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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許珠雀
被 上 訴人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淞江
訴訟代理人 楊傑光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第三審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為法人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所為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上訴人業已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茲上訴人已逾限仍未遵行補正,此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考,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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