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100,上易,208,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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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吳順隆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方意欣律師
複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被上訴人 周佑璉
訴訟代理人 陳慈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15日晚上22時14分酒後(酒測值為0.57)騎乘車牌號碼L8B-707號重型機車,沿台南市仁德區(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南縣仁德鄉,下同)中山路486號前由東往西行,於十字路口斑馬線上撞上由南向北行之行人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右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3-6骨折、右側胸部並有血胸,左側胸部氣胸,並因車禍導尿管留滯引發泌尿道感染、菌血症(大腸桿菌),並續發大腸桿菌感染第四第五腰椎骨髓炎,經緊急以清創手術及第四第五腰椎椎間盤切除,並以自體骨骼(髖骨)移植,施以第四第五和第一薦椎骨融合術,並於術後轉進加護病房觀察,後於99年3月2日再施以腰椎後鋼釘固定術固定腰椎,造成被上訴人腰椎永久遺存運動功能障害,經醫生評估已無法完全康復,出入背皆需穿帶背架以助行器及輪椅代步,腰椎前後屈迴旋屈、左右屈皆限制在10-15度之內,已無法提取重物及工作做生意(已達勞保局殘障等級7-9級)。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1,396,1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531,250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中超過281,250元本息,即精神慰撫金中之250,000元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

是本件應審酌者僅上訴人上訴之精神慰撫金250,000元部分】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原審判命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偏高。

上訴人年僅30歲,月收入20,000元,近年因經濟不景氣已休無薪假,且被上訴人僅右腳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3-6骨折、右側胸部血胸、左側胸部氣胸,未因此接受手術,亦未到達殘廢等級,被上訴人年約60歲,無穩定工作,名下僅一台汽車。

由此可知,原審判決核定高達4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係未妥適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應以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㈡、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281,25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附近路邊攤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L8B─707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中清二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駕車撞擊適時由南往北穿越該路口行走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右側3至6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氣胸、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73號、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而被上訴人雖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3至6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氣胸、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後,在台南市立醫院治療期間,因泌尿道感染而引發第4、5腰椎椎體及椎間盤破壞感染,致腰椎受有僅能前屈15度、後屈10度、右側屈10度、左側屈10度、左右旋轉各10度之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273號、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00號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因過失致被上訴人身體受有上述傷害,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即應負賠償責任。

又查被上訴人身體受有前述重大之傷害,其精神確受極大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五、茲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金額為若干?㈠、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於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際,遭上訴人酒後所駕之機車撞擊,而受有右側3至6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氣胸、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在醫院治療期間,因泌尿道感染而引發第4、5腰椎椎體及椎間盤破壞感染,致腰椎受有僅能前屈15度、後屈10度、右側屈10度、左側屈10度、左右旋轉各10度之傷害。

因被上訴人車禍所受傷害並非微傷,且其原為職業保母,因本件事故受傷害,需長期進行復健治療,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掛號收據等可證(見本院卷第93-110頁),足認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生之精神痛苦亦非輕微。

再參酌被上訴人係國小畢業,從事家庭保母工作,每月收入15,000元,其於99年度有報稅之所得分別為1,313元利息所得,名下有汽車一輛,無其他財產;

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工廠上班,月入約20,000餘元,其於99年度所得為349,068元,名下無財產,已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25頁),且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6-69頁)。

本院審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暨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上訴人酒後駕車之加害情形等情事,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應以40萬元為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精神慰撫金超過15萬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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