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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宋尚賢
被 上訴人 蘇宗輝
蘇奕壬 原名蘇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
邱循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0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4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曾對被上訴人蘇奕壬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第828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40建號門牌臺南市○○區○○路102 號建物,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原法院為90年度執全字第2583號之假扣押。
詎被上訴人蘇宗輝竟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間,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文件,向原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802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原法院並通知系爭房地拍賣所得金額,已於100年6月01日作成分配表,將於同年月24日實施分配。
惟因被上訴人蘇奕壬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並未取得任何消費借貸金錢,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其抵押權之設定無效。
又縱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有效,依被上訴人蘇宗輝主張系爭抵押債權,係被上訴人蘇奕壬以本票4紙,先後於89年2月16日、90年1月20日、90年4月08日、90年05月16日,分別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20萬元、50萬元、80萬元而來,顯屬90年05月1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發生之債務,為無償行為,被上訴人蘇宗輝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優先受償,已侵害伊之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
而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不論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或經撤銷,被上訴人蘇宗輝即非抵押權人,不應於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優先取得分配款。
爰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蘇宗輝就被上訴人蘇奕壬所有系爭房地,於90年05月16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090年新地普字第060730號收件、90年5月16日設定登記之200 萬元抵押權,所擔保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
⑵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01日製作,訂於同年月24日分配之分配表次序2、次序8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上訴人蘇宗輝受償之金額2萬1,214元、158萬4,148元應予剔除,該剔除之金額依法另行分配。
㈡備位聲明:⑴被上訴人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於90年5月16日,就系爭房地共同擔保設定之200萬元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⑵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於100年6月01日製作,訂於同年月24日分配之分配表次序2、次序8及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關於被上訴人蘇宗輝受償之金額2萬1,214 元、158萬4,148元應更正為0元,重為分配等語。
(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併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改判如上揭先位及備位之聲明。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蘇宗輝陸續匯給被上訴人蘇奕壬鉅額借款,對被上訴人蘇奕壬確有借款債權存在,為確保債權得以獲償,要求被上訴人蘇奕壬設定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於法並無不合,不得因被上訴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即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實。
又一般公司如發生財務危機,必定四處籌措資金,使公司已開立之票據能兌現,以確保信用,惟若無法於票據到期日前,如期籌措全部資金,先前已籌得之金額,將功虧一簣發生跳票,亦在所難免。
被上訴人蘇奕壬任職之裕贊公司,既發生財務週轉困難,在無足夠之金援情況下,裕贊公司因存款不足發生跳票,實為理所當然之事,上訴人以此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實,更屬上訴人臆測之詞。
另被上訴人間既因金錢借貸而設定抵押權,即具有對價關係,而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無償行為,上訴人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併對上訴人之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原名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06月22日,具狀聲請假扣押查封被上訴人蘇奕壬所有系爭房地,由原法院以90年度裁全字第4753號、90年度執全字第2583號事件受理。
被上訴人蘇宗輝則早於90年05月16 日,就系爭房地設定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100年01月間持原法院98年度拍字第71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上訴人蘇奕壬所有系爭房地,由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上訴人再於100年04月2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8月16日96 年度執未字第53466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由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4466號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繼於100年4月25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12月24日中院彥民執97執未字第102561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由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34467號事件受理,同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房地嗣於100年5月17日由被上訴人蘇宗輝以180萬元拍定,原法院並於100年6月1日作成分配表,訂於100年6月24日分配,依該分配表被上訴人蘇宗輝可分得分配次序2之執行費2萬1,214 元、分配次序8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債權158萬4,148 元(下合稱系爭分配款)等情。
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100年6月1日南院龍100司執北字第8026號函暨分配表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
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之金錢往來,系爭抵押權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又縱認該抵押權之設定有效,亦因屬無償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系爭抵押權不論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或經撤銷,被上訴人蘇宗輝即非抵押權人,不應於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優先取得分配款,上訴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各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是否因無借款債權關係存在,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又若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有效,是否屬無償行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各情。
四、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因有系爭借款債權關係存在,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上訴人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在案。
經查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因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尚未分配,而系爭抵押權是否有效成立,影響被上訴人蘇宗輝得否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優先受償,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債權自始不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顯見系爭抵押權法律關係存否對上訴人而言並不明確,上訴人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但若為消極確認之訴,則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
故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亦著有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佐。
㈡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公文書與私文書,係依其製作人而為區別。
凡機關或公務員,按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製作之文書,謂之公文書。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公文書推定為真正之規定,係僅指公文書之形式證據力而言,至於公文書是否具備實質證據力,法院仍應依自由心證,本諸經驗法則判斷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97 年度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足參。
而土地登記簿謄本依其程式及意旨屬公文書,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蘇奕壬以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蘇宗輝設定系爭抵押權,既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暨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25日所登字第1000006618號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全部資料存卷為憑,顯已具有形式之證據力。
又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抵押債權關係存在,不惟已據被上訴人蘇宗輝提出持有被上訴人蘇奕壬分別於89年2月16日、90年1月20日、90年4月08日、90年5月16日,依序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20萬元、50萬元、80萬元之本票原本在卷足稽(見系爭執行事件案卷);
且被上訴人蘇宗輝確有持交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蘇奕壬之事實,除提出分別於89年02月16日、90年1月20日、90年5月16日,依序各匯款50萬元、20萬元、90萬元予被上訴人蘇奕壬之3 張匯款單據影本存卷外(見原審卷第59-60 頁),餘款40萬元亦據在本院表示因年代久遠目前無法取得相關資料,另90年05月16日匯款90萬元與同日本票80萬元不一致,係因被上訴人蘇宗輝知道被上訴人蘇奕壬之經濟有問題,要以10萬元資助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
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除有本票及匯款單據互為證明,足認確有各該借款關係存在外,另40萬元未有匯款單據證明部分,迄今已歷時10年之遙,因文件佚失或其他原因,致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亦屬人之常情,況被上訴人蘇奕壬復簽發有上揭足額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佐證,衡情亦應有該部分款項之交付,否則苟無該部分款項之交付,被上訴人蘇奕壬當亦無無端簽發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蘇宗輝之理。
㈢上訴人雖認上揭3 張匯款單據,無從證明上訴人間確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惟按支票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及流通證券,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即生消費借貸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72 年度台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足參。
而本票與支票同為票據法第1條所規定之票據,同屬支付信用有價證券,是依上揭判決意旨,苟如基於金錢消費借貸之意思而交付本票,亦應生消費借貸之效力。
又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轉帳方式,將貸款撥入借用人之銀行帳戶內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同著有90年度台上第2037號判決意旨可佐。
本件被上訴人蘇宗輝借予被上訴人蘇奕壬之款項,既以匯款方式交付,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匯款單據證明,且被上訴人蘇奕壬復簽發本票交被上訴人蘇宗輝收執,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借貸之款項,而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至明。
上訴人未就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立證以實其說,徒以被上訴人間具有親屬關係,及被上訴人蘇奕壬任職之裕贊公司,因存款不足發生退票等由,認系爭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屬片面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而被上訴人間既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即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有效。
則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借款債權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蘇宗輝不得為系爭分配表債權之分配,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已逾法定除斥期間,其備位聲明亦為無理由: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權利即告消滅,非如消滅時效得因中斷或不完成之事由而延長,是此項除斥期間有無逾期,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卷查系爭抵押權設定於90年05月16日,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揭系爭抵押權設定全部資料在卷為憑,且上訴人早於90年06月18日即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見原審90年度執全字第2583號卷附上訴人之假扣押執行聲請狀附系爭房地謄本列印時間),乃上訴人竟遲至 100年08月22日始具狀起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見原審卷第64頁),顯已逾民法第245條之10 年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該撤銷權。
況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並非通謀虛偽設定,且非無償行為,縱撤銷權未逾法定除斥期間,上訴人亦無由依該條款行使撤銷權。
從而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並更正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既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而屬合法有效,且上訴人復不得撤銷該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則被上訴人蘇宗輝基於系爭抵押權人之身分,自得於原法院系爭執行事件,優先取得分配款。
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上揭先、備位聲明之判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曾平杉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岑 玢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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