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82號
上 訴 人 許晃源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彥百 律師
被 上 訴人 蔡楊芳枝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號)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市○○段346之11地號、同段346之25至27地號、同段346之29至31地號等多筆土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民國66年間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社區住宅出售,被上訴人同時提供所有之同段346之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搭建遮雨拱門通道供其內6戶住家遮雨及停放汽、機車之用。
嗣同段346之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83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街67號之建物(下稱67號房地),於94年3月3日由上訴人輾轉買賣取得後,即擅自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前揭通道上方搭建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2樓鋼筋混凝土造陽台(編號甲、面積3.15平方公尺)、住房(編號乙、面積66.67平方公尺)及3樓鐵骨造涼棚(編號丙、面積13.48平方公尺)、貯藏室(編號丁、面積33.0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建物),供上訴人自己私人居住及擺放物品之用。
因系爭地上建物屬違章建築,其上屋簷及冷氣滴水、阻擋氣流進入,造成社區通風不良等多項問題,且嘉義屬地震斷層帶,地震頻繁,系爭地上建物即建造在社區居民出入口通道之上方,若因地震倒塌將嚴重侵害社區居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上訴人屢次與上訴人協商拆除事宜,均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擅自在遮雨用之拱門通道平臺上違法興建系爭地上建物供私人居住及擺放私人物品,已侵犯到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又系爭土地雖係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然依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1條及民法修正條文第1017條之規定,系爭346之12號土地之所有權既仍登記在被上訴人蔡楊芳枝之名下,則土地之所有權當屬被上訴人蔡楊芳枝所有,與其配偶即訴外人蔡明成無關。
爰基於社區居民通行之安全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令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使用,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67號房屋及系爭2層樓房等上開社區建物,均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由其配偶蔡明成興建完成,即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建物第2層(下稱系爭2層樓房,1層為通行路)並非上訴人所蓋,上訴人買受後再搭蓋第3層(下稱系爭3層樓房),惟並不妨礙1樓作為通行之用,系爭2層樓房於第1次出賣時即已收取價金,上訴人之使用權是由地主第1次買賣延續而來,被上訴人所為有違誠信原則,且系爭2層樓房與67號房屋2樓連結建造,拆除可能影響結構安全,又67號房地及系爭2層樓房依次出賣轉讓予鄭太郎、邱春戀、陳瓊瑤(登記所有權人為林諺邦),均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買受67號房地時,出賣人已將系爭2層樓房之處分權轉讓並為交付,上訴人基於占有之連鎖關係,自屬有權占用,系爭3層樓房雖為上訴人興建,並未擴大占用面積,性質為原本2層樓房之附屬建物,並不構成無權占用。
次查,被上訴人夫妻於民國54年間結婚,其後被上訴人於民國66年間取得系爭346-12地號土地,故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依據當時舊民法親屬編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仍推定為夫即蔡明成所有,即在興建房屋時,蔡明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系爭2層樓房之原始所有權人又為蔡明成,則蔡明成事後將系爭2層樓房之事實上處分權有償讓與鄭太郎,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及民國73年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買受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只是需要支付相當之代價,末查,嗣後依民國85年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公佈一年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定歸由被上訴人,即應認本件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1條規定,系爭2層樓房應得在使用期限內,推定2層樓房受讓人與土地所有人間有租賃關係,亦即上訴人係基於推定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本件被上訴人未起訴系爭2層樓房之所有權人蔡明成,亦有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之適用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上有遮雨拱門,供同段346之25至27地號、同段346之29至31地號土地之社區住戶出入,其上則有供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系爭地上建物,而連接系爭地上建物之67號房地現為上訴人所有,於興建完成讓與鄭太郎,並將系爭2層樓房交付鄭太郎占用後,歷經3次買賣轉讓,登記所有權人依次為邱春戀、林諺邦及被上訴人。
㈡系爭樓房3樓部分是屬於上訴人買受後再行搭建。
並有現場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買賣契約書、不動產異動索引、房屋稅籍證明書、課稅明細表、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系爭樓房擺設圖及照片等在卷可資參佐,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9、84至87、10至15、39至47、160至161、70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之使用之系爭樓房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茲敘述如下: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業經出賣並為移交,即由買受人占有而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8號、6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自61年11月1日以買賣方式取得所有權全部,迄今無異動資料,另坐落系爭土地通道上方之系爭地上建物,無法查得該屋稅籍資料,有土地謄本、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3日嘉地一字第1000003520號函、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0年6月2日嘉市稅房字第1000716313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176至179頁),從而系爭樓房並無由從土地登記資料查知所有權人名義;
另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坐落嘉義市○○段346之11地號土地原亦為被上訴人所有,於68年8月7日經由買賣方式移轉予訴外人鄭太郎所有,次於77年6月17日再買賣移轉予訴外人邱春戀所有,再於93年11月間買賣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林諺邦,至坐落前揭346之11地號上之同段983建號,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街67號之建物,依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紀錄表記載,該房屋於66年5月設立房屋稅籍,申報人為鄭太郎等情,亦有前揭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第1000003520號函文及所附林諺邦登記申請書及規費收據影本、嘉義市政府稅務局第1000716313號函文及所附房屋原始申報設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2至138頁),本件上訴人對於占用系爭地上建物固不爭執,然僅自承於買受系爭67號房地後才再行搭建系爭地上建物其中3層樓房部分,否認系爭2層樓房部分為其所搭建,可知系爭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尚屬不明,然如前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之地上物為違章建築時,請求之對象需已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是本件除須查明系爭地上建物(含2層樓房及3層樓房)有無正當占用權源之外,就何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有拆除權限亦需一併究明。
⑵依系爭土地及同段346之11地號土地所在之社區建築物申請建築之相關資料所示,坐落同段346之11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里○○街67號之房屋建物,係以鄭太郎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依所附工程設計圖面,系爭土地申請建築當時並無任何建物坐落其上,此有嘉義市政府100年6月2日府工建字第1005021529號函附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資料可稽,而就系爭樓房之興建使用情形,被上訴人到庭陳稱略以:系爭土地周圍一大片建物是伊配偶蔡明成叫工人興建的,起造人名義上是鄭太郎,其實出錢的人是蔡明成,鄭太郎是蔡明成的好朋友,不是鄭太郎蓋的,本來系爭土地就是要給後面的住戶當通道,伊不知系爭樓房何時興建,是讓工人發落的,伊不同意增蓋系爭2層樓房,也不在原買賣範圍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44至145、207頁),證人陳瓊瑤於原審證述:伊跟邱春戀訂立契約,與林諺邦合資購買,登記在林諺邦名下,系爭土地走道上只有系爭2層樓房部分,邱春戀稱她買的時候建商已經有蓋了,沒有保存登記,就這樣使用權附加給伊,讓伊使用,買賣範圍沒有包括系爭2層樓房,有附加使用權,沒有保存登記,沒辦法買賣,聽邱春戀說原先買的時候建商就蓋好,就這樣買,建商附加給她,她就附加給伊,沒有在買賣範圍內,伊賣給上訴人時,因前手賣給伊有附加使用權,伊也是附加使用權給後手,價金沒有包括系爭2層樓房,因沒有權狀,沒有計算價額,伊沒有見過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從而系爭2層樓房之所有權人究為起造人鄭太郎或係訴外人蔡明成尚非無疑,雖證人即鄭太郎之弟鄭茂雄於原審證述:系爭2層樓房及67號房屋是蔡明成蓋的等語,及證人邱春戀證稱:伊是向鄭太郎購買的,鄭太郎說是蔡明成興建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3、96至99頁),然其二人並非鄭太郎或蔡明成本人對於系爭2層樓房由何人所蓋,並非親身經歷,其證言已難遽採,況對於何人有所有權,其二人更無所悉,從而亦無從依其二人之證言認系爭2層樓房之所有權人即為蔡明成,從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鄭太郎基於與系爭2層樓房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蔡明成間之特定關係而有占有權限云云,尚無足證明為真實。
⑶又證人即鄭太郎之弟鄭茂雄、證述:他(蔡明成)興建房屋來賣,…,將67號房地登記給鄭太郎,包括無產權之系爭2層樓房,後來依照蔡明成過戶給我們的那個樣子賣出去等語;
證人邱春戀證稱略以:伊是向鄭太郎購買的,系爭2層樓房已經蓋好了,從67號房屋進入通到系爭2層樓房,都包括在內可以使用等語;
證人即鄰居陳月香證稱:伊75年開始居住當地,當時系爭2層樓房是蓋好的,到80幾年間邱春戀搬來住,系爭2層樓房都是他們在使用,系爭3層樓房是上訴人搬來時再興建的等語(均見原審卷第91至94、96至99、100至103頁);
證人陳瓊瑤證述略以:伊跟邱春戀訂立契約,與林諺邦合資購買,登記在林諺邦名下,系爭土地走道上只有系爭2層樓房部分,邱春戀稱她買的時候建商已經有蓋了,沒有保存登記,就這樣使用權附加給伊,讓伊使用,買賣範圍沒有包括系爭2層樓房,有附加使用權,沒有保存登記,沒辦法買賣,聽邱春戀說原先買的時候建商就蓋好,就這樣買,建商附加給她,她就附加給伊,沒有在買賣範圍內,伊賣給被告時,因前手賣給伊有附加使用權,伊也是附加使用權給後手,價金沒有包括系爭2層樓房,因沒有權狀,沒有計算價額,伊沒有見過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可知系爭2層樓房之現占有人應為上訴人,其占有系爭2層樓房係依其與前手間之買賣關係,又本件系爭2層樓房並無合法之所有權登記,即屬違章建物,而上訴人自承系爭三樓樓房部分是於上訴人買受後再行搭建,如後述沒有獨立的進出口,自屬附屬於系爭2層樓房之附屬建物,從而,自以現占有人即上訴人有處分權,而有拆除權限。
⑷又上訴人依其與前手間之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2層樓房,則非源自被上訴人之同意至明,再佐以證人陳瓊瑤與邱春戀之買賣契約書記載:「原由建商增建於車店段346之12地號上之2樓加3樓建物,該建物無保存登記,自出賣人購買此屋後,均由出賣人使用,出賣人同意無條件讓予承買人使用,出賣人放棄使用權」等,而上訴人所提出與林諺邦之買賣契約書亦記載:「本標的物旁之走道上層樓不在本買賣範圍之內,若有第三者主張權利,買方自行處理,與賣方無涉」等語,有各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9頁),即買賣契約書已約定系爭2層樓房不在買賣範圍,是上訴人於買賣67號房地時明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2層樓房不在買賣範圍之內,再者,證人林振斌證稱:系爭3層樓還沒搭建時,被上訴人有阻擋上訴人興建,不讓上訴人占用系爭2層樓房,不用再說搭建3層等語(見原審卷第208、209頁),亦與被上訴人到庭陳稱略以:伊有告知上訴人不能使用等語互核相符,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搭建系爭3層樓房,衡情亦無從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上2層、3層樓房至明,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先前長期未積極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節,遽予認定被上訴人有默許同意系爭地上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是上訴人占用系爭地上建物並無正當權源至明。
⑸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訴訟目的在索取不當款項乙節,經被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建物並將系爭土地上空交還予被上訴人使用,乃權利之正當行使,其目的係在回復其所有物之使用,非損人而不利於己,尚難謂有違誠信原則,另依上揭嘉義市政府函附社區建築資料所示,本件社區建物規劃設計建造時本無系爭樓房存在,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應無影響社區建物建築結構之虞,上訴人空言拆除必定影響建物整層結構安全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亦乏佐證,自非可採,再查,該系爭地上建物並無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則其本身已無如合法房屋之安全結構至明,乃上訴人於原有系爭二層樓房又在搭建三樓鐵骨造之貯藏室並堆滿許多物品,沒有獨立的進出口,亦據本院履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其安全性顯然堪虞,又其下方另為通道供人通行,基於社區居民通行安全維護之考量,亦有拆除系爭地上建物之必要,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違公平原則云云,亦無足採。
⑹又本件系爭土地上之2層樓房並無法證明為訴外人蔡明成興建完成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另主張67號房地及系爭2層樓房於訴外人蔡明成依次出賣轉讓,於第1次出賣時即已收取價金,上訴人之使用權是由第1次買賣延續而來,上訴人基於占有之連鎖關係,自屬有權占用云云,抑或主張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依據當時舊民法親屬編夫妻聯合財產制規定,系爭土地雖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仍推定為夫即蔡明成所有,即在興建房屋時,蔡明成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而系爭二層樓房之原始所有權人又為蔡明成,嗣後依民國85年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公佈一年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確定歸由被上訴人,而認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房屋買受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只是需要支付相當之代價,或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1條規定,系爭2層樓房得在使用期限內,上訴人係基於推定之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認均與本件之結論尚屬無關,併予敘明。
五、綜上,上訴人占有系爭地上建物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上訴人提出100年12月16日之鑑定報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2,417,600元,經核本件起訴日期為100年3月4日,從而此一鑑定報告之日期距起訴日期已有9月,揆諸前述,鑑定報告所示之價格顯非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至明,故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羅心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