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0,上易,154,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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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張麗霞
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
被 上 訴人 王世華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郭正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7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將上訴人所有之台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以下均同)漳和小段瓦小段97-20、97-21地號(重測後為莊敬段308、311地號;

權利範圍各5分之1)及其上門牌號碼為中和市○○路○段136巷6弄13-2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全部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買賣總價金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上訴人已辦妥產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價金分二期給付,第一期款30萬元於簽約當日交付,第二期款應由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融資378萬元交付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將上開貸款全數轉至上訴人名下而將之挪為己用,尚餘92萬8,633元未給付予上訴人。

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約定餘款92萬8,633元至99年1月21日一次償還,然期間被上訴人須按時繳交房屋貸款,房屋仍由上訴人居住,上訴人並以系爭房地設定150萬元之抵押權,惟至96年5月間,上訴人突然接獲中國信託銀行之通知(因上訴人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表示被上訴人早於96年4月即未依約繳納貸款,而質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終不願出面處理,由於銀行告知此系爭房地即將拍賣,上訴人曾委請吳秀菊律師代為處理買回之事務,被上訴人於96年7月23日寄發簡訊至上訴人手機表示:「再幾天法院要拍賣房屋,我想妳也不希望房子被拍賣,我有個折衷的方法看看妳接不接受。

妳可以先用我的名義每個月把錢繳到我的帳號裡,等妳把房貸貸款出來後我們再來辦過戶,但我要另外簽約,妳不可再向我追討尾款九十幾萬,這是我目前想到的方法,妳考慮看看!」。

被上訴人除寄發該則簡訊外,另多次以電話威脅利誘的方式來逼上訴人就範。

上訴人遂又於96年9月7日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就買回房屋之議取消,且餘款部分被上訴人要一次給付,聲明取消先前對被上訴人之期限利益,經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惟經原審法院以債權未屆清償期為由駁回前次之聲請,現系爭房屋業已遭法院拍賣歸第三人所有,第三人甚至向兩造提起遷讓房屋之訴訟,是上訴人早已搬離該處,而系爭債權已屆至99年1月21日之清償期限,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餘款92萬8,633元。

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萬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答辯:

㈠、被上訴人起初並不認識上訴人,乃係於95年10月間透過被上訴人同事介紹先認識前女友林昭玉,上訴人為林昭玉之乾媽,被上訴人始間接認識上訴人。

上訴人初始極為熱心藉口被上訴人與其乾女兒林昭玉交往需時常往返台北、桃園舟車勞頓,乃要求被上訴人與林昭玉,暫住伊所有之系爭房屋,嗣因林昭玉之關係,雙方時常往來一起出遊、聚餐,始漸漸熟識。

此時,上訴人遂趁機向被上訴人小額借款,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數日後即歸還,藉以先取得被上訴人信任。

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資金周轉困難,要求被上訴人虛以假買賣方式買受系爭房屋,俾向銀行辦理貸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佯稱只要二、三個月其資金到位後,即將房屋過戶回去,被上訴人不疑有他,於95年11月28日以自動櫃員機(ATM)匯款30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作為系爭房屋買賣頭期款,雙方並於95年12月1日至代書處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兩造自始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目的僅在使上訴人取得資金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週轉,另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甲方為張麗霞」,然第2條第1項卻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420萬元整」,且其後之條文(如:第6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條、第13條)均顯見甲、乙方之記載有明顯之錯誤,可見端倪,且上訴人並未依約交屋,自始即持續占有居住使用,被上訴人亦從未使用收益占有系爭房屋,在在均足證系爭買賣僅為雙方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㈡、96年1月3日,被上訴人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之房貸核准並入帳378萬元後,被上訴人旋於同日將貸款297萬1,407元匯入上訴人指示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次日96年1月4日被上訴人使用ATM提領10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再於96年1月7日再用ATM提領6萬元現金加上本身現金4萬元,共10萬元之現金交付上訴人,又於96年1月10日依上訴人指示匯款60萬5,000元予訴外人林曉雲以清償上訴人債務,合計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407萬6,407元(30萬+297萬1,407+10萬+10萬+60萬5,000=407萬6,407),僅尚餘12萬3,593元(420萬-407萬6,407=12萬3,593)。

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向銀行繳付本息,亦未依約於資金到位後,將系爭房屋登記過戶回上訴人名下,致系爭房屋遭債權銀行聲請拍賣,然此乃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並未依雙方約定向貸款銀行繳納房貸,致被上訴人之存款分別於96年2月6日遭扣房貸2萬0,031元及同年3月7日遭扣房貸1萬9,546元,同年7月25日又遭扣款1萬5,000元,98年1月22日遭扣款5,285元、98年7月3日遭扣款2萬2,699元,合計遭扣款8萬2,561元。

系爭房屋遭拍賣後,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受償350萬2,818元,尚欠房貸餘款49萬5,487元,在被上訴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協商後,達成和解,以30萬元清償餘額,被上訴人取得放款結清證明書,總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支出38萬2,561元(8萬2,561+30萬=38萬2,561),此部分上訴人自應歸還被上訴人,從而,被上訴人非但未積欠上訴人款項,上訴人尚且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8,968元(38萬2,561-12萬3,593=25萬8,968),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並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卷第142頁)

㈠、兩造於95年12月1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總價金為420萬元,除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8日匯款30萬元外,尾款390萬元約定於96年1月1日交付。

嗣被上訴人以貸款所得清償上訴人原貸款餘額297萬1,367元後,其餘依據系爭契約附表二記載:「92萬8,633元,約定3年後(99年1月21日)到期一次償還,另設定他項金額為150萬元整。」

㈡、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第三人中國信託銀行借款378萬元。

後中國信託銀行以被上訴人借款375萬5,215元未清償為由,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度執字第8892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第三人王欽、黃采晏於97年7月18日以354萬元拍定,並於97年8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買賣價金92萬8,633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應為無效等語抗辯。

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㈡、系爭買賣契約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2萬8,633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系爭買賣契約,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房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見板橋地院99年度訴字第1691號卷第6-25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22號卷第79-84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22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定,依據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且系爭契約書中甲方(出賣人)為上訴人、乙方(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卻於第2條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不動產買賣總價款為420萬元整。

」,其後之第6條、第8條、第9條等條文亦有相同之錯誤,顯見兩造均未慎重為之,徒具書面形式,與一般不動產買賣交易雙方均力求謹慎之交易常情大相悖離等語抗辯,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且參諸居中仲介本件交易之證人梅蘭蒂於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22號遷讓房屋乙案審理時到場證實「..她們(按指遷讓房屋案之被告二人,本案之兩造)要自行買賣..請我幫他們寫買賣契約書,然後簽約的時候有30萬元的簽約金..最後他們來的時候說,最後一筆尾款..他們就自行商量,約定在最後餘額92萬8,633元約定3年後(99年1月21日到期一次償還),另設定他項金額為150萬元(按:指設定抵押),這是他們商量好的,雙方再確立,沒有問題時,就請他們簽章。

他們有要我打一份設定契約書」、「(問:證人請就95年12月1日被告二人簽訂買賣契約書之流程說明?)簽約的時候,就要講好,支付訂金、簽約金、完稅款、尾款本來就要先寫好,下面備註的地方是他怎麼給付的,現金、匯款、還是票據?表達他的給付方式。

尾款上面的96年1月4日的日期,那天結案的日期,那天等於是96年1月4日才填上去」、「(問:有關辦理房地過戶及其他須向地政事務所申辦之事宜,是由證人或他人處理?曾否聽聞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約定內容?)是由被告王世華送件的..」等細節清楚,並提出證人所收取之費用明細表存卷供參(見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22號卷第107、111、114頁),按買賣以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為成立。

其餘買賣細節並非買賣之要件,縱其記載有矛盾或欠缺之處,亦與買賣契約之成立不生影響。

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尚不能以其餘契約條款有矛盾或欠缺據以主張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指稱上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無足取。

⒉雖被上訴人之前女友即證人林昭玉於原審審理時就兩造間有無買賣契約存在乙事證稱:「(法官問:是否有英文名字?)我叫Sophia。」

、「(法官問:是否曾住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36巷6弄13-2號?)有。」

、「(法官問:是與被告一起住?)不是,是我自己和原告一起住,原告請被告在休假時過來住。」

、「(法官問:被告大概何時過來住?)我是斷斷續續的在該處住,被告是在上班,上二日休二日,因工作地較遠,他在龍潭上班,原告請他過來住,才不需要來回奔波。」

、「(法官問:被告後來向原告購買上開房屋,是否知悉?經過情形?)是,那時我住那邊,被告跟我交往,原告有財務上的困難,因為被告可以首次購屋,以比較低的名義(按:應係指利息)貸款,原告就借被告的名義,請他幫忙。」

、「(法官問:兩造間的買賣契約是否真有買賣的意思?)沒有,原告請被告幫忙,每個月要繳2萬5的貸款。」

、「(法官問:契約訂立後,房屋是否交給被告?)沒有,後來過了1、2個月,原告就把我趕走。」

、「(法官問:在妳居住的期間,被告從沒有接管過系爭房屋?)是的。」

、「(法官問:以被告的名義向銀行貸款,該款項如何交付予原告?)有些是現金,我看過滿(蠻)多次,但不確定日期。

也有一筆好像是60幾萬是我與被告一起去匯的,因原告欠林曉雲錢。」

(見原審卷第46-47頁),然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非舊識,且係經林昭玉介紹,二人才認識,於此種生疏關係之下被上訴人同意借名為上訴人貸款,有違常情,況依林昭玉所言,其嗣後遭上訴人驅離其住處,所為證言難免偏頗,是其就兩造間有無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所為之證詞不足以採信。

⒊被上訴人雖另以若其真積欠上訴人尾款92萬8,633元,何以超額設定普通抵押權150萬元,且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顯係上訴人惟恐被上訴人侵奪其房產所做的預防措施,並非兩造真有尾款之約定等語抗辯。

惟查不動產拍賣價格難以預料,是以債權人通常會設定高於債權額之抵押權,以資擔保其債權,事所恆有,不能以普通抵押權之設定金額高於債權額,推論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綜上,足認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系爭買賣契約有效。

㈡、系爭契約既有效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92萬8,633元是否有理由?⒈被上訴人抗辯以其名為上訴人貸款,先於95年1月28日匯款30萬元存入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並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經兩造寫明於系爭契約中,堪信被上訴人確有給付上訴人30萬元。

⒉被上訴人另於96年1月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78萬元,並於同日將297萬1,407元匯入上訴人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代上訴人繳納房屋貸款,並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22號卷第101頁),足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另抗辯其於96年1月4日至住家附近超商ATM提領10萬元;

同年月7日至住家附近超商ATM提領6萬元,連同身上現金4萬元,共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質以被上訴人明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何不以較簡便之轉帳方式為之,反以較麻煩之提領現金為之,且上訴人於同年月7日至14日出國,被上訴人如何交付現金等語。

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係於住家附近之ATM提領現金,經原審函詢中國信託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被上訴人提領現金之ATM裝設位置,經中國信託銀行以99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760號函覆以「96年1月4日提領現金10萬元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名稱:統一漳和,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段131-6號。」

、中華郵政以100年2月16日儲字第10000021458號函覆以「96年1月7日提領現金6萬元之自動櫃員機,係設在新北市○○區○○街6號」(見原審卷第32-34、108頁),與系爭房地所在位置相近,亦與證人林昭玉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被告在96年1月4日、96年1月7日兩次提領現金,是否知悉?)我記得被告有拿錢給原告,但我不記得日期。

我只記得是一大疊錢,數額也不清楚。」

、「(法官問:是否記得在何處提的?)是系爭房屋附近的超商。」

相符。

此外,系爭房地自中山路二段132巷6弄至中山路二段全家便利商店約有100公尺,而中山路上商業活動繁榮,有便利商店等情,業經板橋地院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22號卷第118-120、13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住家附近超商ATM提領現金乙情,應堪採信。

又被上訴人苟應上訴人之請就近提領現金以交付上訴人並無悖於常情,未必皆須以轉帳方式為之。

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1月7日出國,並提出護照影本為證,然該出境之資料,並未顯示上訴人96年1月7日出境的確切時間,故縱然上訴人於96年1月7日有出境之事實,但於當日出境前就已收受被上訴人交付的現金,亦非無可能。

故上開出境資料,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另稱其依上訴人指示於96年1月10日匯款60萬5,000元予上訴人之債權人林曉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未積欠訴外人林曉雲金錢,實係林曉雲購畫之介紹人,因林曉雲事後反悔不欲購買畫作,故將林曉雲已交付之價金退還云云。

然查,依據被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板橋地院97年度訴字第2122號卷第102頁),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0日跨行轉匯60萬5,000元至林曉雲在第一商業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中,此情經林曉雲聲明屬實,有聲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

另參諸證人林昭玉於原審證稱:「(法官問:是誰要你去匯給林曉雲的?)就是原告。

林曉雲的帳號是我們到銀行後,打電話問林曉雲的。

而林曉雲的電話也是原告給我們的。」

、證人林曉雲經原審囑託板橋地院詢問時證稱:「(法官問:你與兩造之關係為何?)我與原告張麗霞是普通朋友,無商業往來,我不認識被告王世華,只有一面之緣,他開車送我及原告張麗霞及王世華的前女友Sophia一起去山上拜拜。」

、「(法官問:妳於96年1月10日有無收到王世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轉入之60萬5,000元?是否認識王世華?與王世華有無任何金錢往來?王世華為何轉該筆金額予妳?)之前原告張麗霞有跟我借56萬,就如我之前所附銀行匯款影本,時間是94年10月26日,後來我需要用錢,所以我請原告張麗霞還我錢,原告張麗霞說她人在香港,她請她朋友Sophia匯錢給我,因原告張麗霞與Sophia當時是室友,所以我認為Sophia代為處理也是正常的。

後來Sophia也有打電話給我,跟我確認我的帳號,96年1月10日我便收到60萬5,000元,所以我認為這是原告張麗霞還我的錢。

我當時沒有去查匯款帳戶是何人。

直到本件訴訟發生後,我才去第一銀行查詢,但我也只知道匯款帳號,不知道匯款人及匯款帳戶是何人。

我不認識王世華,但我認識Sophia,因為她是我的髮型設計師,我知道Sophia與王世華是前男女朋友。

我會知道此事,是因為原告張麗霞找一個我不認識的王世華來載我,我才隨口問的,後來Sophia也有說她們分手了。

我不認識王世華,所以二人間並沒有商業往來或借貸關係。」

、「(法官問:張麗霞是否於94年間向妳借款新台幣56萬元?附件二之存款存根聯是否為妳交付借款予張麗霞之憑據?前開96年1月10日轉入之60萬5,000元,是否就是要清償56萬元之借款?)我是借給原告張麗霞56萬元。

她會還我60萬5,000元,是因為後來原告張麗霞有向我拿了4萬5,000元去幫我去廟裏拜拜、改運,而這種錢隔年廟方都會還給我們的,所以原告張麗霞後來將該4萬5,000元併還給我,至於原告張麗霞何時跟我拿4萬5,000元,我忘記了。

原告張麗霞是將二筆錢加起來一併還我,故金額為60萬5,000元。

我與原告張麗霞並無其他商業往來,她也沒有介紹過生意給我,我們只是普通朋友,原告張麗霞目前也沒有欠我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125-126頁),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

被上訴人主張其代上訴人償還積欠林曉雲之60萬5,000元乙情,並無不實。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給付上訴人407萬6,407元【計算式:30萬元+297萬1,407元+10萬元+10萬元+60萬5,000元=407萬6,407元】。

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420萬元,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3,593元【計算式:420萬元-407萬6,407元=12萬3,593元】,上訴人之主張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8月4日(原審卷第70頁參照)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12萬3,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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