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 二、被上訴人主張:陳良叁、林素晴、許福成、沈張真砂,及訴
-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市場攤位之原承租人未經麥寮鄉公所同意
-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系爭市場攤位之原承租戶共同
-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陳良叁、林素晴、許福成、沈張真砂,及
- 七、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 八、經查:
- (一)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劉昌郎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保管之文
- (二)系爭市場攤位全體十五戶承租戶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 (三)證人即林素晴之夫廖正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們
- (四)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檢附房屋稅
- (五)綜參上開各情:
- 九、綜上所述,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之行政機關麥寮鄉
-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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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麥寮鄉
法定代理人 林松利
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中堅 律師
被 上 訴人 蘇文祥
蘇麟貴
陳良叁
丁金鳳
許家榮
許美智
許美惠
許瓊芳
林素晴
蘇王玉珠
蘇燕春
蘇燕貞
蘇哲輝
蘇麗蓉
許慈惠
許慈倩
許慈雯
許華書
許維書
林秀香
林星宏
林宗億
蔡許快
蔡明芳
蔡妙絤
蔡秉龍
許福成
沈張真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之管理方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同理,登記為公法人「市」所有之財產,其管領機關即「市政府」,自非不得代「市」就財產之管理問題,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0五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均登記為「麥寮鄉」,此參卷附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自明(參見原審卷第一0頁至第四九頁),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公法人「麥寮鄉」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惟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之管領機關「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名義應訴;
嗣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後,上訴人再以「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名義提起上訴者,此參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委任狀(參見原審卷第一四六頁)及民事上訴狀(參見本審卷第六頁、第七頁)自明。
次查,「麥寮鄉」與「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固非同一,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公法人「麥寮鄉」為對造提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麥寮鄉」名義通知上訴人後,上訴人雖以「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應訴,然原審法院並未拒絕其參與訴訟活動,其後仍以「麥寮鄉」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而為審理及判決,足見原審法院審認代理上訴人而參與訴訟活動之人,雖以「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名義為之,實際係受「麥寮鄉」委任,所為應訴之代理行為並無不合者,應堪肯認。
準此,本件上訴人不論以「麥寮鄉」或「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名義應訴,均未變更當事人之同一性,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不合法可言。
惟上訴人以「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名義提起上訴者,就當事人之名稱仍有表示不正確之顯然錯誤,上訴人具狀聲明更正名稱(參見本審卷第一0一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以「雲林縣麥寮鄉公所」名義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云云,要係誤會,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陳良叁、林素晴、許福成、沈張真砂,及訴外人蘇許富美、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林萬居、蔡海味前於民國六十三年間向上訴人承租雲林縣橋頭公有市場攤位使用。
因橋頭公有市場(下稱系爭市場)之原有建築簡陋、屋樑腐蝕、牆壁斷裂,且上訴人財源困難而無法改建,系爭市場攤位之原承租戶乃共同出資,自行委託建築師繪製相關圖說,而於七十年四月十五日進行改建。
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雖於八十年十月二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名下,惟系爭建物係陳良叁、林素晴、許福成、沈張真砂,及訴外人蘇許富美、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林萬居、蔡海味等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建物所有權。
訴外人蘇許富美、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林萬居、蔡海味已先後死亡,蘇文祥等人各係蘇許富美等人之繼承人,各自繼承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坐落基地、登記名義人、權利人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伊等均為系爭建物之真正所有權人,因上訴人否認之,且系爭建物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伊等即有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爰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判決確認附表所示建物各為被上訴人等所有;
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於八十年十月二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市場攤位之原承租人未經麥寮鄉公所同意,即將舊建物拆除重建,經麥寮鄉公所制止後,雙方於七十年五月十三日協調結果,同意重建後之建物產權歸麥寮鄉公所取得,麥寮鄉公所始准其等繼續興建,而由原承租人將毀損之建物予以回復原狀。
系爭建物雖係原承租人出資重建,惟係以原承租人應賠償伊之損失,及預付重建後攤位租金之費用興建而成,應認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嗣並於八十年十月二日將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伊名下。
退步言,縱認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惟系爭建物登記為伊所有後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排除侵害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亦得拒絕塗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自有未合;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建物係陳良叁、林素晴、許福成、沈張真砂,及訴外人蘇許富美、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林萬居、蔡海味等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訴外人蘇許富美、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林萬居、蔡海味等人已死亡,被上訴人等各係附表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等語,既為上訴人否認,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不明確,且系爭建物仍然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應堪憑採。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於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併先敘明。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係由系爭市場攤位之原承租戶共同出資,將原建物拆除重建而來,陳良叁、林素晴、許福成、沈張真砂,及訴外人蘇許富美、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林萬居、蔡海味等人各為附表所示建物之起造人;
訴外人蘇許富美、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林萬居、蔡海味等人(下稱蘇許富美等人)已死亡,蘇文祥、蘇麟貴(蘇許富美之繼承人)、丁金鳳、許家榮、許美智、許美惠、許瓊芳(許滿進之繼承人)、蘇王玉珠、蘇燕春、蘇燕貞、蘇哲輝、蘇麗蓉(蘇秋竹之繼承人)、許慈惠、許慈倩、許慈雯、許華書、許維書(許吳玉燕之繼承人)、林秀香、林星宏、林宗億(林萬居之繼承人)、蔡許快、蔡明芳、蔡妙絤、蔡秉龍(蔡海味之繼承人)各係蘇許富美等人之繼承人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橋頭市場改建工程包工契約、改建工程砂石部分契約書、系爭建物第二類謄本、土地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聲明拋棄繼承備查函、建物照片、空照圖等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五頁至第九九頁、第二0六頁至第二二三頁)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另主張:陳良叁、林素晴、許福成、沈張真砂,及訴外人蘇許富美、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林萬居、蔡海味等人各為附表所示建物之起造人,各自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系爭建物是否為被上訴人或訴外人蘇許富美等人出資興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得否請求上訴人塗銷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七、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至於主管機關核發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僅為聲請核發建造執照之人而已,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非謂建造執照所載之起造人,必為興建建物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之人(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附表所示建物係於八十年十月二日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名下乙情,此參卷附之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自明(參見原審卷第一0頁、第一四頁、第一八頁、第二二頁、第二六頁、第三0頁、第三四頁、第三八頁、第四二頁、第四六頁),依上開說明,推定上訴人就系爭建物適法有此所有權。
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八、經查:
(一)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劉昌郎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保管之文書「橋頭市場一至十五號店舖資料」(包括函稿、雲林地檢處函、陳情書、協調和解書、會議紀錄等文書),並證述:「文書係由工務課移交予農經課。」
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八九頁)。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依本院曉諭提出上揭「橋頭市場一至十五號店舖資料」影本之真正亦不爭執(參見本審卷第二一七頁反面),堪認上揭書證為真實可採。
(二)系爭市場攤位全體十五戶承租戶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五月一日先後二次向上訴人之行政機關麥寮鄉公所陳情,建議採承租戶自籌資金先行改建,爾後抵付租金方式,以解決鄉公所財源籌措困難,及確保陳情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請求承租戶預付之資金,准予核實抵付租金。
嗣麥寮鄉公所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召開協調會,包括被上訴人陳良叁、廖正容(林素晴之夫)、許福成、沈張真砂、及訴外人蘇許富美、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林萬居、蔡海味在內之十五戶承租戶均出席,雙方並達成協議,約定:「原租約人(拆除戶)願遵照鄉公所的指示,由設計師設計圖面送交鄉公所審核後建築之。
該十五戶如將該拆除之店舖恢復原狀之店舖,產權全部歸屬鄉公所所有。
每月租金依照原來之租金按月繳納不得異議。」
等情,此參卷附之陳情書(參見本審卷二二二頁至第二二五頁)、協調會紀錄、協調和解書(參見本審卷第八頁至第一五頁)自明。
(三)證人即林素晴之夫廖正容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我們請求鄉公所改建,鄉公所說沒有錢,沒有辦法改建,後來承租戶共十五戶,大家協同把壞掉的竹管房子拆掉,推派我出面找人來建,蓋的位置與原來竹管屋的位置一樣,蓋好以後十五戶分配的房子,也是跟以前一樣。」
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七頁)。
其於本院審理時再次到場證述:「我們向鄉公所請求改建,鄉公所讓我們改建。」
、「鄉公所表示要讓我們居住幾年後再收取租金,我們向鄉公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狀,但鄉公所不同意核發,且表示系爭建物為鄉公所所有,因為我們在這幾年期間未給付租金。」
、「鄉公所是在開會時,宣布要讓我們居住十年後再收租金。」
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九二頁反面、第一九三頁)。
至於被上訴人陳良叁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有參與七十年五月十三日的協調會議。」
、「鄉公所確實有宣布十年不收租金」、「陳情書上是我親自簽名。」
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一九四頁)。
(四)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檢附房屋稅籍證明及建物測量成果,聲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乙情,此有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於一百年五月十七日,以台西地一字第一00000二四六四號函檢送申辦建物登記申請相關資料存卷(參見本審卷第一0五頁至第一二八頁)可參。
至於附表所示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麥寮鄉公所者,亦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雲稅虎字第0九九一二一三五二七號函檢送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至第一一七頁)可佐。
(五)綜參上開各情:⑴被上訴人及證人廖正容雖均否認與麥寮鄉公所簽訂上揭協調和解書,惟廖正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簽名之筆跡,與上揭協調會議之出席人員簽名筆跡,兩者之筆劃相同、筆勢相似乙情,業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明確並記明筆錄,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資參照(參見本審卷第一九二頁)。
對照證人廖正容先則陳稱有參加協調會議等語,嗣則改口稱:「僅去過一次,但忘記是何時去的,也忘記是因何事開會」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九二頁),足見其前後陳述不一。
再佐以廖正容係被上訴人林素晴之夫,受其他承租戶之委託,出面找人改建系爭建物者,為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自陳之事實,按諸常情,於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討論關於原有建物之改建事宜時,豈有不到場為全體承租戶爭取權益之理?乃竟於本院審理時改口陳稱並未到場云云,足見其就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相關事項,刻意迴避及否認之意圖至為明確。
是證人廖正容否認參與上揭協調會並同意協調結果之證述,既與常情有違,且與卷附之出席紀錄不符,足見其所為「參與上揭協調會並同意協調結果」之證述,不足憑採。
⑵惟證人廖正容證述:「鄉公所答應系爭建物改建後,十年不須支付租金,十年後再支付租金。」
等語,核與被上訴人陳良叁陳述:「鄉公所確實有宣布十年不收租金」相吻合。
再佐以系爭市場攤位之全體十五戶承租戶於七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五月一日先後二次向麥寮鄉公所陳情,建議採承租戶自籌資金先行改建,爾後抵付租金方式,以解決鄉公所財源籌措困難,及確保陳情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請求承租戶預付之資金,准予核實抵付租金,麥寮鄉公所方才於同年五月十三日召開協調會等情觀之,足見證人廖正容與被上訴人陳良叁證述:「鄉公所同意十年不收租金」乙情確為真實,此部分之證述自堪憑採。
⑶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市場攤位之原承租人未經麥寮鄉公所同意,即將舊建物拆除重建,經麥寮鄉公所制止後,雙方於七十年五月十三日協調結果,同意重建後之建物產權歸麥寮鄉公所取得,麥寮鄉公所始准其等繼續興建,而由原承租人將毀損之建物予以回復原狀。
系爭建物雖係原承租人出資重建,惟係以原承租人應賠償伊之損失,及預付重建後攤位租金之費用興建而成者,除據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橋頭市場一-十五號店舖資料」(證物外放)為證外,對照被上訴人就「未經麥寮鄉公所同意,逕行拆除系爭市場之原有建物」乙情並不爭執;
再佐以系爭市場攤位之全體十五戶承租戶先後兩次向麥寮鄉公所陳情,建議採承租戶自籌資金,爾後抵付租金方式改建原有建物,並請求承租戶預付之資金,准予核實抵付租金,麥寮鄉公所並同意其等請求,而於十年內未向原承租戶收取攤位租金乙情觀之,苟非原承租戶確與麥寮鄉公所達成協議,由承租戶自籌資金改建,並以該資金抵充改建完成之攤位租金,且改建後之建物產權全部歸麥寮鄉公所取得者,衡情豈得如此?⑷基此,系爭建物既係上訴人之行政機關麥寮鄉公所與系爭市場攤位之原承租戶協議後,由原承租戶先行集資改建,原承租戶支付之資金,則作為抵付改建完成後之攤位租金,堪認原承租戶之興建費用,等同於其等預付重建後攤位租金之費用,而由上訴人立於原始出資人地位興建系爭建物。
對照系爭建物於八十年間並由上訴人以原始取得人名義,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觀之,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建物之真正出資人,因原始取得而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者,應堪肯認。
至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上揭卷證,僅可證明原承租戶集資興建,而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之事實,惟上揭事實仍不足以推翻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實質出資人之事實;
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係陳良叁、林素晴、許福成、沈張真砂,及訴外人蘇許富美、許滿進、蘇秋竹、許吳玉燕、林萬居、蔡海味等人,逕認應由起造人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云云,依上開說明,委不足採。
九、綜上所述,附表所示系爭建物係由上訴人之行政機關麥寮鄉公所與系爭市場攤位之原承租人協議後,由原承租戶以預付重建後攤位租金之費用興建而成,應認上訴人係興建系爭建物之實質出資人,而為附表所示建物之原始取得人。
從而,被上訴人等各自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附表所示建物各為被上訴人等所有;
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建物,於八十年十月二日所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塗銷者,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未遑詳察,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合併達一百五十萬元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尤 乃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建物及基地坐落:雲林縣麥寮鄉)
┌──┬──┬──────┬──────┬─────┬─────┬──────┐
│編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地坐落地號│登記名義人│主張權利人│ 備註 │
│ │ │ │(橋頭段) │ │ │ │
├──┼──┼──────┼──────┼─────┼─────┼──────┤
│1 │230 │仁德路141號 │1263-3地號 │麥寮鄉 │蘇文祥、蘇│蘇許富美之繼│
│ │ │ │ │ │麟貴 │承人 │
├──┼──┼──────┼──────┼─────┼─────┼──────┤
│2 │231 │仁德路143號 │1263-4地號 │麥寮鄉 │陳良叁 │ │
├──┼──┼──────┼──────┼─────┼─────┼──────┤
│3 │233 │仁德路147號 │1263-6地號 │麥寮鄉 │丁金鳳、許│許滿進之繼承│
│ │ │ │ │ │家榮、許美│人 │
│ │ │ │ │ │智、許美惠│ │
│ │ │ │ │ │、許瓊芳 │ │
├──┼──┼──────┼──────┼─────┼─────┼──────┤
│4 │234 │仁德路149號 │1263-7地號 │麥寮鄉 │林素晴 │ │
├──┼──┼──────┼──────┼─────┼─────┼──────┤
│5 │235 │仁德路151號 │1263-8地號 │麥寮鄉 │蘇王玉珠、│蘇秋竹之繼承│
│ │ │ │ │ │蘇燕春、蘇│人 │
│ │ │ │ │ │燕貞、蘇哲│ │
│ │ │ │ │ │輝、蘇麗蓉│ │
├──┼──┼──────┼──────┼─────┼─────┼──────┤
│6 │236 │仁德路153號 │1263-9地號 │麥寮鄉 │許慈惠、許│許吳玉燕之繼│
│ │ │ │ │ │慈倩、許慈│承人 │
│ │ │ │ │ │雯、許華書│ │
│ │ │ │ │ │、許維書 │ │
├──┼──┼──────┼──────┼─────┼─────┼──────┤
│7 │239 │仁德路161號 │1263-13地號 │麥寮鄉 │林秀香、林│林萬居之繼承│
│ │ │ │ │ │星宏、林宗│人 │
│ │ │ │ │ │億 │ │
├──┼──┼──────┼──────┼─────┼─────┼──────┤
│8 │241 │仁德路165號 │1263-15地號 │麥寮鄉 │蔡許快、蔡│蔡海味之繼承│
│ │ │ │ │ │明芳、蔡妙│人 │
│ │ │ │ │ │絤、蔡秉龍│ │
├──┼──┼──────┼──────┼─────┼─────┼──────┤
│9 │243 │仁德路169號 │1263-17地號 │麥寮鄉 │許福成 │ │
├──┼──┼──────┼──────┼─────┼─────┼──────┤
│10 │244 │仁德路171號 │1263-18地號 │麥寮鄉 │沈張真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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