訟代理人 黃曜春 律師
被 上 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 代 理人 丁維儀
被 上 訴人 張 甭
翁陳品子
翁羅瑞珍
翁羅南勇
黃翁錦盛
翁錦絨
翁錦澤
唐春英
翁國鈞
翁國鈐
翁瑞霞
翁瑞璟(兼邱麵之承.
翁隆禧
張光典原名李光典.
蔡翁錦春
李伯東
李宏強
翁瑛穗
翁維聰
翁維謙
上列二十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上列二十人
共 同
複 代 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上 訴人 朱光宏 住新北市○○區○○路20號5F
朱光輝 住新北市○○區○○路36-14號5F
黃秋鶯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62巷11弄2之1號
翁金河 住新北市○○區○○街127巷12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邱麵於原審審理中之民國100年6月9日去世,而由其繼承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翁瑞璟繼承本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經其繼承人翁瑞璟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承受訴訟,有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44頁);

揆之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自屬合法,而無再將被上訴人邱麵列為被上訴人之必要;

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朱光宏、朱光輝、黃秋鶯、翁金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本件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4筆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原共有人之一翁德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

另原共有人之一邱麵於原審審理時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翁瑞璟繼承),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爰依法請求裁判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方案(即99年12月31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㈠),蓋系爭土地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9年6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使用現況圖)所示,目前編號Z、Z1為鐵骨造車庫,四周並無牆垣,所使用之建材均可拆解後重新組裝使用,且剛搭建不久,縱未將所坐落位置分配與被上訴人張甭,對社會經濟減損應不大;

然依使用現況圖所示編號A、A1、B、C、C1目前為上訴人現有木造房屋,興建完成已達60年之久,且有水電供應現仍為營業中之店面,若將之分配與其他共有人,拆除後之建材應難繼續使用,且將使上訴人全家頓失生計,對社會經濟價值損失甚鉅,是應以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對社會經濟價值損失較小。

反觀被上訴人翁錦絨等21人所提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分割方案(即99年8月26日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圖㈡),將上訴人分配於編號丁部分,分割後地形成梯形,西側土地寬度不足2公尺,若欲建築,勢必空出相當深度土地,否則無法建築,而該空出部分土地又將成為裏地,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無疑是將分割後所有不利益歸上訴人承擔,難謂公允之分割方案。

且依鑑估報告書所評估兩方案之補償金額以觀,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價差較小,且分割後臨路土地地形方整,面寬均足以供一般建築使用,並可保留現仍使用中之地上物,使上訴人賴以維生之店面得繼續經營,以達最小經濟損害之目的,是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第三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面積0.0045公頃分歸上訴人取得,乙部分面積0.0438公頃分歸中華民國取得,丙部分面積0.0554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翁錦絨、翁錦澤、黃翁錦盛、翁瑞霞、翁瑞璟、邱麵、唐春英、翁國鈞、翁國鈐、翁隆禧、蔡翁錦春、李伯東、張光典(原名李光典)、張甭、翁陳品子、翁羅南勇、翁羅瑞珍、李宏強、翁維謙、翁維聰、翁瑛穗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丁部分面積0.0106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四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部分: 1、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原無任何應有部分,經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訴請拆屋還地後,上訴人始於訴訟繫屬中向其他共有人購買持分土地,惟仍經法院判決無權占用,應拆屋還地。

2、依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乙部分雖分歸中華民國取得,惟該部分土地面臨嘉義市○○路,屬精華地段,卻遭上訴人之編號甲阻隔在前,分得之土地猶如遭斷頭,且地形不方正,嚴重影響經濟價值及使用效益。

況該部分目前尚有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占用,對中華民國不公平;

又依鑑估報告書鑑定結果,中華民國仍須負新台幣(下同)615,462元之補償金予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益難令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同意如附圖一分割方案。

3、反觀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將乙部分分歸中華民國取得,因全部土地均面臨嘉義市○○路,地形方正無殘缺之處,有利於分割後之整體規劃及使用,再者,依鑑估報告書鑑定結果,中華民國不必支付補償金,反而可再取得118萬3,754元之補償金額,對中華民國而言最有利,故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主張如附圖二分割方案。

(二)被上訴人翁錦絨、翁錦澤、黃翁錦盛、翁瑞霞、翁瑞璟、唐春英、翁國鈞、翁國鈐、翁隆禧、蔡翁錦春、李伯東、張光典(原名李光典)、張甭、翁陳品子、翁羅瑞珍、翁羅南勇、李宏強、翁維謙、翁維聰、翁瑛穗等20人部分:上訴人辯稱其於系爭土地上搭建如使用現況圖所示之地上物,並表示欲分配於如附圖一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即系爭建物所在之位置云云,然查上訴人搭建該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係兩造全體所共有,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私自占用該地搭建地上物,本屬不該,嗣經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訴請拆屋還地時,才去收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現在卻要以最小面積土地要求分配在最精華地段,並不合理;

況且該地上物業經法院判決應予拆除,所以不應列入本件分割共有物中考量,該地上物已興建達50年之久,拆除並不會損及經濟價值,故上訴人並無分配於編號甲部分之必要,又由兩份鑑估報告書比較可知,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因上訴人應有部分少,分割後為畸零地,減損各共有人價金補償之金額,對全體共有人均不利,故以如附圖二分割方案較為可採。

(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部分:希望能變價分割,若不能,願採如附圖二分割方案,並與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共同管理分得土地。

(四)被上訴人朱光宏、朱光輝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渠等於原審之陳述,表示同意如附圖二分割方案。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間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分割復未能達成協議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系爭土地4筆均為建地,土地相鄰,且共有人大部分相同,又無不能合併分割之限制,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是上訴人請求就系爭土地4筆為合併分割,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翁錦絨、翁錦澤、黃翁錦盛、翁瑞霞、翁瑞璟、邱麵、唐春英、翁國鈞、翁國鈐、翁隆禧、蔡翁錦春、李伯東、張光典(原名李光典)、張甭、翁陳品子、翁羅瑞珍、翁羅南勇、李宏強、翁維謙、翁維聰、翁瑛穗等21人於審理中表示就合併分割後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以免土地細分,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有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及被上訴人翁錦絨等21人所提出如附圖二分割方案,茲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審酌如下:

(一)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北側面臨嘉義市○○街○道路寬度約8米,沿街有數家販賣蔬菜及糕餅之攤販,土地東側則為嘉義市○○路○道路寬度約12米,民國路沿路商業情形繁榮,有多家餐飲店及早餐店,該4筆土地西側及南側與他人土地相鄰,並未面臨道路,目前除土地東北方尚有無人使用待拆之國軍眷舍數戶外,僅上訴人在系爭土地東側搭建有門牌嘉義市○○路139、141及143號鐵皮磚木造平房,暨被上訴人張甭在上開平房附近搭建鐵骨造車庫一處,其餘大部分土地皆為空地無人使用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原審卷第103頁、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參,復經原審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一件(原審卷第198頁)附卷可佐。

(二)系爭土地均為建地,土地東北方雖有鐵皮磚木造平房數間及鐵骨造車庫一處,惟該數間鐵皮磚木造平房之屋齡均已超過50年以上,屬於老舊建築物,而系爭鐵骨造車庫又為開放式建築,僅供停車使用,並無多大經濟價值各情,業如前述,此外,系爭土地略呈南北走向狹長形狀,土地北側及東側鄰路部分商業情形較為發達,土地南側及西側則與他人土地相鄰,屬於利用價值較低之裏地,因此,該4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各筆土地,應盡量公平分配鄰路位置,並謀求地形方正完整,以利土地整體開發或建築。

至於地上建物部分由於經濟價值不高,故其坐落情形,尚非首應考量之重點。

(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屬於可供建築之土地,又合計面積達1,143平方公尺,可供建築範圍不小,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希望能予變價分割,因對於全體共有人不利,非可行方案。

又被上訴人等主張本件合併分割時應首重土地合併使用之效能,以提高土地分割後整體利用價值,不應遷就地上建物坐落位置進行分配等主張,應屬可採。

又依附圖二方案合併分割後,除上訴人外,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尚稱方正完整,且均面臨嘉義市○○路,可獨立對外聯絡,維持土地分割後之最大經濟效益,並為上訴人以外其他大多數共有人同意之分割方案,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至於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翁錦絨等21人所提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將編號丁部分分配給上訴人,分割後地形成梯形,西側土地寬度不足2公尺,無法完全供建築使用,無疑是將分割後所有不利益,完全歸由上訴人承擔。

然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一分割方案,固可部分保全上訴人現有門牌為嘉義市○○路139、141及143號鐵皮磚木造平房,惟由於上訴人係於98年始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為其所自認,而其得受分配面積共僅45平方公尺,面積甚小,上訴人現有地上建物仍有部分必須予以拆除,並無法完整保存;

上訴人雖又稱可放棄民國路141、143號二間鐵皮屋,僅保留民國路139號房屋,因該139號房屋係上訴人謀生之處云云,然者,縱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上訴人獲分配之土地仍屬臨路畸零地之性質,亦無法供建築使用,此有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方案一報告書第37頁),從而,上訴人就其應受分配之面積狹小土地,主張全數分配於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面臨嘉義市○○路之價值較高地段,卻無法供建築使用已有不妥;

況倘上訴人獲分配如附圖一編號甲所示土地,除上訴人本身獲有利益外,如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將造成地形缺角不完整之結果,致使編號乙部分土地利用價值大為降低,實屬不利土地整體利用之方案,故附圖一分割方案為上訴人以外其他共有人多數反對,本院審酌再三,仍認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五五四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翁錦絨等20人(含翁景瑞繼承邱麵部分)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中華民國取得(以被上訴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共同管理機關)。

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

(四)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土地4筆合併分割如附圖二分割方案後,被上訴人翁錦絨等21人所取得編號甲部分土地兩側分別面臨嘉義市○○路及光彩街,其臨路條件顯較其他共有人取得土地僅單側臨路為佳,故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顯不相當,宜以金錢互為補償。

經原審囑託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結果,並經該事務所綜合考量土地位置、個別因素、土地使用法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及與鄰近或類似地區土地價格比較結果等事項,認被上訴人翁錦絨等20人分配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應補償其他共有人合計182萬5,408元,其中上訴人應獲補償19萬1,221元,中華民國應獲補償118萬3,754元,被上訴人翁金河、黃秋鶯、朱光宏、朱光輝應獲補償450萬433元(公同共有),翁錦絨等20人(其中翁景瑞繼承邱麵部分應由翁景瑞補償應受補償人)應個別給付各受補償人之金額,則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有該事務所鑑估報告書(方案二)1 冊及100年11月4日函附方案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細分表(方案二)附卷可參,且兩造對於上開鑑定之找補金額於原審亦無異議,爰就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分配如附表所示。

肆、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土地4筆應予合併分割,並審酌該4筆土地目前使用情形、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臨路條件及分割後土地能否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翁錦絨等21人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且公允之分割方法。

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土地,其價格並不相當,故被上訴人翁錦絨等20人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審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案予以分割,並命翁錦絨等20人就其分得土地超過應有部分價值部分補償其他共有人,核無不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判決僅記載被上訴人翁錦絨等20人應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額,惟未細分何者應補償何者之金額,經本院函請鑑價之鄉城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予以細分,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應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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